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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丁○○○訴訟代理人 許肇翔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五五三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重測○○○鎮○○段下山腳小段四二之一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鎮○○段○○○○號(重測○○○鎮○○段下山腳小段三二之二一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補充鑑定圖所示「O–P」兩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丙○○所有○○○鎮○○段○○○○號(重測○○○鎮○○段下山腳小段三二之二0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補充鑑定圖所示「P–Q」兩點之連接線;與被上訴人丁○○○所有○○○鎮○○段○○○○號(重測○○○鎮○○段下山腳小段三二之一五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I–K–J」叁點之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定當事人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補充鑑定圖上所示之「F–M–G」及「J–H–I」各點連接線為界,無非係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說為憑,然有疏誤,理由如下:

1、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補充鑑定圖上所示之「F–M–G」及「J–H–I」各點連接線,與系爭土地之舊有地籍圖不符。原審判決附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N點周圍,只有一支塑膠樁位。別無其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竟謂「N」點與編號「863」之點(即圖示「O」點)為不同點位,顯係認為「N」點附近另有一「O」點樁位,其所為該區域同時存在有「N」、「O」兩點樁位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者,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

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⑵、經界標示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2、系爭上地重測前之地籍圖乃係「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應以該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本件確定系爭界址之標準:

⑴、依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就系爭土地所繪製之地

圖謄本可知,其上之「⑶」–A2–B–C–D–「⑴」六點,均位在同一直線上,另依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鑑界複丈時所繪製之成果圖上即標明「⑴」樁位為塑膠界樁。是首應確認「⑴」樁之塑膠界樁究係坐落何處。

⑵、次查,原「⑴」樁之塑膠界樁即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

月十九日補充鑑定圖說所示之「N」點,而兩造對「K」點即為編號「713」界樁位置所在均無爭議之情況下,則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為補充鑑定圖說上「N–K」兩點之連線(即N–A–L–B–J–K–I連接線)而屬一直線。若原「⑴」樁之塑膠界樁為補充鑑定圖說上所示「O」點,則系爭土地之界址則應為補充鑑定圖說上「O–K」兩點之連接線,如此才與原地籍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界址為一直線之事實相符。

⑶、原審不察,徒以「F–M–G」及「J–H–I」之連接線為

系爭土地之界址,因「O」、「N」二點均不在「F–M–G」之連線上,則補充鑑定圖說所示「F–M–G」及「J–H–I」之連接線,顯與原地籍圖不合,原審以之為系爭土地之經界,自有違誤。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過去均認系爭上地之界址應與前述「⑴」塑膠樁位於同一直線上,有下列事實為證:

⑴、上證二複丈成果圖說明記載:「本案經會同雙方權利人到場後

⑴樁位原有界樁(塑膠樁),⑵樁因坡坎過高,施測不易,經

與雙方說明後,同意依⑴⑶(壁中心)直線延長使用,免再打樁」,足證⑴⑶兩、點連接線係直線。又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上地所有權人同意者,視為認定。此為當時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⑵、鈞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二

點及該判決之附圖均顯示,其上之「A–C」兩點連接線為直線。訴外人王健民於鈞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後,知悉其所興建之「甲天下別墅」確實侵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乃與上訴人簽立協議,同意界址線以鈞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之界址為準,並表示無條件遵守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大甲地政事務所所複丈字第七一八號成果圖為界。故原審所據以為認定經界之理由,顯與前揭確定經界之標準相異,其判決結果,自難昭公信。

4、土地之經界,如當事人間過去已有協議者,嗣後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就系爭土地之

界址,達成以鈞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所確定之界址為系爭土地界址之標準,此有大甲鎮地籍圖重測調處筆錄可資為憑,自應依前述判決所述之界線為判定兩造經界之標準。而依該判決附圖所示「D」點係位於相鄰四筆土地之交又點,然依原審所判決之界址,「F」點僅為三筆土地之交又點,與兩造協議之經界不符。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前手訴外人趙文千間就系爭土地之

界址,既經鈞院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乙○○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換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之界址自應以該判決之附圖為定界之標準。原審疏未顧及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經界之協議及上開確定判決其認事用法,均有違失。

5、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稱其未參與鈞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測量,故無法得知其上「⑴」、「⑶」兩點之實地位置,顯見其對原地籍圖是否正確,無法予以反駁。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依土地「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測區之控制點,惟各該圖根點之位置為何?重測時之圖根點與重測前原地籍圖之圖根點是否相同?其又係如何計算判定該圖根點檢核合格?另依系爭土地原有之地籍圖所示,系爭文化段第五一六號、五一四號、四五五號及四二二號等四筆土地間之經界線原係交會於同一界址點上,然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該四筆土地已無共同之交會點,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選定圖根點時,何以不以上述四筆土地交會之界址點為圖根點?均未見說明,該鑑定書自難服眾。

