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六二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五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二地號)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A、B、C、D點之連接虛線。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林長輝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編○○○鄉○○段○○○○號),雙方於購買當時曾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所有權範圍,鑑界結果伊購買之土地內確無道路用地,界址在水溝處。該土地毗鄰道路,業於七十七年間由原地號九八之五分割出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供為道路用地。茲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復盛小段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編○○○鄉○○段○○○○號)與伊土地相毗鄰。詎九十年度台中縣新社鄉地籍圖重測指界,伊所有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內竟有道路用地,重測界址竟為道路中央,即認定以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做為兩造所有右開土地之界址,使上訴人土地面積無端減少,本件重測時雙方指界殊屬違誤,爰訴請確定其界址。

二、查本件原審係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經該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中東地測字第一二九六六號函稱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九八之二地號土地為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並列為重測糾紛未決土地,而轉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為宜。顯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結果,是否必然為雙方經界線之位置,容有疑義。惟應說明是:

㈠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

。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取捨、其內容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稱:「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一任鑑定人依其一己之意思,自行判斷。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準上,原審判決以:「依上訴人之指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九一二○九公頃,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九一二一二公頃;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未增減,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二公頃(按與重測前各土地登記面積作比較),此有內政部土地量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參。依前開鑑定結果所示,被上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即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且依被上訴人指界測量之面積,亦與重測前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相符合」,似未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為取捨之理由說明,直認該鑑定報告為可採,是否有據,即有可疑。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

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法院仍應就兩造間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㈢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故不能僅以各該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之消長,作為界址認定之唯一標準。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酌鄰接各土地之使用狀況等因素確認之。

㈣原審時,上訴人曾稱系爭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經九十年度台中縣新社鄉地籍圖

重測指界,伊所有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內竟有道路用地,重測界址竟為道路中央,此與八十七年二月伊向訴外人林長輝,雙方於購買當時曾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所有權範圍,鑑界結果伊購買之土地內確無道路用地,界址在水溝處,並不相符。亦即,上訴人認為伊所購買之土地與九八之十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所製作之補充鑑定圖所示之I、J、K、L、M、N、O等點連接之虛線。準此,上訴人土地面積確實遭受侵害○.○三五二八六公頃。

㈤本件之界址爭議,緣起於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資料與九十

年重測鑑定界址不同,原東勢地政事務所之相關測量人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均指陳以地籍圖上之水溝為界,此有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瑞章於鈞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勘驗筆錄之證述可憑。九十年重測機關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結果,顯與上開測量鑑定結果未符。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結果,就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以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難認係屬公平且不符事實之考量,而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點之連接虛線為準,方為公允。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一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鑑定圖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台中縣新社鄉地籍圖暨照片一幀等為證,聲請勘測現場。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榮、林長輝、張朝光、測量員羅瑞章。聲請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測道路面積及寬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辦理重測,並已依法公告確定辦理重測登記完竣,因此兩造土地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減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稱其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補註用地為「農牧用地」乙節,經查其編定使用種類係屬政策性作業,依台中縣政府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一九八一一七號函規定辦理補註,並非因該土地之界址即明確係以現有之水溝為界而補註之。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乙案,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未通知關係人認為有違背法令之處。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仍依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測量鑑定圖為準。按「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相鄰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我國民法未有規定,但應依上述土地法之規定,其中央為內政部、縣市政府為轄內之地政機關,依法各有一套現行使用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等圖簿作為確保人民產權之重要依據。依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補充鑑定圖所示I、J、K、L、M、N、O等點連接之虛線,係實地道路用地之範圍,並非○○○鄉○○段○○○號土地之經界線。故被上訴人之土地與毗鄰同段六五六地號、六七○地號、六七一地號土地及四週等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可資證明兩造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並無移動之情事,仍應以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為準,實為妥適。

