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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下稱國有財產局),該局固曾將上開土地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惟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非有權請求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原審遽為上訴人二人不利之認定,即有違誤。

(二)縱以被上訴人為占有人,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同意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部分交換使用,上訴人二人自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並由上訴人乙○○○在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函影本乙紙、台中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使用分區證明書資料影本五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續租與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租賃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上訴人二人所稱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且無礙於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之事實。

(二)縱被上訴人之弟與上訴人二人間有交換土地利用合意之事實,因上訴人二人並未舉證證明國有財產局及被上訴人承受上開交換土地利用合意所生租賃權利義務之事實,則上訴人二人與被上訴人胞弟交換土地利用合意所生之租賃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辯稱被上訴人併有交換土地利用之合意,然亦未能舉證,上訴人二人抗辯其等有正當占有權源,尚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BZ0000000000號)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前已出租與被上訴人,最近一次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於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為續租之申請時,該局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他人占用設置地上物,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嗣經被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調處結果認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續租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二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乙○○○並在上開占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國有財產局乃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排除,始辦理續租之申請,因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為此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上訴人二人占用如前揭附圖所示之土地部分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乙○○○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自非有權請求上訴人二人拆屋還地。且縱認被上訴人為占有人,系爭土地亦因被上訴人及其胞弟同意與上訴人相鄰土地部分互相交換使用,上訴人二人即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前經出租與被上訴人作為耕地使用、收益,惟國有財產局於租賃期間存續中,因該筆土地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為第三人占用作為圍牆、棚房使用,故認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嗣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處,調處決議為無證據可資證明國有財產局所主張租約無效之事由。後經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再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卷附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二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函影本各乙紙、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影本乙份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且於租賃期間並占有系爭土地(包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為上訴人二人共同占用,其上之上開地上物並為上訴人乙○○○設置等情。已據上訴人二人陳明,復有卷附之照片七幀,並經原審到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勘測成果圖可稽。是以上訴人二人係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開部分之占有人之事實,亦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占有人,除直接占有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均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對系爭土地具有租賃權,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自屬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所示「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上說明,於占有物遭侵奪、妨害時自可行使上開占有物上請求權甚明。上訴人二人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而為被上訴人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此稱之占有權利之推定力,其立法之理由主要在於保護占有背後之權利(即本權),以維持社會秩序、促進交易安全、符合經濟原則。而本條之效力乃是以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為基礎,是以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此即於占有人與使占有人間(即直接占有人間)無本條占有權利推定之適用。此由民法物權篇修正草案增設九百四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亦可推知。本件上訴人二人既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弟與伊交換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AB部分,而有權使用。則本件自無上開權利推定之適用甚明。而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由主張有正當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正當源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二人雖以曾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弟同意交換使用為據。然此與其二人於原審及本件準備程序中所稱,係與被上訴人之弟交換使用,互核即有不符。且其二人對曾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協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供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僅稱大家都知道,是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至其二人另稱經被上訴人之弟同意而交換使用土地乙情。且縱認上訴人二人之主張屬實,然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弟而為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則除尚能證明被上訴人係授權其弟為上開上訴人二人為主張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參照),否則亦難以上訴人二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二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正當源權之依據。惟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二人對此其主張之事實,亦無從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二人自難謂其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未經其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訴人乙○○○並於其上設有地上物等情,堪信為真真,上訴人二人所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另縱為得本件之請求,然其二人亦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均不足採。而按民法第九百六百六十二條所稱占有被侵奪者,指非基於占有人之意思而排除占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管領力,稱占有被妨害,則指以侵奪以外的方法妨礙占有人管領其物之謂。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B(一平方公尺)部分,係遭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乙○○○並於其上建有地上物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中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前段),併與上訴人甲○○共同將上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中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二人為如上內容之給付,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 法官戴博誠~B 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