6、界址應依「地籍圖」為準,而非依「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認定,本件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七八年度複丈字第七一八號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圖謄字第三三九八號地圖謄本及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甲圖謄字第三八0二、三六三四號地圖謄本,均屬「圖地相符」之地籍圖,本件自應以該三份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倘上開地圖謄本有圖地不相符或不精確之情事,則鈞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自不會予以引用。既經鈞院認定、引用,足證該重測前之地圖謄本確實「圖地相符」及精確,而足為本件界址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地圖謄本有何不精確之證據,竟主張應以「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為認定界址之依據,顯有不合,自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地圖謄本、調處筆錄、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四幀為證,又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其據以為控制點之圖根點相關位置、並將相關卷證資料移請教學機構重行鑑定界址,及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度複丈字第七一八號計算表原本、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園謄字第三三九一八號地圖謄本、複丈圖及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甲圖謄字第三八0二、三六三四號地圖謄本原本、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原本。

貳、被上訴人丁○○○、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

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⑵、經界標示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四二二地號、三六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五一六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在所有之土地上均存在有合法建物,並領有使用執照,且經勘驗屬實。另內政部上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實施鑑測,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鑑測方法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各界址點位置,並計算各界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再依據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製作有關土地之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依其施測結果,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補充鑑定圖上所示「F–M–G–H–I」各點之連接線乃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座標,展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位置。因該測量係以最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上訴人並未舉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該鑑測有何不公或不當,而僅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說所載「F–M–G–H」及「J–H–I」連接線與原地籍圖不符為由,遽稱有欠允當云云,自有未合。

(三)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則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土地面積將短少三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將形成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之情事,則政府機關豈有可能核發使用執照之理?益證補充鑑定圖說上之「F–M–G」及「J–H–I」連線確為正確界址。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鈞院以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四二二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三二–二一八地號)原為訴外人趙文千所有,而訴外人趙文千與上訴人間於鈞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事件,僅就系爭土地之經界達成以該判決附圖為定界標準之認知,但該判決並未對界址為實地確認,本件既經精密鑑測,並完全符合事實及公平原則,則兩造間之界址自應如原審判決所確定之「F–M–G」連接線及「J–H–I」連接線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

叁、被上訴人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另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資料,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補充鑑定圖到院參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之一造於訴訟繫屬中,縱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學說上稱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丙○○原為系爭文化段四二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碧玉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丙○○仍有合法實施訴訟之權能,於訴訟當事人之適格無礙,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人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法律未有判斷標準之明文,惟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者,自以地籍圖為準;另如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事者,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標準判斷經界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為兩造所同認。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同段三五九地號土地各別相鄰,除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次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實施鑑測。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鑑測方法係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再依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開繪製本件有關土地之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再作成鑑定圖一節,亦有鑑定圖一份在卷可證。

(四)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地測二字第0四五六五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所示鑑測結果,如附圖所示「F–M–G–H–I」各點之連接線,乃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位置,而「A–L–B–J–K」各點之連接線,則係上訴人於原審中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如依: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A–L–B–J–K」各點連接線為界址,則上

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五四三八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五三一七平方公尺增加一二一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文化段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三0點九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減少六一點0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文化段四二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九一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減少三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文化段三五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九點六二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增加一點六二平方公尺。

⑵、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

上之位置即「F–M–G–H–I」各點之連接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三五二點八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五三一七平方公尺增加三五點八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文化段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則為一七七點六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減少一四點三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文化段四二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七點七九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增加四點七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文化段三五九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一點二四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增加三點二四平方公尺。

⑶、原審另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指示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製作補充鑑定圖說,將原鑑定圖中之「N點」與「A」點作一虛線,並以符號標示文化段第五一四地號土地與同段四五五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標示出編號「713」之點(即圖示「K」點)之位置;並鑑定「N點」與編號「863」點,是否符合?另鑑測前述鑑定圖中之「A–L–B」點是否與「N–K」點在同一直線上?及「863」、「713」與「672」三點是否為一直線?鑑定結果,「N」點與「863」點為不同點位;「863」、「713」及「672」點並不在同一直線上;又「O–P」連接實線為文化段五一四地號土地與同段四五五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且編號「863」、「713」及「672」各點,均係重測後地籍圖上之界址點標示等情,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說在卷可憑。

⑷、原審經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先後二次鑑測內容,以「F–M–G–

H–I」各點之連接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舊地籍圖上之位置為由,而判認「F–M–G–H–I」各點之連接線為「重測前之土地經界線」所在位置,於法並無違誤。且依上述面積分析結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許黃清妹所有之土地均較重測前所登記之面積略為增加,僅被上訴人吳瑞喜所有系爭文化段四二一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略為減少。反之,如依上訴人指界之「A–L–B–J–K–I」各點連接線為界址,則上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號土地面積將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遽增一二一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則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六一點0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之面積亦將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達三二平方公尺。是就面積分析結果比較,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界址之主張,顯與登記面積相去甚遠,是否正確?亦值斟酌。

