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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錫卿律師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惠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原地號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三六九之五二號,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後方,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一五地號土地(原地號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三六九之七一地號,下稱上訴人系爭土地)毗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建號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原建號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一五五○號,下稱系爭房屋),於前手即訴外人丁○○於民國六十九年向大台中文化城建設公司購買時,建設公司即表示係以系爭房屋後四吋磚牆作為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使用之界址,從未知悉有何越界占用土地情事,當時前後住戶亦均以圍牆為界,圍牆係一直線,且二十年來均未曾移動。丁○○於購屋二年之後,即增建廚房,迨地政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實施土地重測之後,經重測人員告知,前後住戶始知悉彼此間土地界址有爭議。該圍牆及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十二戶,均屬一排整齊畫一之建物,足見當初建設公司交屋時所築圍牆界址未標明確實。另與上訴人系爭土地同排之太平市○○○段第九○六至第九一七號土地,與後方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同排之同地段第八九四號至第九○五號土地,使用人均各自利用至圍牆之空地部分增建房舍,亦均以該圍牆為界,其情形與上訴人之狀況完全相同,如經判決須即時拆屋還地,其影響所及,猶如骨牌效應,牽涉甚廣。

(二)兩造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均屬原始出資人大台中文化城建設公司於六十九年間所建而為其所有,再先後出賣予丁○○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意旨,應可推定土地承買人即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承買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基地,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三)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查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之房屋已蓋到盡頭,而上訴人如拆除重建衛浴等設備,須花費約新臺幣十八萬元,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四)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僅四點零四平方公尺,該部分係前手增建之廚房及衛浴設備,而圍牆上之加強磚造建物有效使用期限約三十年(目前已使用二十二年),上訴人請求買受對造系爭土地及建物,如拒絕出賣,請求延緩於一定期日內自行拆除,拆屋重建後願依地政機所鑑定界址歸還爭議土地面積。

三、證據:提出建商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影本一份、預估表一件、地籍圖二件,聲請傳訊證人丁○○、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兩造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七月間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被上訴人始發現當時上訴人前手丁○○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逾四平方公尺,而丁○○並未於重測公告期間表明測量結果有誤而申請複丈,公告期間屆滿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並即告知丁○○拆屋還地,經其承諾於整修廚房時,即會拆除越界之房屋,然丁○○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整修廚房時,被上訴人即請求上訴人拆除逾界部分之房屋,以供作防火巷用,卻遭上訴人拒絕,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由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證實上訴人系爭房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並於圍牆上噴漆為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二)系爭房屋確係六十九年間由大台中文化城建設公司所建,當時一樓之面積為三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並未於法定空地上加建廚房。且當初建設公司砌磚牆前,並未通知房屋承買人圍牆所在之處,而係經由地政機關指明界址,而該圍牆施工前有否先向地政機關申請鑑定,因事隔多年而難以查證,是故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圍牆即為八九六及九一五地號之界址。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查兩造土地及其上建物歷次登記謄本及上訴人占用面積之長度寬度,並至現場履勘。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因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買賣取得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後方廚房浴室,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號之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四點零四平方公尺,按照座標換算該部分長三.九九五公尺,寬一點零一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一五六○○號函,及遭占用之照片二張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勘驗現場及委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實地指界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即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雖以:兩造系爭土地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地震後重測,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情事,但先前上訴人購屋時,建商稱係以上訴人房屋後面磚造圍牆為界等語置辯,固據提出建商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並與證人丁○○到庭證稱:伊向建設公司買時,前後面的房屋有圍牆為界線等語,及證人戊○○到庭證稱:建設公司交屋後,前後面的房屋有圍牆為界線,二十幾年來圍牆都沒動過等語相符。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函本件重測機關即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土地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查核結果,本件除被上訴人於重測時有到場配合地政機關協助指界外,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前手丁○○於地政機關重測時不僅未到場,甚且依上訴人所自承,其前手丁○○於重測後就重測之結果,亦無向重測機關提出異議;太平地政事務所因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為變更登記,亦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平地登字第○九二○○○一五六○○號函附各該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按,足見上訴人之前手丁○○就重測之結果即兩造土地之界址,並無爭執,而已確定。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再向前手丁○○訂約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其於本件再以該圍牆自建設公司交屋以來即係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等語置辯,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建號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一五五○號)之第一次序所有權人為林何榮時(六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取得),所坐落之土地(原地號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三六九之七一)之第一次序所有權人為劉坤旺(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取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建號為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一五六一號)之第一次序所有權人為李林惠美(六十九年九月十日取得),所坐落之土地(原地號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三六九之五二)之第一次序所有權人為劉坤旺(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取得),有前開各該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參,故本件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推定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房屋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基地可言。

四、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雖僅四點零四平方公尺,惟該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建築結構,而係上訴人前手丁○○於原建築結構外增建之廚房及衛浴設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可按,及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該增建之廚房及衛浴設備照片附於本院卷(編號五、六、八)可按,是以縱將上訴人前揭四點零四平方公尺(寬一點零一公尺係自系爭房屋後方往內計算)拆除,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又與上訴人同排之太平市○○○段第九○六至第九一七號土地,與相鄰於後之與被上訴人同排之同地段第八九四號至第九○五號土地,使用人殆各自利用至圍牆之空地部分增建房舍,因而與兩造同排之前後住戶相互空間極為狹窄,幾無防火空間可言等事實,亦據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編號三至二二)可佐,惟其中與上訴人同排之門牌號碼太平市○○路○○○巷○○號房屋,因係於重測之後新建,為免占用他人土地,即未利用至圍牆之空地部分增建房舍,故有一防火空間出現,亦據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編號二一、二二)可憑,故上訴人若將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即足空出防火空間,並非不能促進公共利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置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廚房浴室部分確有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計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九六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後方如原審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四點零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呂麗玉~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