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張績寶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五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補充鑑定圖說)所示D-V1-W1-W2-W3-X1各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鑑定圖)所示A-B-C-D各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下
稱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下稱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三(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鑑定圖)所示D-E-F-G各點連接線,惟依該圖所示G點竟坐落於訴外人所有之同段二三七之二七地號土地(下稱二三七之二七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兩造所有之上述土地上,且形成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與第三人所有訴外二三七之二七地號相鄰,與土地重測前後該二筆土地均不相鄰之實際情形不符,況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之東側邊界,於土地重測前即至如附圖二所示D點位置,重測後亦未變更,原判決竟將之西移至如附圖三所示G點,致系爭土地地形與民國(下同)五十八年裁判分割之分割圖、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地形不符,並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O‧OO四四二七公頃,而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O‧OO三O九二公頃,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自非允洽。
㈡依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建築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
自北邊與相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起至南邊與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相鄰處之地界線止,其長度經丈量結果大約近十六公尺,經再以比例尺丈量八十二年間地籍圖謄本、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鑑定圖上所示自北邊界址點至B點之長度,其結果相符。然以比例尺丈量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自北邊與前述二三七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起至被上訴人指界之使用位置(即原審判決認定之界址點)E點之長度則約為十八公尺,顯見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現況已逾越其土地之範圍,E點顯非兩造間系爭土地真正之界址所在。
㈢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載附圖之分割線為據,惟:
⑴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雖係依個人實際使用狀況而為分割,但該判決並無各人
實際使用狀況之現況圖可查考,且當時各該共有人之房屋於嗣後亦先後加以改建,坐落位置並非原址,是以,五十八年之實際使用狀況已不復存在。對被上訴人先改建新屋、上訴人後改建新屋,及被上訴人改建新屋時並未損害到上訴人原有舊屋部分固不爭執,但系爭土地上目前所存在之磚牆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改建新屋後才砌造的。
⑵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係依該分割圖之
分割線套繪於舊地籍圖,而定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且經比對分割圖與舊地籍圖,二者亦相符,系爭土地自應以舊地籍圖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勘驗現場時,亦主張應依舊地籍圖測量,顯見以舊地籍圖所示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錯誤。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指稱系爭土地上磚牆之中心線為前述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割之經界線,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履勘現場時則稱「原告於判決分割時地上物外緣係位於庭院磚牆之外緣」,被上訴人就五十八年判決分割之經界線係於磚牆中心線或於磚牆外緣,主張已有不一。況被上訴人如確知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分割之經界線何在,且該經界線與七十七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鑑界成果相符,何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不逕行指明界址,反而以「待協助指界」辦理重測?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能確定五十八年法院判決分割時,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嗣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重測人員協助指界後,被上訴人除對毗鄰同段二三七之二四地號之協助指界結果不同意外,其餘與上訴人相鄰之系爭界址並無反對之表示,足見重測結果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並同意以重測後之經界線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無誤。
㈣按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界址不明且未經指界合致者,得參照舊地籍圖定經界線
,向來為實務確定界址之依據。本件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依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鑑定圖所示A-B-C-D各點連接實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依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舊地籍圖、重測後地籍圖三者經界線相符之結果,自應以如前開八十七年之鑑定圖所示A-B-C-D各點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方為正確。
㈤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充鑑定圖說面積分析表所示,兩
造所有系爭土地如以U-V-W-X為界,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一七七公頃,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二五地號面積則減少○.○○○七三三公頃;如以D-V1-W1-W2-W3-X1各點連接線為界,不僅界址以跨越至第三人之土地,且與重測前登記面積相較,則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五七○六公頃,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四六六九公頃。足見依上開二方案所定之界址,均將致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則大幅減少,均不符合公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地籍調查表、建築藍圖、地籍圖謄本各乙件,並請求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八十二年工建建字第四四三四號建築執照、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七號卷宗,及傳訊證人陳群立、李細顯、吳滄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共有,經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民事判決裁
