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住
居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各二千六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千六
百分之三十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各二千六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
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故數人共同購買土地,僅約明購買土地之標的及各人權利之比例,而無關於所購土地應作如何共同經營事業為合致之意思表示者,不得謂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購地。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朱浚欽等人,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惟僅約定各按出資比例對於所購土地各之應有部分,各自享有權利,並無共同經營何種事業之合意,自不能謂有合夥關係存在。
㈡復按合夥財產信託登記於合夥人中之一人時,信託關係固存在於合夥與該受託
人之間,惟數人共同購買土地而登記於其中一人名下時,則信託關係應個別存在於各出資人與受託人之間,兩者情形並不相同。此乃因前者合夥財產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後者於各出資人登記為土地共有人前,僅得各自依出資比例對受託人主張權利而已,出資人相互間並無共有關係可言。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朱浚欽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將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由上訴人等出資人各自依出資比例即其等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獨立之信託關係,上訴人等出資人相互間就各人之應有部分,並無任何共有關係。
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兩造與訴外人朱浚欽等人相互間,就各人於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何共有關係存在,自不得逕認上訴人等出資人係基於共同信託而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上訴人之所以將其等各人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
持分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目的在於為共同處理之方便性考量,並無其他意旨。系爭信託之目的既在於共同處理之方便,即表明各自享有應有持分之權利,並非公同共有。至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雖有合夥之詞,惟兩造及訴外人朱浚欽等人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且載明係因處理方便辦之考量而為信託登記,本無合夥可言,自不得因系爭切結書將集資購地誤稱為合夥,將信託人誤稱合夥人,即逕謂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倘上訴人各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算清楚了,伊願意
配合登記,並表明對於上訴人請求伊都沒有意見,伊也只是投資,上訴人到底持分多少伊並不清楚,要問伊弟弟朱浚欽比較清楚,而被上訴人之弟即證人朱浚欽於原審亦證述依照上訴人出資的比例,上訴人主張的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未予斟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四筆土地既係兩造及訴外人朱浚欽等人共同集資購買,自屬合夥,依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本件既未開會,亦未清算完結,則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要求終止信託,惟終止信託應由委託人全體為之始為有效,上訴人終止
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信託關係既仍存,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一七0二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
即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七六九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答覆稱:合夥事宜由弟朱浚欽處理,被上訴人僅為單純的出資登記名義人,且表示願意共同討論解決朱浚欽訛稱其已得共同出資人同意可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宜,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亦無違反信託。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浚欽。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其他出資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共同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二八地號、第一二九地號、第一三○地號、第一三七地號等四筆土地,總價款為二億六千萬元,分成二千六百單位,每單位十萬元,因出資人數眾多而僅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再富等二十四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中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四筆土地部分,係由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弟朱浚欽等人共同集資購買,上訴人丙○○係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應有部分各為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乙○○○則出資二百萬元,應有部分各為二千六百分之二十。兩造及訴外人朱浚欽為共同處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方便性,才約定上訴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再者,兩造與訴外人朱浚欽間並無合夥關係,僅係單純集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且各人係依出資比例而對系爭四筆土地均分別共有,亦即上訴人等出資人相互間就系爭四筆土地各人之應有部分,均係單獨所有,並非在各人之應有部分上又存有共有關係,是上訴人自係各別、單獨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共同信託之情事,上訴人本亦得各別、隨時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況被上訴人甲○○違反信託意旨而將系爭四筆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致上訴人信託權益受損。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各二千六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四筆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朱浚欽等人共同集資而購買,自屬合夥,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本件合夥關係並未消滅,且終止信託亦應由委託人全體為之始為有效,故上訴人之終止行為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信託關係既仍屬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係由原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七二六、一七二六-三、一七二六-六至一一、一七二七、一七二七-一至六等地號土地辦理土地重劃而來,其中所有權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四筆土地部分,係由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弟朱浚欽等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共同集資購買,上訴人丙○○係出資三百五十萬元,應有部分各為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乙○○○係出資二百萬元,應有部分各為二千六百分之二十。兩造及訴外人朱浚欽等人為共同處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方便性,約定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浚欽等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並直接地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上開系爭四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查核屬實,且證人朱浚欽於原審亦證述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出資比例並沒有問題等語明確,復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四筆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朱浚欽等共同出資購買,且係為共同處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方便,上訴人等出資人將共同出資購得之系爭四筆土地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此約定雖係存在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亦非屬民法債編中任何有名契約,惟其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自應認上開信託行為有效成立。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究係各別或共同將系爭四筆土地各人之所有權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
