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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放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豐簡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村○○段○○○號、面積0.五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領與原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有時認為上訴人配領的土地是0.五三公頃,有時又認為有超限。民國八十八年間伊簽立同意書時認為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交給伊。系爭土地非超限利用,是被上訴人誤列為超限利用土地。伊已耕作滿十年符合放領資格,被上訴人才說有超限利用。

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他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國有林事業區墾用林地清理申報表、榮民調配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被上訴人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函、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函、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函、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函、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函、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函、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函、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函、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函、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各一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函一份、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函二份、土地配耕證明書二紙、土地所有權狀二紙、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0.二三公頃部分土地超限利用,上訴人已簽立切結書屆期收回。後來又發現0.五三公頃全部超限利用,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收回,被上訴人另放領三筆土地0.三公頃給上訴人。系爭土地已收回依法不放領與上訴人。超限利用是由水土保持局認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稱: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在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面積0.五三公頃土地種植果樹。迄至七十五年一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七四)輔肆字第三六五一號函及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調配通知,核定原告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接受輔導就業。至八十五年一月一日止,原告已接受安置承墾土地滿十年,依退輔會所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放領辦法)第六條所定,承墾滿十年即可辦理放領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放領0.五三公頃土地與原告。詎被告僅將0.三公頃土地放領原告,尚欠0.二三公頃土地未放領與原告,為此本於請求放領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所墾植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面積0.五三公頃土地,其中屬於超限利用之土地,其面積原經認定為0.二三公頃,上訴人於墾植之初已書立切結書,至七十八年果樹成長衰退期時,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收回造林。嗣因上訴人所墾植之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水土保持局查定全部為超限利用地,因無法辦理放領,退輔會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 (八七)輔肆字第一四二一號函核定,同意上訴人以原切結宜農地面積

0.三公頃為限辦理調配承領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立同意書同意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積0.五三公頃之超限利用土地及交通用地返被上訴人,同意依退輔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上開函文辦理,並承領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一一六之二八、一一一六─三0、一一一六之三二等地號共0.三公頃面積土地,且已得其承領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土地配耕係屬國家私經濟行政行為,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故依無償提供土地與場員耕作收益之情形以觀,配耕土地乃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性質,雖被上訴人另設有一定條件下,配耕員死亡後得由遺眷繼耕及進墾滿十年得申請放領等照顧榮民及遺眷之措施,要於原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參照司法院公報第四十卷八期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國家無償提供土地供配耕之人民使用既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如國家將配耕之土地放領與配耕之人民,使配耕土地之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與配耕土地供人民使用之區別,僅為受配人取得標的利益之種類不同而已,在公私法之適用上,應無區別之理由,故國家放領土地與配耕人民,應係基於私法上之贈與關係 (無償)或買賣關係 (有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就相類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之事件,亦持:「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之見解,可資參照 (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八期第二九五頁至第三0一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退輔會曾依 (七四)輔肆字第三六五一號函輔導原告為武陵農場場員,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配通知影本附卷可稽,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接受退輔會上開輔導就業之措施生效前,已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立切結書載明:「一、本人非法濫墾佔用農場土地0.五三公頃,其中超限利用者0.二三公頃,輔導會之建議延至民國七十八年果樹生長衰退期取締砍伐時一併辦理收回造林,屆時無條件繳回土地,絕無異議。二、宜農土地同意接輔導會 (七四)輔肆字第二六九號函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就地安置。」,有兩造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可見,退輔會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僅同意暫緩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超限利用之0.二三公頃土地,核退輔會係以權宜處理之方式顧全上訴人所種植果樹之收益,此與依規定配屬與人民使用,尚有區別,並不能據以解釋為上訴人超限利用之0.二三公頃土地亦屬被上訴人依規定配耕與上訴人之土地。故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受被上訴人輔導就業配耕之土地面積,應係0.三公頃,而非0.五三公頃。至於被上訴人發與上訴人之配耕證明,雖載明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面積0.五三公頃土地配耕與上訴人,顯係誤將被上訴人依權宜處理方式同意上訴人暫時使用之0.二三公頃土地面積亦載入配耕範圍,惟被上訴人依權宜處理方式同意上訴人暫時使用之土地,上訴人僅取得「事實上配耕之利益」,並非依規定對被上訴人取得配耕權利,而上訴人受配耕之權利係自被上訴人承諾配耕之意思表示而取得,並非因配耕證明書而取得,自不因上開配耕證明書之錯誤記載而取得配耕0.五三公頃土地之權利。

五、再按退輔會所定之放領辦法第五條規定:「經完成國有登記之農地而適於放領者,應將地籍圖、土地清冊....等予以公告。」,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放領者,以經輔導會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同辦法第七條規定:「放領農地之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準,超墾部分不予放領。」,依上開規定,配耕之人民請求放領之土地,須為適於放領供農用之土地,且其請求放領之土地面積以經輔導會依規定配耕土地面積為限。被上訴人配耕與上訴人土地之面積係0.三公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放領0.三公頃土地與上訴人,自無不合。次查上訴人受配耕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面積0.三公頃土地,嗣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經水土保持局勘查認定亦屬超限利用土地,業據上訴人提出退輔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八七)輔肆字第一四二一號函影本為證,故上訴人原耕作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既為超墾土地,依上開放領辦法第七條規定,已不適於再放領供農地使用,即使上訴人承墾配耕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面積0.三公頃土地滿十年,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放領其他同面積之適於放領土地,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放領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況上訴人亦已書立同意書影本載明其原耕作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面積0.五三公頃土地係超限利用土地及交通用地,同意交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調配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一一六之一一、一一一六之一二、一一一六之一三等地號0.三公頃土地放領予上訴人等意旨,此有兩造所提出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簽立之同意書影本在卷為證,而被上訴人亦已調配坐落臺中縣○○鄉○○段一一一六之一一、一一一六之一二、一一一六之一三等地號0.三公頃土地放領與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領農地證明書存根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查上訴人既已依約交還前揭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另行調配其餘三筆面積0.三公頃土地放領予上訴人,堪認兩造放領土地糾紛協議均已完全履行,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放領其他任何土地。上訴人猶執陳詞,請求被上訴人放領坐落臺中縣○○鄉○○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面積0.五三公頃土地,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放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陳添喜~B 法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放領土地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