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0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重測○○○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九九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0一號(重測前為萬斗六段三九四之八號)土地(下稱系爭一0一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所示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以下簡稱鑑定圖)B、C兩點所示連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購買系爭九九號土地時,曾經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依據舊地籍圖測量,確定該地與系爭一0一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B、C兩點連線無誤,該舊地籍圖上並無鑑定圖所示之E、D二點存在。又上訴人購買系爭九九號土地後,為保持水土而修築擋土牆時,曾遭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該署檢察官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證明當時已由上訴人建妥部分之擋土牆,係位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九號土地上,且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施測之如鑑定圖所示C點界樁則在擋土牆之外,並無鬆動或遭移動之情形。原審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現場勘驗時,該界樁之位置仍無變動,原判決卻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里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一一一0六號函覆意旨稱該所並無有關上述界樁係於何時由何人植入之紀錄為由,認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始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自有違誤。再者,兩造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因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所生界址爭議召開協調會時,出席人員均否定以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為界址,而認應以現有之擋土牆即鑑定圖所示B、C兩點連線為界,由此益見原判決採取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任何依據。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法官至系爭二筆土地現場勘驗時,未依原審法官之指示以擋土牆為界址,而採用未經兩造認同,復未由地政機關公告確認之錯誤訂點為施測之依據,原審法官未發覺此項錯誤,逕依該次測量結果為判決,顯然違法,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情書各一份、九十年度臺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紀錄二份、照片八幀、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九九號土地鑑界資料一冊、地籍圖三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二筆土地,並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取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測量兩造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界址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間原以一水溝為界,上訴人自行將水溝毀掉,卻主張以其於嗣後設置之擋土牆為界址,自非合理。又原判決係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最先進儀器測量之結果,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E、D二點連線,此一結果將使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有增加,對兩造均有利益,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上訴人被訴毀棄損壞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一0一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九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向訴外人鄭榮崇購買系爭九九號土地時,該地與系爭一0一號土地間並無擋土牆,嗣於九十年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時,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應以其嗣後建造之擋土牆為界,致生界址爭議,雖曾經地政機關調處仍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以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為界。上訴人則以:其買受系爭九九號土地時,即經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先後二次依據舊地籍圖,確認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一號土地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B、C兩點連線,其嗣後在系爭九九號土地修築擋土牆,致遭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毀損告訴時,該署檢察官曾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確認其修築之擋土牆位在鑑定圖所示B、C兩造連線以東即系爭九九號土地範圍內,並未越界,故兩造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南側之鑑定圖所示C點水泥界樁及北側之擋土牆間延伸之直線,即如鑑定圖所示B、C二點之連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一0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九號土地相毗鄰,且彼此間界址有疑義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地籍圖一件為證,參以兩造確曾因就該二筆土地指界結果不一致,先後經三次調處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度臺中縣霧峰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紀錄附原審卷可稽,是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認兩造所有之前揭二筆土地間,南側應以如鑑定圖所示C點之水泥界樁,北側則以擋土牆外緣如鑑定圖所示B點為定界點,而主張該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C、B兩點之連線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二筆土地結果,發現鑑定圖所示C點之水泥界樁,並未固著於土地上,可輕易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期日自陳:該水泥界樁原距離本院勘驗時所在位置有
四、五十公尺之遠,係伊拾得後放置於現所在位置等語,是該水泥界樁於本院至現場勘驗前即經人移動,其現所在位置,是否即在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上,自值存疑。再參以原審卷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里地測字第0九一00一一一0六號函稱:本案萬斗六段三九四地號土地(即系爭九九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於六十二年間辦理分割,共分割出三九四之七至一五等地號(按系爭一0一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上開地段三九四之八號),因當時分割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辦理,該所並無另外記載資料可稽,至實地如鑑定圖所示C點之水泥樁界標,依該所留存之系爭九九號土地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鑑界資料所示,該地於複丈時即有樁位記錄,惟是否即係鑑定圖所示C點之水泥樁界標?又該界樁係由何人?何時設立,無從查告等情,則鑑定圖所示C點之水泥界樁,是否確為系爭二筆土地於六十二年辦理分割時,依當時土地權利人之指界而植入,更滋疑義。況且,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現場照片六幀所示,前述水泥界樁與上訴人興建之擋土牆南側外緣下方缺口並非吻合,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南側,應以該水泥界樁現所在位置為定界點,實乏堅強論據,尚難遽予採憑。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訴外人鄭榮崇購買系爭九九號土地後,始在該地界址範圍內修築擋土牆一節,業據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案件偵查中到庭並具狀供陳甚詳,有該案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所具答辯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分別附該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及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可佐,顯見該擋土牆係在系爭二筆土地於六十二年間辦理分割後二十餘年始由上訴人設置,該二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六十二年間指界時,自無可能主張以該尚不存在之擋土牆,作為定系爭二筆土地界址之依據。次參諸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該案承辦檢察官囑託,測量上訴人所修築擋土牆位置之結果,該擋土牆均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九號之土地範圍內,且與該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謄繪之系爭二筆土地界址間尚有間隔,此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里地二字第0二七八九號函檢附之鑑測成果圖附該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為憑,由此益見該擋土牆與系爭二筆土地依舊地籍圖謄繪之界址並非重疊,則上訴人主張以該擋土牆外緣如鑑定圖所示之B點,為兩造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北側界址點,並無任何依據。況且,如依上訴人所指,以鑑定圖所示B、C兩點連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0一號土地面積,將由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0.五六四五公頃減為0.五五九九五八公頃,合計減少0.00四五四二公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卻將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0.一三0九公頃增為0.一四三一五八公頃,合計增加0.0一二二五八公頃,致該二筆土地之實測面積與登記簿所載者,彼此間差異過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界址所在,即難謂有據。
三、復查,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係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測定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讀取其坐標後繪製而成,有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可供參佐,是以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正與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且依該E、D兩點連線計算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九號土地面積將由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0.一三0九公頃增為0.一三一九五九公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0一地號面積則將由土地登記簿所載之0.五六四五公頃增為0.五六六一八0公頃,二者增加之面積,前者為0.00一六八公頃,後者則為0.00一0五九公頃,差異符度較小,且彼此間與登記簿所載面積較為接近。是本院斟酌系爭二筆土地間既無明顯之地貌特徵及經界標識狀況可資判斷界址所在,則參酌該等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所在及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認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九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一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
四、綜上所述,爰參酌兩造之主張及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地形、位置,並參考地籍圖,認系爭九九及一0一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如鑑定圖所示B、C兩點連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九九及一0一號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確定為如鑑定圖所示E、D兩點連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又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再命行鑑定,函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之界址再予測量,並將兩造所有訟爭土地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予以標示。惟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係目前實務上最精密之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依據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將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本案之鑑定圖,故本院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吳美蒼~B法 官 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