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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上訴人原因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臺

灣台中監獄轉送臺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月十八日再返回臺灣台中監獄續執行,而本件原審係於同年月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原審並未將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對上訴人服刑之監所送達,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其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兩造間系爭票據關係係因賭債所生,且上訴人已清償部分賭債,被上訴人猶訴請上訴人全額給付票款,顯屬無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次按對於在監所之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固設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惟上訴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入臺灣台中監獄執行,嗣於同年十月一日轉送臺灣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月十八日再送回臺灣台中監獄執行,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僅將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對上訴人之住所為送達,雖經其受僱人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原審法院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上訴意旨復請求由原審法院就本事件重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臺中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鍾啟煒~B法 官 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