判分割,前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理由欄內並載明係以「就各人實際使用狀況而為分割」,因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連棟之建物,故當時係以連棟建物之共同壁為界。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先拆除舊屋而在原處重建新屋,並在原界址處砌一道磚牆,當時上訴人之舊屋還在,上訴人當時就界址並無爭執,故同意被上訴人砌磚牆,並以磚牆中心為界址中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勘驗時,並自認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時係以兩造建物之共同壁、位置約當被上訴人磚牆之中心為界,原審判決既以磚牆之中心線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正確。
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重測,因重測後之經界線全面平行北移,造成重
測後之地籍線顯與現況不符,業經證人陳群立證稱:「‧‧‧(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測量)測量後經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比對,發現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線並不相符,巷道的寬度與地籍線不符」等語,足徵該據以指界之地籍圖經界線有誤,不得作為認定兩造界址之依據。尤其,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現場指界時,上訴人所指位置(即附圖二所示N-P-Q-R各點連接線)與其一再主張之經界線(即附圖二所示A-B-C-D各點連接線)之位置並不相同,而被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雖與被上訴人之指界位置(即附圖二所示J-K-L-M各點連接線)略有不同,為二者差距甚微,確均與該鑑定圖所稱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位置相距甚大,足證該重測後地籍圖界址有平行北移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其中標示點G點位置係位於第三人所有之
土地上,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所以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指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E-F-G各點之連線,乃係因兩造於分割當時即係以兩造連棟房屋之共同壁為界,依各該點之連接線既方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正確界址,尚不因認定之某段界址連伸至他人所有土地,而即應予變更,況G點會坐落於二三七之三七地號土地上,係因土地界址北移所致關係。
㈣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作成之補充鑑定圖說,再次明確鑑定
以被上訴人庭院磚牆中心為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D-V1-W1-W2-W3-X1各點連接線)即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並無違誤。雖該鑑定圖復依囑託而以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北側巷道之南側為北界,套匯地籍圖後測定出該鑑定圖所示U-V-W-X各點連接線,惟證人陳群立於審理時當庭證稱「巷道的寬度與地籍線不符」,則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北側巷道既屬一錯誤之界址,自不得再以錯誤之界址為套繪之依據,依該錯誤界址套繪而得之U-V-W-X各點連接線自不得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認定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呈:地圖謄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勘驗系爭土地並繪製測量圖。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土地於五十八年間,依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分割後,被上訴人均依分割時之現狀使用,其後改建房屋亦仍坐落於原建物之舊址,並未更動使用位置,嗣並請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經該所人員測量結果,其位置及界址均與被上訴人現所占有之界址、位置相同,且多年來兩造均無爭執。詎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辦理台中縣烏日鄉地籍圖重測時,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位置向北移,且面積亦少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經被上訴人就該重測結果提出異議,惟台中縣政府竟函復原告稱重測結果並無錯誤,惟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裁判分割時,係依實際使用情形而為分割,足見系爭土之界址,應在目前使用之房屋範圍,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於重測後全面北移,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爰訴請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依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分割時,係以當時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依據,當時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外緣相連接,及分割後係被上訴人先改建新屋、上訴人後改建房屋,並被上訴人改建新屋時並未損害到上訴人原有舊屋部分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略以:前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無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狀況之現況圖可查考,且各該共有人之建物於分割後,已先後加以改建,目前建物坐落位置並非原址,而系爭土地上目前所存在之磚牆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改建新屋後才砌造的,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全面北移情形,至重測後土地面積變更,乃屬前後計算不同之結果,且重測後被告所有土地之所以增加,實係緣於上訴人向訴外人即鄰地所有人陳大東等人購買相鄰土地之結果,並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面積,較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原有坪數加上所購買之土地面積,亦有減少,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無平白增加面積情事,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線界址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
相毗鄰,且系爭二筆土地係緣於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據當時實際使用情況為裁判分割之判決而來,分割當時兩造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相連接之建物,嗣後係由被上訴人先將其所有坐落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改建,被上訴人改建建物時並未損及上訴人所有坐落二三七之二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民事判決、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又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上述土地相毗鄰,應依現使用狀況即現場磚牆為界,上訴人則主張應依舊地籍線(即如附圖二所示A-B-C-D各點之連接線)為界,是兩造對上述土地之界址確有爭議,則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間上述土地之界址,兩造之主張既有不符,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