三、另依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結果所示上訴人所有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九九四公頃,上訴人指界面積為○.三九○六一二公頃,增加○.○九一二一二公頃。而依原地籍圖測量結果,其面積為○.二九九四○二公頃,與原面積相符。反觀被上訴人之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九八四六公頃,而上訴人指界結果面積為○.八九三三九一公頃,反而減少○.0000000公頃,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測量結果面積仍為○.九八四六公頃,與原面積相符。故上訴人反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至為明顯。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證人所為之證言,僅作為法院審理論述之參考。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鑑定圖(各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林長輝購買系爭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雙方於購買當時曾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所有權範圍,鑑界結果伊購買之土地內確無道路用地,界址在水溝處。該土地毗鄰道路,業於七十七年間由原地號九八之五分割出九八之十二、九八之十三地號土地供為道路用地。茲因被上訴人所有九八之二地號土地,與伊土地相毗鄰。詎九十年度台中縣新社鄉地籍圖重測指界,伊所有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內竟有道路用地,重測界址竟為道路中央,即認定以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做為兩造所有右開土地之界址,使上訴人土地面積無端減少,本件重測時雙方指界殊屬違誤,爰訴請確定其界址。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依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測量鑑定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為準。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減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結果,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伊土地面積減少,故伊主張應以原地籍圖之界址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上述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因九十年地籍圖重測時發生爭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九十年度台中縣市新社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為證,並為兩造所共認,故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如判決書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下稱附圖)其上所示A、B、C、D點之連接虛線為經界線,與被上訴人所認應以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為經界線不同,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一九五頁),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其鑑測結果擇要說明如下:⑴圖示A、B、C、D點連接虛線為甲方(即上訴人)指界位置;⑵圖示E、F、G、H點連接虛線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⑶依上訴人之指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九一二0九公頃,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0九一二一二公頃;依被上訴人之指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未增減,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00000二公頃(按與重測前各土地登記面積作比較),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製作之鑑定圖附卷可參。依前開鑑定結果所示,被上訴人指界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即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且依被上訴人指界測量之面積,亦與重測前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相符合。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舊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訴外人林長輝購買(重測後編○○○鄉○○段○○○○號),雙方於購買當時曾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所有權範圍等語,堪認上訴人亦肯認八十七年間之地籍圖資料為正確。經本院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調得上揭八十七年間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卷證資料,以系爭舊九八之五、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八十七年間之地籍圖,與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地籍圖比對結果,如附圖所示E、F、G、H各點連接虛線所在位置,俱與八十七年間之地籍圖系爭土地連接處各段位置相符,而上訴人指界之附圖A、B、C、D點,明顯與八十七年間之地籍圖位置有所差異。準此,上訴人指界之結果,顯非可採。況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說明重測前舊地籍圖有何因地形地貌改變等因素而失其真確性之情事,故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以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為可信。從而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E、F、

G、H點之連接虛線為界。

六、至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於八十七年向訴外人林長輝購買系爭舊九八之五地號土地時,曾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確認所有權範圍,鑑界結果伊購買之土地內確無道路用地,界址在水溝處。該土地毗鄰道路,詎於九十年度新社鄉地籍圖重測指界時,伊所有系爭舊九八之五地號土地內竟有道路用地,重測界址竟為道路中,使上訴人土地面積無端減少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榮、林長輝、張朝光、測量員羅瑞章乙節。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上開上訴人所指以道路水溝為界等情,其道路位置係在於上訴人所有系爭舊九八之五地號土地與其南側即舊同段九八之十二地號(重測後新編為同澱六五九地號)土地之鄰接處,而與系爭兩造所有土地無涉,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六月二十四日鑑定圖在卷可稽。按本件訴訟標的在於確定兩造相鄰接之系爭舊九八之五、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與其南側之上訴人與案外人所有之土地界址,並無牽連,本院亦無審認之必要與職權。況系爭上訴人所有土地經確認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H各點連接虛線所在位置者,系爭舊九八之二地號土地未增減,系爭舊九八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

00000二公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指土地面積無端減少云云,亦屬無據。本院爰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證人證詞,均與本件前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

A、B、C、D點之連接虛線,洵屬無據。原審確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F、G、H點之連接虛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陳添喜~B 法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