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搌翔工業社即陳惟真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瀚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免假執行,原判決亦未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免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業依原判決提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測量不動產(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應不得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時,應命行必要的言詞辯論,其裁判應以判決行之;又法院得宣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亦不排除此一規定之準用(參照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版,下冊,第一三四三頁)。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而言,其情形應分別就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四六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以六萬六千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於第二審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即得准許。又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金錢,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六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物為假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四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本院調閱右揭民事執行卷宗,執行法院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實施查封,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測量執行標的物,迄未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等類此之執行程序,揆諸首開意旨,仍屬執行程序實施前之階段,尚難謂執行法院已為強制其履行。是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應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廖慧如~B法 官 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