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信用卡遭竊,竊賊為使上訴人較慢發覺,並將第三人之信用卡放置在上訴人皮包內。是竊取上訴人信用卡之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七、八日盜刷五筆得逞,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
(二)按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所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資格,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必要之費用,自不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且上訴人既已主張信用卡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償還墊款,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明白。又特約商店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未盡審查義務致信用卡為他人冒刷時,發卡銀行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已於原審否認系爭消費款為上訴人所刷卡消費,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消費帳單等影本為據,然僅憑該簽帳單、消費資料明細查詢,並未能遽認確係上訴人為上開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又原審以證人黃敏玲與上訴人之陳述內容有異,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亦屬牽強。且本件簽帳單上之「甲○○」之簽名,經稍加注意比對,即可分辨與上訴人於信用卡同意書上之簽名不同,原審就此亦未予審究。
(三)上訴人遺失系爭信用卡後,亦曾至警局報案,然竊賊狡滑,將第三人之信用卡放置於上訴人皮包內,致上訴人經發卡銀行通知後,始發覺而緊快報案,此由第三人之警訊筆錄可證。而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止付之前對於信用卡是否遺失乙事通常並未查覺,而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反在接受信用卡提供消費服務或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是否確係持卡人消費,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消費,上開冒用風險之控制,發卡機構顯較持卡人更有控制之可能,若將此風險歸由持卡人負擔,顯未公平。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特約商店未盡上開審核義務負責,而顯具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上訴人並未遺失信用卡,是上訴人將信用卡交予他人授權使用。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項第四款之約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五筆消費負付款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消費明細表影本二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二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南山人壽AIG白金卡)信用卡(下稱系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上訴人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百分之五計算,如低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餘款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上訴人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被上訴人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距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七、八日計有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之消費款並未清償(註:結帳日翌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註:本金部分原請求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九元,嗣減縮聲明),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係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經被上訴人之通知始知遺失,伊隨即報案,系爭信用卡可能是同年四月七日凌晨伊於車內睡覺時所遺失的,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金額(註:共為五筆)係伊遺失後遭盜刷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屬委任契約,系爭五筆消費款項「甲○○」之簽名顯與本人簽名不同,此由肉眼即可查覺,而特約商店為被上訴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應就特約商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發卡機構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持卡人之指示,以持卡人簽名於簽帳單時,發卡機構始得主張其對特約商店之付款係符合持卡人之指示,從而享有對持卡人請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償還必要費用之請求權。如果持卡人未為指示,而發卡機構逕向特約商店為付款,其所為事務之處理即非屬委任人(持卡人)之指示,從而其所支出之費用(向特約商店之付款)即非屬必要費用,對持卡人不得請求返還。該項支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受任人(發卡機構)自行負擔。至於發卡機構及其特約商店(註:即就持卡人與發卡機構間而言,特約商店性質上為發卡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至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其契約性質為何與本件無涉)審查持卡人簽名是否相符,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發現簽名之真偽,與發卡機構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無涉。此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即屬於預為含有公平內容之危險分配,而非僅為目的性之技術規範。準此以言,信用卡如因遺失而被冒用、盜用,即無持卡人之指示存在,因此時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屬持卡人所為。持卡人如未為指示,發卡機構即無上開條文所定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亦即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就信用卡之危險是規定由發卡人負擔。發卡人就指示之存在與真正無法舉證證明,即不得向持卡人請求必要費用(簽帳單帳款)之償還。亦即,冒用之風險,依法律之規定,係由受任人承擔損失。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為受任人,上訴人則為委任人甚明。雖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業務約定條款、電腦消費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等為系爭消費款之證明。然上開書證均僅能證明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合約,及電腦消費明細表上所載消費款項係以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惟不能直接證明系爭簽帳款項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簽帳消費之事實。查本件系爭款項係記帳消費之五筆款項,而此五筆款項並非上訴人本人所簽帳消費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所自認。另上訴人另稱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然就此授權他人使用乙節,則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前揭之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指示之存在,則其本件消費款(即必要費用之償還)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所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第四款:「持卡人通知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或其他經貴公司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對信用卡遺失解釋之理由不符理論或經驗法則」而約定推定上訴人即持卡人有重大過失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據,而為本件之主張。然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既為含有公平內容,而由法律預為危險分配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而,如約款使用人無正當理由,將危險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權益之侵害,此約款即應被認定與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有疑義時即應認定違反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為無效之約定。本件上開約款約定內容,變更危險分配之內容,且使持卡人負無過失之責任,而發卡機構就此並無更值得保護之利益,屬不合理的危險轉嫁,與民法之基本原則「過失責任」有所違背,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簽帳單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之指示存在,且被上訴人將上開危險分配藉約定條款轉嫁予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消費款(即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必要費用)及自結帳日翌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款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於法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張恩賜
法官 戴博誠法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