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支票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上訴人取得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六五九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確定,後上訴人申請取得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地址,並由上訴人本人陸續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支票債款,上訴人則說沒錢還,等到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當日上訴人叫上訴人之子蕭煌裕招朋友七、八位,至台中向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提出二萬元補利息錢,聲稱延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有一筆錢入手即可付清等語,蕭煌裕即准被上訴人展延清償,事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往催收支票款,又未獲付款,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於同年五月一日取得債權憑證。㈡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債務支票文件,簽發委託書給
「聯興」商行處理催收,然負責人王政豐說難以催討,要上訴人用強制執行方法執行查封被上訴人財產。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亦影印債權憑證,委託上訴人之表弟蕭忠文至台中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有說八十八年九月才給蕭煌裕二萬元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曾說:「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度
,由債權人乙○○叫七、八位少年,到我商店內追討錢」等語,足認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求清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蕭煌裕、蕭炳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蕭煌裕並未曾到被上訴人處催討拿過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六五九號支付命令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彰院松執戊九十年執字第三八四一號核發之債權憑證,以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而積欠票款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二十九元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即該執行事件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中(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0號),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積欠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所示之(支)票款,且該支票債據債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民事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款,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曾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催索該支票款項,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並由上訴人之子蕭煌裕向被上訴人催討取得二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後上訴人屆期又催討無著,乃依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以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積欠票款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由,對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八十三度促字第三六五九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確定,後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持該支付命令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未查報被上訴人相關財產以供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核發彰院松執戊九十年執字第三八四一號債權憑證,又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持右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執行拍賣動產清單所示之動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繫屬中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六五九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六0號通知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被告如上開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債務?該支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爰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以持有訴外人許銀珠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未獲清
償,迄積欠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由,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該二支票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確定乙節,已如前述,則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始另行爭執並未積欠上訴人支票債務等情,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催討,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支票背書)所享有之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原為四個月,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確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均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期日為五年,亦即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如仍不行使,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為完成,合先敘明。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固辯稱對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債權,自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迄九十年間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其間曾陸陸續續向被上訴人催索多次,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曾由上訴人之子蕭煌裕向被上訴人催討取得二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清償票款等語,然該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就上開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有請其子蕭煌裕向被上訴人催討取得二萬元云云,而證人蕭煌裕亦到庭附和上訴人之主張,然查⑴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審理中主張:「支付命令後,一直都有跟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要(錢)」等語,惟原審訊問上訴人有何證明,上訴人則明確陳稱:「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去跟原告要債,沒有其他證明」等語,其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另提聲請狀主張: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其與蕭煌裕招朋友七、八位往台中向甲○○本人收討等語,足認上訴人所主張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票款之事實,前後不一,實有可疑之處;⑵證人蕭煌裕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伊之父親有要伊去找甲○○要錢,伊當時跟伊父親及伊父親的朋友(姓名忘了),約七人到甲○○他家,當時是中午,有找到甲○○,當時是只有伊進去甲○○家裡找他,其他人都沒有進去,甲○○只有一個人在家,伊有跟他講說,支票跳票,錢應該跟老人家講一下,他說支票錢是跟伊哥哥蕭俊源的事情,伊跟他講說,要跟伊父親講一聲,他說他現在沒有辦法全部解決,就先拿二萬元給伊父親,並要伊跟伊父親講緩一下,且說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有一筆錢會進來,那個時候再還云云,然查本件如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當日夥同七、八名朋友自彰化親赴被上訴人台中住處討債,上訴人本人豈有置身事外而與其他朋友在屋外等候之理,且本件就證人蕭煌裕所陳述之討債日期,經本院訊問何以記得詳細日期後,其最後又證稱:伊只記得那一天就是八十八年九月初沒有錯,因伊父親要找伊等去台中,所以伊才記得等語,足見證人已無法明確確認其所謂之向被上訴人討債之正確日期,參酌證人與上訴人間係父子關係,其所為證詞容有偏袒之虞,再比對上訴人於原審前揭所述,益足認定本件證人之證詞顯係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而為,自難遽予採信;⑶本上所述,上訴人所抗辯其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即消滅時效期滿之末日)向被上訴人討債,被上訴人則支付二萬元充當利息,並承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全數清償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準此,觀諸上揭時效完成期間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債權,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支付命令確定後迄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既均未行使權利,即已罹於消滅時效,雖上訴人嗣於時效完成後之九十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仍無礙於上訴人上開支票債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消滅時效之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支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於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只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初與該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否發生於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支票債權,既早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即已罹於時效,雖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仍無礙於上訴人上開支票債權消滅時效之完成,已如前述,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間執同一已罹於時效之支票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號民事執行拍賣動產清單所載物品執行以求償,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上訴人清償票款之請求。
六、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請求撤銷本院民事處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五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林慧貞~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