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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惠 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九八之

四、九八之八、九八之一二(重測後為新中段六五九地號)及九八之一三地號(重測為新社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大南段大南小段三0、三0之一、三0之二、三0之六、三0之七、三0之一二及三0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大南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八一之

四、八一之五、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1、面積0點九四三七公頃,編號C2、面積0點九五五三公頃,編號F、面積0點00一二公頃,編號G、面積0點00一三公頃,編號H、面積0點00四三公頃,編號I、面積0點00五五公頃,編號J、面積0點00六三公頃,編號K、面積0點00六四公頃,編號L、面積0點0一一九公頃,編號S、面積0點000九公頃,編號W1、面積0點0一二六公頃,編號W2、面積0點00九三公頃,編號W3、面積0點0二三五公頃,編號X、面積0點0一八九公頃,編號X1、面積0點0二九二公頃,編號X4、面積0點0一五八公頃。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面積0點00七七公頃,編號R、面積0點0二四九公頃,編號T、面積0點00五三公頃,編號X2、面積0點0三二五公頃,編號X3、面積0點00三0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新台幣柒仟伍佰元與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發展台中縣新社鄉觀光遊憩事業,增加新社鄉公所收入,故將其所有之雙翠山水壩(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一日簽定新社鄉鄉有雙翠山水壩蓄水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二條前段記載:租賃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年,但上訴人(即乙方)於訂約起半年內,即七十九年二月底,倘未進行營業視為放棄經營,由被上訴人(即甲方)收回,上訴人不得異議。第六條記載:本契約每九年訂約一次,上訴人應於期滿前一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換訂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由被上訴人收回。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開發成遊樂事業區,上訴人為此投資進行整地、搭建小木屋、興建游泳池、清除雜草亂石、購置遊樂設施及建造會議室。此外,上訴人為符合經營育樂事業之要求,迭經向有關單位申請建造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係每九年續訂租約一次,故上訴人始投入巨額資金、人力、物力及精神去開發此遊樂區。

(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將欲續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請求認證,並經公證處以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四七三九號認證處在案,是上訴人確已遵循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意旨,正式提出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每九年訂約一次之約定,與上訴人另訂新租約,始符契約當事人簽約真意與契約精神。上訴人於每年之七月分繳納下半年之租金,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掛號信檢附四張支票,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作為繳交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之四年租金,被上訴人已兌領三張支票。準此,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換言之,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一直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亦連續收受未定租期之租金,兩造間存在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非有法定事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租賃物(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判例)。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雙翠樂園,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導致火災燒毀上訴人所興建之小木屋三十三間、倉庫二間、住宅三間、廁所一間及販賣部一間。訴外人詹秉弘(即詹國森,下稱詹男)於災後投資興建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從而,九二一地震前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同一人所有,現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其無所有權甚明,當然無拆除該等地上物之處分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雙翠樂園宣傳單一件,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二件、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件、雙翠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三件、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函影本一件、本院公證處認證通知書影本一件、認證書影本一件、新社鄉公所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籍繳款書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掛號信影本一件、回執影本一件、掛號函件執據一件、支票影本四件及新社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明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一)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九八之四、九八之八、九八之一二(重測後為新中段六五九地號)及九八之一三地號(重測為新社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大南段大南小段三0、三0之

一、三0之二、三0之六、三0之七、三0之一二及三0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大南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八一之四、八一之五、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面積0點九四三七公頃,編號C2、面積0點九五五三公頃,編號F、面積0點00一二公頃,編號G、面積0點00一三公頃,編號H、面積0點00四三公頃,編號I、面積0點00五五公頃,編號J、面積0點00六三公頃,編號K、面積0點00六四公頃,編號L、面積0點0一一九公頃,編號S、面積0點000九公頃,編號W1、面積0點0一二六公頃,編號W2、面積0點00九三公頃,編號W3、面積0點0二三五公頃,編號X、面積0點0一八九公頃,編號X1、面積0點0二九二公頃,編號X4、面積0點0一五八公頃。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面積0點00七七公頃,編號R、面積0點0二四九公頃,編號T、面積0點00五三公頃,編號X

