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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春雄 男二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林益輝 男三十

身分證住臺中(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吳志鴻 男三十

身分證住臺中(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被 告 陳冠洲 男二十

身分證住花蓮(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九十二年度聲押字第三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王春雄、林益輝、吳志鴻、陳冠洲均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雄、林益輝、吳志鴻、陳冠洲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至十月間、九十一年五至六月間、九十一年六至十月間及九十二年四月間起之兩星期,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或日薪三千元不等之薪資,受僱於綽號「楊經理」或「小寶」等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述諸人基於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意思聯絡,由「楊經理」與「小寶」假藉「松柏資訊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李忠建等被害人謊稱其等因「刮刮樂」中獎,須先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手續費始得領取獎金,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楊經理」或「小寶」指定之帳戶後,該二人再以電話指示被告四人於該等帳戶內領取詐得款項,被告等每領取一筆詐欺所得金額,可自其中抽取百分之零點二至零點五不等金額之利潤,其四人領取之詐得款項分別達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是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免被告四人逃亡海外及防止再犯,爰聲請裁定羈押,另因共犯「楊經理」與「小寶」等人尚未到案,為防止被告四人勾串上開共犯,併予聲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四人對於明知「楊經理」及「小寶」係從事俗稱「刮刮樂」之詐欺犯行,然仍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期間受僱於其二人,並依該二人之指示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予以自白,且其等所供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是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重大,且其四人之犯罪期間頗長、次數非少,犯罪所得數額復甚可觀,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免其等再以相同手法犯罪,自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四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之事由,聲請予以羈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與被告四人共犯常業詐欺罪嫌之「楊經理」及「小寶」等人雖未到案,惟被告四人既已坦承犯行,即無勾串該等共犯之虞,聲請人併聲請禁止對被告四人接見通信,經核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