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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丙○○複 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沒有合法代理權,並無代理起訴之權限。

㈡上訴人原主委之身分既未經合法之罷免,則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任與召集,依法

自應由上訴人擔任,是未經上訴人擔任召集人而選任之第四任管理委員均未有效成立,茲說明如下:

⒈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四項僅規定:「委員應於該屆委

員會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辦理改選,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各委員資格及職權當然於任期屆滿時消滅,如有特殊情事國宅局得延長該屆任其三個月為限,並完成改選。」另同法第六項亦僅明定:「第一屆委員會由國宅局輔導成立,嗣後改選由各委員會自行辦理呈報國宅局核備。」然究竟新任委員應由誰辦理改選?如何辦理?皆付之闕如,是依法應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⒉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等之

規定,有關新任委員之改選,依法自應由當屆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之,除非當屆主任委員拒不召開,方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七條再行推舉召集人重新召開之必要,而此項新任委員會之選舉程序,實係杜絕非法委員會產生之困擾。

⒊上訴人主張其選任合法,無非僅以台中市政府之備查函加以認定,然台中市政府

就新任委員會之選任是否合法並無審認權限。且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否具有合法代理權,原屬司法機關應行調查之處,豈能僅憑未據實質審查資格之台中市政府備查函即率爾認定乙○○有合法代理權。

㈢綜上,上訴人原主任委員之資格既仍然存在,則第四屆管理委員之選舉自應由上

訴人擔任召集人而召開,不容他人代勞,是被上訴人所云業已產生第四屆委員資格,其選舉即不合法,何來請求上訴人辦理移交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雖係第三屆主任管理委員,惟任期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屆滿,而上訴人並未當選第四屆之管理委員,則上訴人管理委員之資格業已喪失。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應具有合法之資格,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台中市補充規定第六項既明定,除第一屆委員會由國宅局輔導成立外,嗣後改選由「各委員會」自行辦理呈報國宅局核備,顯見管理委員之改選,係由管理委員會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生效,而非係以主任委員個人名義辦理改選。而查系爭第四任管理委員之改選,確係依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辦理,亦經台中市政府核備,符合既定之程序,豈能謂為無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資格並無欠缺。倘依上訴人所言,非由其主辦之改選即無效力,然其根本無辦理改選之意,則是否可由其擔任一輩子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之主張根本違反民主選舉程序原則,無可採信。況且,乙○○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縱上訴人抗辯稱伊仍為主任委員云云,監察委員本亦有代表管委會對主委起訴之權限。

㈢綜上,上訴人已非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無繼續受託、保管上開物品之權限

,應將其所保管之系爭物品移交新任主任委員。退步言,姑不論上訴人主任管理委員資格之爭議,然其所保管之物品並非其私人所有,而屬原告管委會所有,必須依照管委會之運作方式保管運用,以供監察委員及全體住戶查核監督,然上訴人卻故意隱匿不提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實無拒絕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影本乙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乙○○係其法定代理人,並以乙○○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選舉為被上訴人第三屆第五任主任委員,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經選舉為第四屆主任管理委員,皆經主管機關核備,又乙○○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前之監察委員,亦有代表管委會對主任委員起訴之權限,故雙方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縱有爭執,本件被上訴人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訴訟要件仍無欠缺等情,業據提出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工宅字第○九一○○○六六九七號備查函、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國安國宅九一國安乙字第九一○六○四號呈請台中市政府備查函(附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選票各一件)及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工宅字第○九一○○九四八九二號同意備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辦理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辦理第四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選舉,其中第四屆主任委員選舉由乙十一A棟乙○○當選,第四屆委員共選出二十位,十七位出席選舉,計投出十六張有效票,乙○○得票九張,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國安國宅九一國安乙字第九一○六○四號呈請台中市政府備查函及其附件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冊、主任委員選票可證,故被上訴人業經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並經上開改選後第四屆管理委員互選第四屆主任委員,亦堪認定。至上訴人另指摘上開選舉第四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由其召集而有瑕疵云云,因上開改選管理委員之會議決議未經撤銷,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則其召集程序有無瑕疵,對於經上開程序選出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資格,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以其主任委員乙○○為法定代理人,訴訟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受寄託、保管如原審附

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惟九十年十二月間上訴人遭住戶連署罷免,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改(補)選第三屆第五任主任委員,且上訴人之原任期至九十一年六月屆滿,第四屆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已選出,故上訴人即無占有上開物品之權限,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罷免程序並非合法,故伊仍具有主任委員之資格,而管理委員之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僅得應由當屆主任委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既未經上開程序選出,即非合法,自無請求上訴人辦理移交原審附表所示物品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十六點第一項規定:「委員

會之委員如不適任時,該推選區(棟)推選人得經二分之一以上之罷免連署,報經國宅局備查後並由委員會公告之,其遺缺得依第七點規定辦理。」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府工宅字第○九一○○八四二三八號之函文,上開罷免人數二分之一之比例,係依各區(棟)現住戶計算,又被上訴人管理之乙六B棟內之現住戶有三十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戶名冊乙件為證,故其連署罷免之人數即須有十五人(戶)以上始生效力。查證人廖天成、張力二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結證稱伊並未簽署連署書或授權家人代為連署,故上開連署人數即應扣除廖天成、張力二人,而以十四戶計算(八樓之五廖德聰,葛佩霞二人簽署其上以一戶計),尚未達法定二分之一之比例即十五戶之連署人數,則上開罷免即不生效力,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第三屆第四任主任委員職務經住戶連署罷免等情,自屬無據。上訴人未經合法罷免已如前述,則其擔任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及該屆第四任主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不因上開連署罷免而受影響。

㈢次按給付之訴之原告,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而訴權是否存

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四九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六月十一日選舉第四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且上開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未經撤銷,其召集程序有無瑕疵對於因此所當選之管理委員及第四屆主任委員乙○○之資格均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又上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第五點規定:「...各屆委員會任期二年,...」、第四點規定:「委員應於該屆委員會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內辦理改選,無法於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各委員資格及職權當然於任期屆滿時消滅,如有特殊情事國宅局得延長該屆任其三個月為限,並完成改選。」又同法第六點明定:「第一屆委員會由國宅局輔導成立,嗣後改選由各委員會自行辦理呈報國宅局核備。」則上開第三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為二年,且於任期屆滿時管理委員之資格及職權即當然消滅,茲上訴人並未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有前揭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國安國宅九一國安乙字第九一○六○四號呈請台中市政府備查函文附件第四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選票可徵,上訴人主張其任期尚未屆滿,復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因第三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暨未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其資格及職權當然消滅,即屬有據。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持有系爭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即欠缺合法權源,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廖慧如~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