2、面積0點0三二五公頃,編號X3、面積0點00三0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七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租約第六條固記載,本契約每九年訂約一次,上訴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換訂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而由被上訴人收回。然前開條文之內容,並無課予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換訂契約之義務。即上訴人是否要換訂契約,上訴人可自由決定。同理,被上訴人是否要換訂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可自由決定。再者,租賃契約之內容,並非單純只有租賃期限而已,有關租賃標的範圍、租金等,均是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是否另簽訂契約,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倘當事人意思表示不能合致時,契約即無由成立,一方並無權要求或強迫他方一定要簽立契約。而系爭租約,既訂有九年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九年期限屆滿時消滅。故縱上訴人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認證通知書,通知書內請求續訂九年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上訴人依法應將租賃物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即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雙翠山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翠育樂公司)經營雙翠樂園,雙翠育樂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解散。上訴人再申請雙川元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川元育樂公司)經營雙翠樂園,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登記,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解散。嗣後上訴人仍繼續經營雙翠樂園,雙翠樂園之全部設備、設施屬於上訴人所有甚明。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未表示雙翠樂園之設備、設施非其所興建。依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所載:被上訴人(即原告)未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與上訴人(即被告)續訂租約,致使被上訴人需拆除所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可認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因此,上訴人固嗣後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子詹男投資興建云云。惟其提出之房屋稅單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

00、Z00000000000,及房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兩者非屬相同標的物。且房屋稅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亦有爭議,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子詹男出資委託興建房屋之證據。

(三)上訴人提出簡介中有關魚鮮味美之活魚餐廳、設備完善的大會議室及其旁販賣部之鐵皮屋部分,是上訴人之子詹男委託第三人興建云云,顯然不實在。蓋上訴人陳述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投資興建相關設施,簡介之活魚餐廳及大會議室,均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前所興建,其另提出之證明書,其上所記載因九二一地震燒毀之房屋,並無餐廳、會議室部分。可證證人蕭明淼所言不實。次者,證人蕭明淼稱其所作鐵皮屋費用共二百多萬元,詹男均以現金支付,共計四次支付云云。其證詞顯然違反交易常情,蓋從事交易業務之人,除非有特殊狀況,否則不可能領取大筆現金作為支付款項之用,通常會用支票或匯款方式為給付。而詹男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改名,而蕭明淼到庭即直稱是詹男委託其興建云云。依據蕭明淼所稱其於二年前受委託興建相關設施,上訴人之子之名字為詹國森,若蕭明淼確實是受其委託興建房屋,則蕭明淼應稱詹國森委託其興建,非稱更改之姓名,故蕭明淼顯然為上訴人臨訟而拜託其出面作證。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之後,郵寄四紙面額均為九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七二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其中三紙支票合計二十七萬元,係上訴人依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五五0號判決在交還土地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而將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SB0000000之支票則退還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收受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之意,收受支票三張,而退還支票一張與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收受租金之意思。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返還不當得利二十七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減縮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七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甚明。另附圖一編號P、R、T、X2、X3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包括有非屬租賃土地部分,而附圖二編號P、R、T、X2、X3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已不包括非屬租賃土地部分,就此部分特予以減縮。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司查詢資料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地籍圖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檢送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四筆建物之設籍及歷次異動資料。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圖附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因本院再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上之不動產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原審前所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測量之面積,兩者有所差異,其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據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減縮聲明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於法有據。同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給付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減縮聲明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洵屬正當。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七十二年間分別向訴外人陳明發、陳光榮、羅進枝、劉建本、劉榮輝、陳慶壎、梁庚秀、陳琨箎等人,買受坐落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0、三0之一、三0之二、三0之六、三0之七、三0之八部分;新社段復盛小段九八之四、九八之五、九八、九八之八、九八之六部分;大南段番社嶺小段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八一、八一之三部分、八一之四、八一之五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出賣人亦同時將前開土地點交與被上訴人,以供施作雙翠水壩工程。雙翠水壩工程興建完成之後,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將同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九八之四、九八之

八、九八之一二(重測後更○○○鄉○○段六五九)、九八之一三(重測後更○○○鄉○○段六六四);大南段大南小段三0、三0之一、三0之二、三0之六、三0之七、三0之一二、三0之一三;大南段番社嶺小段八一、八一之三內(總面積八0四九平方公尺中之一三一六平方公尺)、八一之四、八一之五、一四

