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陳姝樺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88年沙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即原審本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四、五項(即原審反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二一之二九地號土地、同段三二一之五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C─D─E─H點之連接線。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二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相鄰之同段第三二一之二九地號、之五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屋時,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X、Y、Z部分,其中X部分為鐵皮屋,面積三平方公尺,Y部分為化糞池,面積為二平方公尺,Z部分為鋼筋水泥地基,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迭經被上訴人催索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上以L─M─N連接線為經界,除其本身為地籍圖上現有之經界線外,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乃最接近登記面積,對兩造之財產權損害最小,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單位,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較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定更具權威可採,另經界之認定乃法院之職權,行政機關所為之鑑界,非屬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所製作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僅空言表示「如依折線內實地可靠界址(如壘石之田埂、建物之牆壁、現有巷道)及現場相鄰房屋坐落位置與地籍圖比對結果,與法官現場囑託比對之圖上CDEH之連線較為相符。
」,並未言及理由及說明,況一個「較為相符」之鑑定意見,實難成為判決基礎,且若以CDEH連線為經界,則三二一之二九地號土地面積可從六十一平方公尺暴增為九十三平方公尺,將增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面積,顯然並非正確之經界,又在鑑定書上並無其所真正認定之經界線,則該鑑定書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以房屋旁壘石水溝為界,惟該水溝僅係讓下雨天時屋簷的雨水可以滴下、排水,並非以此為界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僅以兩造經界如以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甲測字第一0五三六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為之鑑定圖(即附圖一),以L─M─N連接線為界址,則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極為接近,遽以作為認定兩造經界之唯一資料,惟兩造之經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複丈時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場,其無任何異議,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由大甲地政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嗣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093305215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附圖二),以可靠界址及相關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比對結果,兩造間之經界線與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所附之圖示C─D─E─H之連接線較相符合,況土地複丈係一種行政處分,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兩造經界線應以C─D─E─H連接線為正確;兩造經界之判斷應以原有界溝、沿界溝各有堆壘溝岸或占有沿革作為判斷依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㈠原判決第四、五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界址為如第一審判決書附圖所示C─D─E─H之連接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
2、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屋、化糞池、鋼筋水泥地基為上訴人所有。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上以L─M─N連接線為經界,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應將越界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上訴人則以: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二所示鑑定圖C─D─E─H連接線為兩造經界,始為正確,上訴人所施作之建物並未越界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系爭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2、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之情事?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提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所附之測量圖(即附圖一),主張該鑑測量圖L─M─N連接線方屬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然查:
1、按被上訴人所依據之附圖一測量圖,無非是內政部測量局依據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依兩造之指界界址作成鑑定圖,並計算兩造指界界址面積,而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被上訴人所指之L─M─N連接線,即是地政機關所保管地籍謄本之經界線之所在位置,惟系爭土地之所在地區,係屬未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而其地籍原圖使用多年,圖紙破損、伸縮,已不堪使用,致使土地產生圖、簿、土地面積不符之現象,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九三二0八五五三00號文、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九四三0三0七二00號函文各一份、及測量原圖一份,在卷可參。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繪製之鑑定圖上,僅將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土地謄本經界線繪製於圖上,未實際審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而其使用之地籍原圖使用多年,圖紙破損、伸縮,已不堪使用,致土地已產生圖、簿、土地面積不符之現象,故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該不堪使用之地籍原圖所繪製之土地謄本,其經界線是否與實際之經界相符,實屬有疑,自難認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經界線即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所在。是被上訴人以其指界之界址,位於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所保管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之經界上,且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較近,即謂其所指之界址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尚難遽採。
2、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⒈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⒋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本案經本院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繪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經界線所在,經該大隊會同兩造指界,並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布設圖根點七處,閉合導線及二處開放點,經計算檢核後做為該區之導線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現場可靠之田埂、壘石、巷道、圍牆、牆壁界址點(即與地籍圖經界線吻合之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繪圖儀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然後依據地籍圖、界址點檢核後,做成附圖二之鑑定圖,並依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與現場建物之位置分析,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位置坐落地籍圖破損折線內,如依折線內實地可靠界址(如壘石之田埂、建物之牆壁、圍牆、現有道),及現場相鄰房屋坐落位置,與地籍圖相比對結果,附圖二所示C─D─E─H連線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且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砧山腳段三二一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為0點0九二四公頃,依上開界址線所繪測面積為0點0八八五公頃,上訴人有同段三二一之二九、之五六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各為0點00六一公頃、0點0二四0公頃,依上開界址線所繪測面積各為0點00六三公頃、0點0二二九公頃,兩造土地之總面積均有減少,被上訴人減少三十九平尺,占登記面積萬分之四二二,上訴人減少九平方公尺,占登記面積萬分之二九九。按上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精密之儀器方式施測,且依兩造土地現存客觀可見且符合其他土地經界線之界址點,而判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自比單純以破損而圖、簿不符之地籍圖原本,謄繪之地籍圖謄本所認定之界址,要來得正確,是兩造系爭土地經界,自應以附圖二所示C─D─E─H連線為其土地之經界線。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L─M─N連接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自無可採。
3、末按,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既為附圖二所示C─D─E─H連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二一之二九地號土地、同段三二一之五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三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鑑定圖所示C─D─E─H點之連接線,為有理由,則原審就該部分確定為如附圖一所示)L─M─N連線所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其有系爭鐵砧山腳段三二一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第三二一之二九地號、之五六地號土地所興建之鐵皮、化糞池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附圖一所示之測量圖,因其所認定之界址,非屬兩造土地之真正界址,且依附圖二所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認定之土地界址測量,上訴人於系爭鐵砧山腳段三二一之二九地號、同段三二一之五六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鐵皮屋、化糞池,均無越界之情事,亦有附圖二之測圖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其主張越界建築之情事,其訴請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之X、Y、Z部分(其中X部分為鐵皮屋,面積三平方公尺,Y部分為化糞池,面積為二平方公尺,Z部分為鋼筋水泥地基,面積為一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