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六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用以擔保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丁○○雖稱已因上訴人三年來向其拿取魚貨,債款債務因而抵銷,惟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非賣魚之人,並無必要大量購買魚貨,被上訴人丁○○與證人乙○○合夥賣魚亦僅有一年餘,並非三年,被上訴人丁○○亦未提出帳簿佐證。而證人見上訴人取走大量魚貨,係要扣抵被上訴人丁○○之債務,卻未有何記帳及向被上訴人丁○○提出異議,亦不合乎社會一般人做生意之常情。
(二)被上訴人丁○○先前另欠上訴人支票票款二十萬元,業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六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今尚未清償,倘已抵銷全部債務,豈有支票及系爭二張本票仍存放在上訴人處之理,又被上訴人丁○○共欠上訴人四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天天以買魚抵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向被上訴人丁○○買魚,合計貨款僅有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若要抵債亦應先抵充先前之二十萬元支票債務,更與系爭本票完全無關。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請求訊問證人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用來擔保被上訴人丁○○欠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甲○○則係被上訴人丁○○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然該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二造合意由上訴人三年來向被上訴人丁○○所擺設魚攤拿取之魚貨抵銷,被上訴人丁○○及其合夥人乙○○均有記帳,今已償還全部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料被告未交還系爭本票,竟再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裁定影本、請求訊問證人乙○○。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以: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用來擔保被上訴人丁○○欠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甲○○則係被上訴人丁○○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然該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二造合意由上訴人三年來向被上訴人丁○○所擺設魚攤拿取之魚貨抵銷,被上訴人丁○○及其合夥人乙○○均有記帳,今已償還全部票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料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本票,竟再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二紙,用以擔保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丁○○雖稱已因上訴人三年來向其拿取魚貨,債款債務因而抵銷,惟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非賣魚之人,並無必要大量購買魚貨,被上訴人丁○○與證人乙○○合夥賣魚亦僅有一年餘,並非三年,被上訴人丁○○亦未提出帳簿佐證。而證人乙○○見上訴人取走大量魚貨,係要扣抵被上訴人丁○○之債務,卻未有何記帳及向被上訴人丁○○提出異議,亦不合乎社會一般人做生意之常情。被上訴人丁○○先前另欠上訴人支票票款二十萬元,業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九十年度促字第二四六二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今尚未清償,倘已抵銷全部債務,豈有支票及系爭二張本票仍存放在上訴人處之理,又被上訴人丁○○共欠上訴人四十萬元之債務,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天天以買魚抵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共向被上訴人丁○○買魚,合計貨款僅有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若要抵債亦應先抵充先前之二十萬元支票債務,更與系爭本票完全無關。
二、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係用來擔保被上訴人丁○○欠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甲○○則係被上訴人丁○○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等情,有本票二紙影本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被上訴人既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拿取魚貨抵銷而清償消滅,自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十九萬五千元,業經二造合意由上訴人三年來向被上訴人丁○○所擺設魚攤拿取之魚貨抵銷,被上訴人丁○○及其合夥人乙○○均有記帳,並請求訊問證人乙○○,惟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抵銷之合意及向被上訴人丁○○拿取十九萬五千元魚貨之情,上訴人丁○○亦未提出帳簿等證據以實其說。又證人乙○○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被上訴人丁○○開始合夥,我有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來拿魚,一次都來拿
一、二十斤的魚貨,有拿了二十三萬多元,是我自己估算的,被上訴人丁○○沒有記帳,我並沒有與被上訴人丁○○清算,九十年十月間,因被上訴人楊嬌與我帳目牽扯不清,就沒有與再被上訴人丁○○合夥」等語,則其證言所稱與被上訴人丁○○合夥期間僅一年餘乙節,與被上訴人丁○○所稱其賣魚給上訴人三年等情,已有不符;又證人乙○○既未記帳,其關於上訴人每次來拿一、二十斤之魚貨,有拿了二十三多萬元之證言,已非無疑;況且果如證人乙○○所述,則乙○○見上訴人取走大量魚貨,係要扣抵其合夥人即被上訴人丁○○個人之債務,基於合夥人之立場,何以未記帳俾釐清被上訴人丁○○個人之債權債務與合夥二人債權債務之關係,又未向被上訴人丁○○提出異議,自與合夥之常情不合。是以證人乙○○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拿取魚貨抵銷而清償消滅之事實,其空言主張本件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債務業經清償消滅,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共同簽發附表本票二紙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未能證明業經清償而消滅,其起訴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呂麗玉~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嘉仁~F0;附表:(票面金額:新台幣元)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一、 89.10.00 000000 00.04.10 90.04.00 0000000
0、 89.10.00 00000 00.04.10 90.04.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