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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九七八地號(重測前為茄荎角段第三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九七九地號(重測前為茄荎角段第三八九之四0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圖所示F-E-H連線為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提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之黑色線係原地籍圖

之經界線無誤,此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張志祥到庭結證屬實,而該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之鑑定圖,兩者以肉眼觀之即知其經界線並不相同(例如鑑定圖上嘉豐段第九七八號其最南邊之經界線與隔鄰之嘉豐段第九九七號、九九六號土地相連接,而原地籍圖上嘉豐段第九七八號其最南邊之經界線卻僅與嘉豐段第九九六號土地相連),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許正賢到庭亦證稱:「鑑定圖與地籍圖可能不一樣」,足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未依照原地籍圖之經界線而為鑑定,自不得以之確定界址。

㈡兩造所有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六十八、九年間係同一家建設公司在上蓋建連棟房屋後

,再分割成二筆土地,斯時分割即依房屋現狀辦理,地籍圖應在斯時即已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比鄰而居,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建商蓋建完成系爭房屋後即買受,居住二十餘年,其間相鄰之間並無糾紛,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始買受其房地,則原始居住事實即如此存在,被上訴人口口聲稱上訴人占用其土地,自非事實。鈞院可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六十八年建都使字第四二00號使用執照及其分割圖,即可確定原地籍圖之位置,再據此原始之地籍圖請測量局重新鑑定兩造間之界址線。

㈢按判斷經界之資料,本可依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如房屋、廚房、廁所... 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利用狀況)判斷之,兩造間之房屋及增建物於六十八、九年間已蓋成,上訴人所指之F-E-H線即為目前上訴人所有房屋及附屬建物使用界線,足稽兩造間早即以F-E-H線為界線,而依此界線計算,上訴人土地之面積雖增加二˙0八平方公尺,惟此與以F-I線計算減少八˙一四平方公尺相較,應屬較接近原地籍圖。況被上訴人與同段九八0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界址亦應有不符之情(此五棟房屋依重測後之地籍圖均造成一戶佔用另一戶之情)。是鈞院為判定兩造間之界址亦應依原有房屋使用位置判斷之,不然重測後發生上訴人之房屋卻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不合理狀況。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地籍圖及放大圖影本一件、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六十八年建都使字第四二00號使用執照全卷,暨聲請依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測量結果是經過土地測量局以精密儀器計算,應該是正確的。

㈡建築線應該是直線,舊地籍圖的經界線也是直線,可見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認為

F-I連線是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的建物有辦保存登記的部分沒有占用到被上訴人土地,但是後方違章建築的部分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說明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圖示黑色線、紅色線之意義,並說明黑色線與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圖F-I連線是否相符,並依職權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以後之重測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嘉豐段九七八號即重測前茄荎角段第三八九之四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豐段第九七九號土地即重測前茄荎角段第三八九之四0號土地相鄰,嗣台中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將嘉豐段九七七、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地號等四筆土地南移,而變為互有占有,且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而兩造土地重測之界址糾紛,經台中縣政府調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作為重測界址,若依此界址,因兩造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原係同一建設公司同時蓋建,其地籍圖在房屋建築時辦理土地分割時應已確定,兩造間土地之外圍界址點應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上之H點,故本件應以F-E-H連線為界址始符兩造之權益。被上訴人則以:界址應以地政事務所最後重測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為準,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應向原出賣人主張才對,依據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也可證明舊地籍圖的經界線應該是直線,可見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認為F-I連線是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所有之土地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實施地籍圖重新測量,惟上訴人指界位置為「牆壁(內)」,被上訴人指界位置為雙方指界一致之牆壁中心延長線,並未一致,經台中縣政府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而上訴人對此調處結果仍有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此有本院向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調閱之本件重測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憑。故本件不動產之經界因重測時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並未一致而有不明,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相鄰兩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僅於圖地不符時,始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反面言之,若相鄰兩土地之地籍圖若尚可供判斷經界線何在,而其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不足以作為判斷經界之依據,則其經界何在,仍應以地籍圖為準。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應推定為真正,而其真正應包含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而「登記機關應備下列登記書表簿冊圖狀:˙˙˙八、地籍圖˙˙˙」,又「登記簿及地籍圖由登記機關永久保存之。除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另有規定或為避免遭受損害外,不得攜出登記機關」,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地籍圖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無疑,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推定為真正。經查:

㈠本件兩造之土地因實施地籍圖重新測量而發生界址糾紛,已如前述,而兩造有爭執之界

址經地政機關調處係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已如前述,雖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F-E-H連線,亦即目前上訴人所有房屋及附屬建物使用界線,然依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取之六十八年建都使字第四二00號使用執照、分割圖,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原地籍圖(原審卷第一0三頁)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等資料觀之,兩造之土地在重測前其地籍圖經界線應為直線,而如以上訴人主張之F-E-H連線亦即上訴人所有房屋及附屬建物使用界線為經界線,則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並非直線,此顯與舊地籍圖經界線不一致,又被上訴人在重測時指界位置為已確定界址(牆壁中心)之延長線,上訴人指界位置為上訴人所有房屋及附屬建物使用界線,互不一致,足見上開建物及增建物之使用界線並非兩造所同意之經界線,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有長久占有之事實即以之作為判斷兩造所有之土地經界何在之依據。上訴人又以若系爭土地之界址為F-I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面積即較重測前減少,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面積則增加,然查台灣地區係以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肆應時代需求,須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確實釐整地籍,已如前述,是重測後發生土地面積增減之情事,自屬正常,況依卷附之地籍圖地籍重測調查表之記載,重測時上訴人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以外之鄰址,係以牆壁、水溝等經界物為界,均非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亦不得逕認係因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所致。依上所述,因本件兩造於重測後對於兩造土地間之經界何在固有爭執,然重測前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既應推定其形式上真正與實質上真正,且上開土地除地籍圖外,並無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可供判斷經界之資料,故兩造土地之經界何在,仍應以地籍圖為準。

㈡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其測量方法係以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而其鑑定圖所示F-I點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坐標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圖並未依照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原地籍圖之經界線應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之黑色線云云。然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許正賢固證稱:「鑑定圖與地籍圖可能不一樣,要問原來測量員」,其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其認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可能不相同,不得以此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圖未依照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測量。況兩造土地間已確定之經界線延伸至F-I連線為直線,若延伸至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即F-E-H連線則非直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主張應為舊地籍圖經界線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黑色線則為直線,另本院依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六十八年建都使字第四二00號使用執照及其分割圖,其中之舊地籍圖中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亦為直線,足見F-I連線與F-E-H連線二者相較,前者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更為一致,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線為F-E-H連線,尚難以採信。而鑑測機關土地測量局依照地籍圖所為之測量,認定如附圖所示F-I兩點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則屬可信。

㈢至於上訴人以其所有之嘉豐段第九七八號土地南側經界線與隔鄰之嘉豐段第九九七號、

九九六號土地連接情形及土地形狀與上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不符,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並不正確云云,然查上開嘉豐段第九七八號土地之南側經界線並未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嘉豐段第九七九號土地,其位置或土地之形狀有無變更,尚與本件兩造界址何在無涉,況上開界址係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八十九年間經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告確定,其界址何在即應以重測後地籍圖之地籍圖為準,至於是否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均非所問,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界址與重測前地籍圖不符,而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並不正確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舊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復

參酌土地登記面積及依兩造指界所算得之面積差異,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九七八號(重測前為茄荎角段第三八九之四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右段第九七九號(重測前為茄荎角段第三八九之四0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I兩點之連接線。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原判決就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F-I兩點之連接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固聲請再依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之黑色線再為測量,以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未依照舊地籍圖為測量,惟本院認該證據縱經調查,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洪堯讚~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3-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