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等地號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並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九年,租金分為三段,每三年為一段,第一段為每年五萬元,第二、三段依照原告所訂定之事業經營各項稅課規費標準給付。於前開租賃期限屆滿之前,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表示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出租。惟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之後,並未將租賃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租賃土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其上建物。再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於拆除租賃土地上之建築物及返還租賃土地之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七千五百元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惟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每九年訂約一次,顯然兩造締約當時均瞭解上訴人所經營之觀光旅遊事業,若經開發建設,絕非九年內可以回收獲利,甚至需要長達數倍時間,但考量到土地增值因素,始有每九年換約調整租金之規定,若上訴人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提出換約之要求,兩造應另訂新約。而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要求被上訴人續訂租約,被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與上訴人續訂租約,導致上訴人需拆除所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令其蒙受損失。次者,依據系爭租約第七條規定意旨,可知上訴人有特別理由需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不得拆除地上物,被上訴人有優先受讓地上物之權利。其原意在使被上訴人有權優先受讓經營權及地上物,藉以發展地方觀光,是上訴人若於租期屆滿前終止契約或轉移經營權予第三人時,既不得拆除任何設備,則租期屆滿後,著眼於前開經濟效益及發展地方觀光事業之考量,更不能要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僅有優先權利受讓該地上物而已。因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導致相關遊樂事業登記證等執照無法核發,而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已知悉,現又拒絕續訂租約,行使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處。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雙翠樂園,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導致火災燒毀上訴人所興建之地上物。現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其子詹男於災後投資興建,上訴人非出資興建人,自無拆除該等地上物之處分權等語置辯。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上揭第三人購得上開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兩造並簽定系爭租約,其租賃期限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分為三段給付,被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前,即對上訴人表示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上訴人除應將租賃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外,並應返還租賃土地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並未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政府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七二府農水字第一四0四二五號、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七三府農水字第八九二九三號函、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壩淹沒範圍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壩淹沒範圍內土地、地上物價值查估表、新社鄉觀光風景區雙翠山水壩淹沒範圍增加土地、地上物補償費印領清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切結書、提供土地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新社鄉鄉有雙翠水壩蓄水池租賃契約書及台中縣新社鄉公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發展台中縣新社鄉觀光遊憩事業,增加新社鄉公所收入,故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系爭租約第六條記載,本契約每九年訂約一次,上訴人應於期滿前一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換訂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由被上訴人收回。是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為每九年續訂租約一次,故上訴人始投入巨額資金開發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第六條固記載,本契約每九年訂約一次,上訴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換訂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而由被上訴人收回。然該條文之內容,並無課予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換訂契約之義務等語。是本院應審究依據系爭租約之上揭內容,兩造是否曾約定每九年應訂約一次。經查:

(一)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本契約每九年訂約一次,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換訂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由被上訴人收回等語。細繹其前段所謂本契約每九年訂約一次之文字內容,該約定僅係提示性之約款,載明本契約之租賃期間為九年,其並無續約之限制,倘有繼續簽定租約者,期間亦同為九年。就其文義而言,尚難從該條文規定或其他前後約定,逕自解釋締約之當事人有續約之權利或義務。換言之,前開條文之內容,並無課予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換訂契約之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是否繼續簽定租約,則有自由決定之權利。況租賃契約之內容,除約定租賃期限外,租賃標的範圍及租金,亦為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倘當事人就標的物或租金無法達成合意,則租賃契約無法有效成立。承租人並無請求出租人繼續簽定租約之權利。

(二)系爭租約既然訂有九年期限之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九年期限屆滿時消滅。縱使上訴人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認證通知書,通知書內請求續訂九年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均未同意與上訴人續訂租賃契約,是兩造並無續定租約之合意至明。再者,倘兩造有使租賃關係有較長存續期間之合意,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租賃期間之上限為二十年,兩造自得延長租賃期間自九年至二十年之間。或者,於系爭租約載明,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均同意續約等文字。足見系爭租約第六條,其本意不在賦予當事人有續約之權利或義務,僅課予上訴人欲續約時,應具備提前一個月通知之形式要件,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續約,則有自由決定之權利。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該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據一般社會觀念,於租期屆滿後,出租人可能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而不表示者,始應認為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倘租賃契約載明,當事人欲續租時,應另訂契約,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縱使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於租賃契約消滅後,雖收取承租人所給付之款項,係屬損害金性質,而非租金(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依據原審判決之結果,以不當得利之意思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支票三張,計面額二十七萬元,並非收受租金之意思等語。是本院自應審酌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收受二十七萬元之票款,是否該當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經查:

(一)系爭租約第六條記載,本契約每九年訂約一次,上訴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被上訴人提出換訂契約,否則視為無意續約而由被上訴人收回。是兩造於訂約時,業已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其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其與出租人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承租人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具有反對意思表示相同。況其等既然並未另訂租約,顯就租金及租期等重要內容未協議一致,縱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租賃物,亦不得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被上訴人參諸原審判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其以不當得利之意思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支票票款二十七萬元,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非收受租金之意思甚明,此有台中法院郵局第三四七二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況被上訴人除將另面額九萬元之支票退還與上訴人外,並於本院減縮更正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益徵被上訴人係以不當得利之意思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嗣後有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行為,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兩造間於系爭定期租約期滿後,仍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六、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五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證件,導致相關遊樂事業登記證等執照無法核發,而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已知悉,現又拒絕續訂租約,行使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之處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行使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經查:

(一)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均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之前,已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即如前述,雖至今仍未取得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出租人將出租物出租,既不以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為限,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況系爭租約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協助上訴人合法取得遊樂事業登記證執照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自無何違約責任可言。

