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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受上訴人之委託,承包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修繕,並增設日式臥房之舖設地板工程(下稱日式地板),兩造約定承攬報酬金額計十六萬元。嗣系爭建物完成後,於被上訴人表示工作物絕對無瑕疵之情形下,上訴人遂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承攬契約之全額報酬,詎上訴人給付全額報酬後,截至八十四年十月,始發現系爭建物開始嚴重漏水,並造成家具浸水、無法居住之窘況,上訴人爰屢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修補日式地板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催告,均置之不理,其態度惡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有關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元,原審未察,僅就解除契約返還報酬請求權為斟酌,未論及其餘請求權基礎,顯有未洽。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本應曉諭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詎原審對上訴人未盡闡明義務,即逕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僅有解除契約返還報酬請求權,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謝丙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於八十三年間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修繕,並增設日式地板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請求為十六萬元,上訴人建物淹水係因八十四年間颱風積水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建物已經賣與第三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及第二二九二九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修繕,並增設日式地板工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材料及施作,承攬報酬為十六萬元,上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完工後,上訴人依約給付前開報酬與被上訴人。詎至八十四年五、六月間,上訴人未將房門關妥,導致雨水流入屋內,該日式之地板浮起而無法睡覺,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亦發現有嚴重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事先固說明其用四分之地板施作,惟僅用一分二之地板,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上之瑕疵,上訴人已將地板挖除丟棄,系爭建物亦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十六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八十三年十一月完成系爭建物及日式工程,兩造並未約定要用四分之地板施作,被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工程有何瑕疵之情事。嗣於八十四年之颱風期間,因上訴人之鋁門未關好而導致淹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理,上訴人要求其應另給付工資及材料費用,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修繕及增設日式地板工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材料及施作,承攬報酬為十六萬元,上揭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完工後,上訴人依約給付前開報酬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修繕及日式地板工程,併交付上訴人在案,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約給付或其承作之工作有瑕疵,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四分板材施工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而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並未約定板材之厚度,其全部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依據兩造之約定完成承攬工程,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者,上訴人雖另主張因雨水流入屋內,導致日式之地板浮起,而系爭建物亦發現有嚴重漏水現象云云,惟上訴人自承雨水流入建物係因其未關閉門戶所致,是日式之地板浮起自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是否系爭建物有嚴重漏水之瑕疵,以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告知工程有何瑕疵等事實,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有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謝丙志到庭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木板厚度不符其要求云云(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未約定板材之厚度,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既如前述,是該證人欲證明之事實,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核與本件之結論,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況本院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通知證人謝丙志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該證人均未到庭。

三、按定作人依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工作瑕疵擔保效力,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而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期限延為五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期限延為五年;而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期限延為十年。又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於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條及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條所規定之期間,係規範定作人發見工作瑕疵得向承攬人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瑕疵擔保之權利。其與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定作人於發見瑕疵時,其契約解除權須於發見瑕疵後一年間行使不同。換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條係規定瑕疵發見之期間,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則規範行使解除權之期間。上訴人主張因工作瑕疵而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云云。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於何時發見工作瑕疵,以作為認定其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之依據。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完成系爭建物之修繕及增設日式地板工程,並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自認其分別於八十四年五、六月及十月間,發現系爭建物漏水之瑕疵、日式地板浮起之瑕疵,距上訴人起訴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顯已逾一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其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得以解除契約為由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

(二)承攬人有無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僅為前述瑕疵發見期間應否之延長問題,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仍應於發見瑕疵後一年間為之,並非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定作人解除權行使之期間,即可自瑕疵發現後延為五年或十年。是上訴人主張其仍得於五年或十年間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之瑕疵修補等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依約完成系爭建物之修繕及日式地板工程,併交付上訴人在案,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瑕疵之存在及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等事實,況其主張契約解除權,亦逾越發見瑕疵一年之除斥期間,既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因不完全給付及工作瑕疵而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李國增~B法 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