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及同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經協調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達成和解,當時因賠償金額已超過上訴人所能自行核定範圍權限,依規定應再報請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核定始生效力,在未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前兩造所為之和解自不生法律效力,故兩造特於系爭協議紀錄中註明「本協議內容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始生效力。」等語,同時亦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定屬實,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台中縣政府核定撥款後,如仍未給付時,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而國家賠償協議書係以該協議紀錄作成,縱未再重覆註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撤銷或反對之理由。依此,本件即無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之適用,且訴外人台中縣政府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方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四三五號函核准由登記儲金中撥付賠償金,該賠償協議書自應以上揭台中縣政府函為生效日期,方為正辦。原判決認定協議紀錄僅單純為開會之紀錄,捨被上訴人上開同意條件而不顧,且未考量上訴人因礙於法令權限範圍,致無法即時給付等,而不予採證,並遽即判決自協議日一週起算一個月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計算利息,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人信服。
又被上訴人目前尚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等稅款共計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
叁元,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遲延利息在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之範圍內已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故上訴人亦無從給付。
叄、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案辦理流程表暨相關
申請書暨函文影本及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經該府核定之日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判決就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
經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成立協議,認為協議書上並無「本協議內容奉上級機關核定始生效力」之約定。上訴人雖提出協議紀錄一份,謂上開協議須奉上級機關核定始生效力云云,惟該會議僅單純開會之紀錄,並非國家賠償之協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到協議書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因內部行政核定及撥款流程之延宕,而得延遲此項給付義務,因此判決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已於判決理由中敘述甚詳。本件兩造權利義務應依協議書內容定之,自不能以單純開會之紀錄否定協議書之效力,原判決所認實為合法合理。
又上訴人於協議開會當時確實以電話請示其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同意,始會同
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上簽章,因當時承辦人員均為對造所屬之公務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到庭,縱然到庭亦不可能強人所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因之被上訴人對此固然無法舉證,然揆諸經驗法則,依一般公務機關辦事之流程,上訴人如非請示其上級機關台中縣政府同意,當時不可能會同被上訴人於協議書上簽章,協議紀錄也因此列出「本協議內容奉上級機關核定始生效力」之記載,而協議書則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上訴狀所陳沒有理由。
叄、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廖恆照,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變更為甲○○,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經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成立協議,協議內容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並於同日作成協議書。詎上訴人遲未依協議內容履行,經被上訴人再三請求,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發放該協議之款項。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發放賠償金,共計遲延五百十六日,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其中超過壹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等語。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願拋棄」,其所拋棄者自包括本件利息之請求權;㈡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達成和解之賠償金額總計為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已超過上訴人所得決定之範圍,故於協議紀錄第二項載明「本協議內容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始生效力」,是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達成協議,因尚未經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核定,自不生協議效力,該協議嗣經上訴人報請台中縣政府核定,後因台中縣政府以賠償問題幾經向內政部請示,最後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一四三五九號函示准由登記儲金撥付賠償,亦即該協議結果應以上訴人接到上揭台中縣政府函後始發生效力,其遲延給付尚非上訴人故意遲延之原因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遲延給付責任,核與上開條文之要件未合;㈢被上訴人尚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等稅款,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遲延利息在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之範圍內已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故上訴人亦無從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協議書,約定:「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人)應給付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願拋棄」等語,上訴人並於當日即將系爭協議書正本交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以台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賠償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影本、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協議書影本、請求撥付國家賠償金書影本、請求發放國家賠償金書影本及台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四、惟兩造就被上訴人於達成協議時有無拋棄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系爭協議內容係自何時生效及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等節,爭執甚烈,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於達成協議時有無拋棄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部分:
依兩造所簽立之國家損害賠償協議書約定:「賠償義務機關(即上訴人)應給付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願拋棄」等語觀之,其性質應屬一種和解契約。而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所成立之和解,兩造顯未就日後給付遲延問題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願拋棄」,係指對於上訴人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放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含和解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
㈡有關系爭協議內容係自何時生效部分:
⒈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之協議結果第二項為「本協議內容奉上級
機關核定後始生效力」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紀錄影本一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且本件兩造所達成協議之賠償金額為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已如前述。
⒉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九里國賠字第四號函送系爭協議書報請
台中縣政府核定,經該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府法濟字第三○三五一五號函覆上訴人:「主旨:貴所(即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里國賠字第四號函送請求權人乙○○君(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與貴所成立協議,貴所檢陳協議紀錄、協議書及相關資料乙宗報請本府核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本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九府法行字第二七七五○七號函訂定本府、各附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本府右開函說明二:㈡...。㈡鄉(鎮、縣轄市)公所新臺幣三百萬元。㈢本縣各附屬機關比照㈡鄉(鎮、縣轄市)公所。另說明四、各地政事務所應依據土地法第七十條規定,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準此;本件貴所與請求權人協議金額為新臺幣二、六三四、四五○元,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貴所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毋庸報請本府核定辦理。」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府法濟字第三○三五一五號函影本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法行字第二七七五○七號函影本二份在卷足憑。是上訴人自毋庸將本件協議內容報請其上級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核定,系爭協議內容即無經台中縣政府核定後始生效力之情事。
㈢有關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部分:
按請求權人於收到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後,得即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賠償義機關收到前項請求後,應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金或或開始恢復原狀。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收受系爭協議書,於該日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貳佰陸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依上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前支付賠償金,不因上訴人內部撥款流程之延宕,而得延遲此項給付義務。而上訴人直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以台中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賠償金,是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遲至九十
年十月十一日始發放被上訴人賠償金,共計遲延五百零九日。是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壹拾捌參仟陸佰玖拾元(計算式:0000000元〔本金〕×5%〔法定利率〕÷365〔日〕×509〔遲延日數〕=183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等稅款,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遲延利息在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之範圍內已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故上訴人亦無從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積欠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等稅款共計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經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已經台中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義務人乙○○(即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即上訴人)得收取之遲延利息在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含執行費用壹佰零貳元)之範圍內,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扣押金額開立以移送機關『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移送機關)為受款人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收取...」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
㈡按關於本章(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再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扣押命令經送達執行債務人、第三債務人之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請求清償,亦不得受領其清償。本件台中行政執行處既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遲延利息,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兩造自應同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遲延利息之債務,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是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有遲延利息壹拾捌參仟陸佰玖拾元之債權,因上開執行命令而不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清償。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壹拾捌參仟陸佰玖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 官 林洲富~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