(二)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系爭租約期間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後主張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除基於公益考量,即上訴人於九年之租賃期間內,均未獲得主管機關之營業許可而非法經營遊樂區外,其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屬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續訂租約,行使其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之情事。

七、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根均有特別載明,本件祇證明稅籍表記載事項,不作產權證明之文字甚明,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有變更名義人,仍不足據以證明變更後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上訴人固主張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地震,導致火災燒毀上訴人所興建之地上物,自九二一地震後,其子詹男於災後投資興建地上物,是現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其無拆除該等地上物之處分權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而房屋稅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顯有爭議,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子詹男出資委託興建房屋之證據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如是始可命其拆除地上物。經查:

(一)本院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稅籍資料,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四筆建物之設籍及歷次異動資料。經該稅捐稽徵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縣稅東分房密字第0九一0一三一0三00號函附卷可憑。參諸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以觀,雖該等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詹國森(即詹男),惟揆諸前揭說明,建物納稅義務人,非必為建物所有權人,是該等建物固登記詹男為納稅義務人,亦不足證明其為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蓋稅籍登記係稅捐稽徵機關為管理、徵收稅捐所為之行政措施,自不得據為認定建物所有權之依據。況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其子詹男出資興建該等建物之證明,以供本院斟酌。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子詹男於地震後投資興建地上物,即現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事實不符。

(二)證人蕭明淼雖到庭陳稱:其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之子詹男約前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一年,要求其至系爭土地搭建餐廳部及販賣部之鐵皮屋,其工程款約二百多萬元,分期三、四次以現金給付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遭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據證人陳述搭建鐵皮屋之時間為地震發生後一年,其時間應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後,何以詹男能事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申報房屋稅籍資料,申報其為該等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經本院提示上訴人提出之雙翠樂園宣傳單,並詢問宣傳單上所印製之餐廳部及販賣部是否為證人所搭建,證人固陳稱確為其所搭建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該宣傳單所印製之設施,上訴人均自認為其出資興建,此有其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憑。況證人亦無法提出具有搭建鐵皮屋或從事相關職業之證明。是證人上開所為證詞,於事實不符。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答辯狀前記載,被上訴人(即原告)倘未繼續與上訴人(即被告)簽訂租約,將導致被上訴人需拆除所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自該答辯狀之內容,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其所有。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亦應視同自認。而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為辯論之基礎。從而,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上訴人自認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人為真實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四)拆除地上物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然為上訴人投資興建,於建築完成時,取得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之性質,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規定,即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對該等建物不僅有法律上之處分權外,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其上地上物。是上訴人主張現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為其子詹男出資興建,其無拆除該等地上物之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系爭租約之租賃期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即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第三階段最後一年之租金為九萬元,轉換成每月租金則為七千五百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其面積約四萬平方公尺,是其公告總值近千萬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核算。經本院履勘現場,得知上訴人迄今繼續以雙翠樂園之名義對外營業,其有使用、收益之情事,此均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原約定租金及現行之使用、收益現況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為相當,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契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七千五百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有據。

(二)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郵寄面額均為九萬元之支票四張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其中票款二十七萬元部分,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意思收受,既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返還不當得利二十七萬元與被上訴人,即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縮減返還不當得利之聲明,即上訴人應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七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陳,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屆滿消滅,惟上訴人未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上訴人固繼續使用收益,並無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上訴人已給付二十七萬元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租約終止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其上地上物,暨租賃關係消滅後,於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履行間為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一項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九八之四、九八之八地號土地,及坐落臺中縣新社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一二地號(重測後更正○○○鄉○○段○○○○號)、同前地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一三地號(重測後更正為新社段六六四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臺中縣○○鄉○○段大南小段三0、三0之一、三0之二、三0之六、三0之七、三0之一二、三0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八

一、八一之四、八一之五、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面積0點九四三七公頃)、編號C2(面積0點九五五三公頃)、編號F(面積0點00一二公頃)、編號G(0點00一三公頃)、編號H(面積0點00四三公頃)、編號I(面積0點00五五公頃)、編號J(面積0點00六三公頃)、編號K(面積0點00六四公頃)、編號L(面積0點0一一九公頃)、編號P(面積0點0一0五公頃)、編號R(面積0點0三四二公頃)、編號S(面積0點000九公頃)、編號T(面積0點0一0六公頃)、編號W1(面積0點0一二六公頃)、編號W2(面積0點00九三公頃)、編號W3(面積0點0二三五公頃)、編號X(面積0點0一八九公頃)、編號X1(面積0點0二九二公頃)、編號X2(面積0點0三五五公頃)、編號X3(面積0點00三三公頃)、編號X4(面積0點0一五八公頃)之建築物拆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第二項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七千五百元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爰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範圍,減縮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李國增~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FO附圖一: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