四、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四筆土地既為兩造及訴外人朱浚欽等人共同集資而購買,自屬合夥,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本件合夥關係並未消滅,且終止信託亦應由委託人全體為之始為有效,故上訴人之終止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信託關係既仍屬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本件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弟朱浚欽等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並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惟觀諸卷附被上訴人事後出具之切結書,一方面固記載兩造係共同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等語,惟另方面亦載明上訴人丙○○、乙○○○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各為二百六十分之三點五(即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二百六十分之二(即二千六百分之二十),並係為共同處理之方便性,才將系爭四筆土地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明確。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兩造果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則兩造等出資人本應公同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各出資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上開切結書既載明上訴人對系爭四筆土地均各自享有不同之應有部分,則兩造間是否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已至有可疑。且切結書上僅記載上訴人係為共同處理系爭四筆土地之方便性,才將系爭四筆土地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無從逕認兩造等出資人係為經營共同之事業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或係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來經營共同之事業。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之通知後,復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陳:本件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持分一事,皆係證人朱浚欽出面處理,伊只是單純之出資人等語,有存證信函一件附於原審卷可證,且證人朱浚欽於原審亦證述:伊及伊公司就系爭四筆土地之出資額分別約五百萬元及一千多萬元,系爭四筆土地設定抵押部分,伊只是向銀行借伊出資的部分即一千五百萬元;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主張之應有部分,依上訴人出資的比例,上訴人之主張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第一三八頁),則被上訴人既認伊僅係購買系爭四筆土地單純之出資人,證人朱浚欽亦認伊得依其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之出資比例單獨向銀行借款,且認為上訴人丙○○、乙○○○依其出資額就系爭四筆土地係各有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二千六百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亦無問題,益見被上訴人及證人朱浚欽均認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或公同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從而,自堪認兩造及朱浚欽等出資人間並無合夥關係,且非公同共有系爭四筆土地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丙○○、乙○○○依其出資額就系爭四筆土地係各有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
、二千六百分之二十之應有部分,有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係基於分別共有關係而共有系爭四筆土地。又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觀民法八百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則上訴人既就系爭四筆土地各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本得將其等就系爭四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各別、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係又與何人共有此應有部分,或證明兩造間另有成立共同信託之合意,自不得逕認上訴人係基於共同信託關係將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甚明確。從而,上訴人既係各別、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則上訴人自得各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並無上訴人等出資人須全體共同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兩造係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有如前述,則本件除兩造另有
特別約定外,因信託關係乃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原則上應認委託人即上訴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業據上訴人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0一七0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於原審卷可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不得終止信託契約之特約,自堪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非基於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且上訴人係各別、單獨將系爭四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又上訴人均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千六百分之三十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各二千六百分之二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上訴人既係將系爭四筆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各別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客體,乃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尚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涉,是原審認為因系爭四筆土地乃兩造及訴外人朱浚欽等人所共有,故上訴人即係基於共同信託關係將系爭四筆土地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認為上訴人非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得各別終止信託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被上訴人陳稱本件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四筆土地過程是證人朱浚欽在處理,故聲請訊問證人朱浚欽等語,惟證人朱浚欽於原審業已證述: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主張之應有部分,依上訴人出資的比例,上訴人之主張沒有問題等語明確,有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對於證人朱浚欽於原審之證言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再予訊問證人朱浚欽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張惠立~B法 官 王邁揚~B法 官 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F0附表:
┌──┬────────────────────────┬────────┐│編號│土 地 標 示 │備 註│├──┼────────────────────────┼────────┤│ 一 │台中市○○區○○段第一二八地號,面積一○五七平方│ ││ │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三○○。 │ │├──┼────────────────────────┼────────┤│ 二 │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九地號,面積七四九點五平│ ││ │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三○○。 │ │├──┼────────────────────────┼────────┤│ 三 │台中市○○區○○段第一三○地號,面積五○四點三二│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三○○。 │ │├──┼────────────────────────┼────────┤│ 四 │台中市○○區○○段第一三七地號,面積八一四點二九│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分之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