㈢查,兩造間上述二筆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界址相符,固有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地測二字第○四四七三號函送之鑑定書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鑑定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然查,兩造間系爭土地於依本院前述分割判決分割時,係依當時之實際使用狀況為分割,並系爭土地北側、緊鄰被上訴所有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土地之既有巷道,於系爭土地依本院前述分割判決分割時即已存在,業經使用數十年均無變更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如為圖地相符之精確地籍圖,則該地籍圖及與地籍圖相符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鑑定圖上系爭土地北側之界址線,理應與被上訴人所有二三七之七七地號北側巷道相符,斷無歧異不符之情事,惟上開鑑定圖所示地籍線與巷道之使用現況並不相符,業經證人即實施測量之陳群立到庭結證:「(問: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系爭土地是由你去實施測量?)是的。A、B、C、D連接線是當時因法官指示按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經過我們測量附近使用現況及可靠經界物後才決定出A、B、C、D連接線是重測前舊地籍圖地籍線,經與重測後地籍圖比對,地籍線相符。八十七年間測量時所參考的附近使用現況,是指參考系爭土地外五十公尺內鄰近土地的使用現況,測量後經與系爭土地上使用現況比對,發現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籍線並不相符,巷道的寬度與地籍線不符,因巷道的寬度比地籍圖所示為寬,故地籍線有跨越部分巷道。」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揭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之鑑定圖所示地籍線既與系爭土地北側於系爭土地分割當時即已存在、數十年未變更狀況之巷道狀況不符,足證與之相符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並非圖地相符之精確地籍圖無疑,已不得逕援為認定兩造間系爭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
㈣再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於系爭
土地現場指界測量時,被上訴人固稱應依舊地籍圖測量,惟現場指界之位置為如附圖二所示J-K-L-M點連接線,上訴人指界之位置則為如附圖二所示N-P-Q-R點連接線,兩造所指界址所在之位置雖非完全相符,然均在系爭土地現場磚牆所在位置附近,且差距甚為微小,並均與附圖二所示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所在位置之A-B-C-D連接線相距甚遠,參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審再次會同兩造於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時,被上訴人曾提出兩造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改建前照片,上訴人審閱後仍明確指稱:「...判決分割時被告(即上訴人)地上物外緣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地上物外緣連接,如原告本日提出之照片,位置約當原告庭院磚牆之中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九頁),與被上訴人所述:「原告於判決分割時地上物外緣係位於庭院磚牆之外緣」相符(見同上筆錄),並兩造多年來之使用狀況均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磚牆為界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勘驗現場訊問時,雖稱應依舊地籍圖測量,顯係誤認舊地籍圖所示地籍線所在位置,致為錯誤之陳述,益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並非圖地相符之精確地籍圖,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該次與現場指界位置不符之陳述,為認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所在位置之依據。另參照附圖二所示地籍圖經界線所在、及兩造上開指界之界址所在、並附圖三所示自本院前述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兩造常年之使用狀況,顯見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經界線確有平行北移之情事,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一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揭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一頁)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所在位置有平行向北偏移等語,洵屬信而有徵。綜合上開各情,本件於定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時,自應以兩造現場指界位置最為接近、並陳述相符之磚牆所在位置,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所在位置,方符客觀認定原則。
㈤承上,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系爭土地上兩造現場指界最為接近之被上訴人
所有磚牆所在位置為南界,套繪地籍圖所示地形等資料施測後,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D-V1-W1-W2-W3-X1各點之連接線,雖其中W2、W3、X1各點已跨越至同段二三七之二六地號、二三七之二七地號土地上,惟此究係因系爭土地坐落區域之土地地籍圖,均有經界線平行北移之情事所造成,且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及,應由兩造與同段二三七之二六地號、二三七之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另循法律程序解決。
㈥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曾主張因依他造之指界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有
肇致土地面積增減之情事等語。惟按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面積之增減原則上無涉,得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者,應限於相鄰土地,係取足一定面積為土地分割原因或行政處分原因,且爭訟土地之所有外緣均以相同之地籍圖經界線(如同屬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屬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施測之情形,始能適用,況面積之增減因涉及計算方法、計算技術良窳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故而僅能以面積分析結果,作為一定之參考而已,除非有其他之佐證,不能單純僅以面積分析之結果,為確定經界線之依據。至上訴人雖另請求訊問證人吳滄文,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磚牆係在上訴人改建房屋後方才砌建之事實,惟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在現場指界時,該磚牆業已存在,是該磚牆究竟是在上訴人改建房屋前或後砌造,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核無訊問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縱據上述,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V1-W1-W2-W3-X1各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僅依附圖三所示兩造現場所指實際使用狀況為定界址之依據,未斟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可能有部分與其所有土地地形不符之處,例如空地部分之使用有逾越或不及之處,致原判決所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三所示G點未達兩造無爭執之東側地籍線,並導致兩造系爭土地地形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形及地籍圖所示之地形不符,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並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且界址之確定於兩造均屬有利,爰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判決結果,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諭知兩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B 法 官 何世全~B 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