(五)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程序中雖否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揭鑑定圖說及補充充鑑定圖說之結果,並改主張以「O–P–Q」及「I–K–J」之連接線為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界址,其主要之論據乃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同段三五九地號土地之界址,依舊地籍圖上所示原屬一直線,且如附圖所示「N」點位置,有塑膠界標一支埋設等語。但查:

1、依卷附舊地圖謄本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同段三五九地號土地及訴外人王健民所有同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原固近似一直線,惟此乃重測前之於舊地籍圖上所示之相關位置,至於該界址線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之正確位置,仍應依法另行確認。

2、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王健民所有同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業經重測公告確定為「Q–J」兩點連線為由,認其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同段三五九地號土地,應以「O–P–Q」及「J–K–I」連線為界,始符合舊地籍圖上原有界址為一直線之認定等語。惟按:

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

九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一○複(繪)製地籍圖。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爭議協調會,協助調處有關界址爭議事宜。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一百八十九條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基本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條施行細則規定列冊送交有關機關。是地籍原圖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即地籍圖重測)後,重測後之地籍原圖所示之重測後界址點位置,未必與重測前之地籍原圖所示之界址點同一。

⑵、依本院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進行地籍圖重測

之相關資料內容觀之,上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王健民所有同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重測過程,僅有上訴人單方於地籍調查時出面指界,且上訴人所為之指界位置與地政機關當時依舊地籍圖資料協助指界之結果並不相符,因上訴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加以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健民係因無法通知到場指界,乃由地政機關依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為通知,是上訴人所有系爭文化段五一六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王健民所有坐落同段第三九三地號土地間因重測公告確定之「Q–J」連線界址,乃係上訴人單方所主張之經界線,並於公告期滿後生確定效力之結果,附圖所示「Q–J」兩點連線,並非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轉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正確位置,故上訴人執該「Q–J」兩點連線及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原為一直線為由,而主張系爭土地應以「O–P–Q」及「J–K–I」連線為界一節,並非有據。

3、又依「界標管理辦法」第三、四、五、六、八條之規定,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銅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界標位於泥土地面者,增設水泥界標或塑膠界標,且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而縣市地政事務所應儲存界標,以供需要人購買,並得委託殷實廠商代售。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N」點位置之塑膠界標照片觀之,該支塑膠界標係於平坦地面設置,但卻明顯凸出地面且裸露出「土地界標」四字,而非沒入與地面平。

又該支塑膠界標所埋設之位置可明顯看出係以水泥固定於地面上,而上訴人既聲稱該支塑膠界標係於七十八年間以前即已埋設,則距該照片拍攝之八十八年間,已有十年之年,按理用以埋設固定該支塑膠界標之水泥砂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風化現象始屬合理,然該支塑膠界標埋設處之水泥地色澤卻較埋設位置週圍之其他水泥地面更為白皙,有新近始行鋪設之質感。加以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該支塑膠界標係會同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所共同埋設,界標復有為人移動之可能性,則上訴人所指稱之「N」點位置,尚無從為界址認定之依據。

(六)上訴人既同認其所有系爭文化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同段四二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同段三五九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依大甲地政事務所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準,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實施鑑測。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鑑測方法係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再依據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開繪製系爭土地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並判斷出如附圖所示「F–M–G」及「J–K–I」連線位置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則原審以之為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難認於法有違。

(七)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所選定之「圖根點」有誤,並謂應以舊地籍圖上系爭六化段第五一六號、五一四號、四五五號及四二二號等四筆土地之交會點為「圖根點」進行施測云云。惟查,「圖根點」與「界址點」不同,「圖根點」乃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進行「圖根測量」完竣後,由測量機關將「圖根點」之位置略圖及圖根資料檔移送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並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查對保護之位置,更應埋樁或就堅硬之固定物上鑿刻記號;並於「圖根點」之近處附記點之編號,繪製點之位置略圖,由測量機關永久保管。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上均已標定所選定之「圖根點」編號分別為「◎H5254」「◎QH176」及「◎H720」,上訴人所稱應以舊地籍圖上系爭文化段第五一六號、五一四號、四五五號及四二二號四筆土地之交會點為「圖根點」施測云云,乃係誤解「圖根點」之意義,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審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施測過程,係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位置,並計算各界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再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製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再作成鑑定圖,而判斷出如附圖所示「F–M–G」及「J–K–I」連線位置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並之為兩造間之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於法並無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說明其據以為控制點之圖根點相關位置、另將相關卷證資料移請教學機構重行鑑定界址,另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調取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度複丈字第七一八號複丈圖及計算表原本、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甲園謄字第三三九八號地圖謄本原本及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甲圖謄字第三八0二、三六三四號地圖謄本原本、重測前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原本。因已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鑑定圖上標示圖根點資料明確,另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條:「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之規定,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