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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三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

)九千元及資遣費六萬三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

鋒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負責據實製作耀鋒公司記帳、現金支出及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製作之業務,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耀鋒公司負責人丁○○之妻。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向鈞院豐原簡易庭提起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耀鋒公司給付工資,因庭訊中法官要求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提出已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之證明,被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給付上訴人之二萬六千八百元,其中一萬六千元係八十八年度被上訴人耀鋒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一萬零八百元係原告五月份及六月三日以前之工資,被上訴人耀鋒公司尚積欠上訴人⑴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大選休假之一日工資一千二百元、⑵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三個半日之工資一千八百元、⑶同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五日之工資六千元,共計九千元,詎料竟與其餘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被上訴人耀鋒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上,依被上訴人甲○○之指示虛偽填載已給付上訴人:⑴六月份薪資一萬零八百元、⑵五月份三日薪資三千六百元、⑶五月份公休六千元、⑷五月份全勤一千二百元、⑸三月十八日薪資一千二百元,共計多付四千元等不實資料,而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之,以資證明業已給付上訴人工資,使承辦之法官陷於錯誤,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使被上訴人耀鋒公司獲有勝訴而免為給付上訴人五千元工資之不法利益。

㈡本件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耀鋒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九千元及資遣費六萬三千元,共計七萬二千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裁判費七百二十元、上訴費一千零八十元、郵資七百八十元、抄錄費一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至今一年多,上訴人精神上工作上受有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失,共計為七萬八千元;並均請求自上訴人離職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乙○○於上開鈞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

民事訴訟事件中之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被上訴人甲○○、乙○○共同經辦會計業務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而各處有期徒刑,並判決確定,故被上訴人甲○○、乙○○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迄今尚未領受應得之工資及資遣費,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所簽之離職書,係因為當時被上訴人耀鋒公司已不讓上訴人打卡上班,而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必須簽離職申請書方得領取薪資,故並非上訴人自願離職,但上訴人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卻係被上訴人耀鋒公司主動解雇上訴人。綜上所述,對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依法提起本件上訴到院。

㈣除爰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並提出薪資單原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案卷及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民事案卷。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不同意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為之訴之變更。

㈡關於工資九千元及資遣費六萬三千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耀鋒公司並未解雇上訴人,而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請離職申請書自願離職,況該部分訴訟標的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

㈢關於侵權行為損失七萬八千元之部分:

縱被上訴人甲○○、乙○○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僅表示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之證據存有瑕疵,惟尚不減免上訴人於該案中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於該案中既係因未能適切舉證以致敗訴,則被上訴人甲○○、乙○○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與上訴人於前案敗訴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二人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耀鋒公司當無理由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九千元及資遣費六萬三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查上訴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共計七萬二千元,以及被上訴人甲○○、乙○○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有無致使上訴人受有七萬八千元之損害等同一基礎事實,僅其主張之法律效果不同,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上訴人曾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之表示,惟上訴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相符,上訴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耀鋒公司之員工,雙方之勞僱關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終止,而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耀鋒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耀鋒公司負責人丁○○之妻。

㈡被上訴人乙○○、甲○○偽造被上訴人耀鋒公司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資及資遣

費之會計憑證,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行使,後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以上等情並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案卷後核閱屬實。

二、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工資九千元及資遣費六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訴請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應給付工資九千元及

資遣費六萬三千元之訴訟標的,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豐小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揆諸首揭法條,上訴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基於意圖為被上訴人耀鋒公司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乙○○於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之轉帳傳票上,依被上訴人甲○○之指示虛偽填載已給付上訴人:⑴六月份薪資一萬零八百元、⑵五月份三日薪資三千六百元、⑶五月份公休六千元、⑷五月份全勤一千二百元、⑸三月十八日薪資一千二百元,共計多付四千元等不實資料,而在前案(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豐小字第二五九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行使,以資證明業已給付上訴人工資,使承辦之法官陷於錯誤,採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惟上訴人所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再審事由者,上訴人本應依法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於本件更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故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僅須證明其受有損害,且須闡明其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此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必須具備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佐)。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供參酌。侵權行為法上所謂因果關係可分為兩種,一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其欲斷定者乃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其二為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認定者則為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適用時應先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審究其條件之相當性,「條件關係」係指若無此行為則必不生此損害之「若無,則不」之認定檢驗方式,而「相當性」則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相當性」實屬價值判斷,具有法律上歸責之機能,旨在合理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是以如原告未能舉證,縱被告所舉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本院八十九年豐小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內容觀之,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應給付工資九千元,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乙○○、甲○○於該案審理中確有偽造會計憑證並進而行使之,惟此證據之瑕疵並不減免上訴人舉證之責,惟綜觀該案全卷資料,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及資遣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所製作之薪資條、存摺影本等為證,但對於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是否尚積欠部分工資未發以及主動違法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等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既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豐小字第二五九號案件中,因未能適切舉證以致敗訴,亦即若無被上訴人甲○○、乙○○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雖不必然產生上訴人受前案敗訴判決之損害,然縱令有此行為,亦非導致上訴人即受有敗訴判決損害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乙○○與甲○○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與上訴人敗訴之間,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上訴人於前案所支出之裁判費七百二十元、上訴費一千零八十元、郵資七百八十元、抄錄費一百元等,均屬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或程序費用,能否謂為財產權所受之侵害更非無疑。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之裁判費七百二十元、上訴費一千零八十元、郵資七

百八十元、抄錄費一百元,一則與被上訴人甲○○、乙○○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二則係屬訴訟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謂係上訴人財產權所受到之侵害,上訴人進而主張尚受有精神上工作上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損害,及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更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訴請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七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主張被上訴人耀鋒公司應上訴人工資九千元及資遣費六萬三千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耀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七萬八千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盛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