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峻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上訴 人 海強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貨物被查扣,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⑴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海關單位之友人詢問,方知依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
緝私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交運之貨物若未備妥出口證(海關作業通稱為出口報單,即license),即屬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私運貨物出口之違法行為,被上訴人如依其所稱未取得本件系爭之出口證,如何能順利私運本件貨物至香港?是本件系爭貨物出口時,應已備妥相關出口證並為被上訴人持有據以運送貨物。
⑵另依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託運報價單中之備註可證,被
上訴人應負責辦理香港之進出口相關證件,且被上訴人確持有本件系爭貨物之台灣相關出口資料,僅為被上訴人於香港通關時,疏未將系爭出口證交付予其在香港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利華運輸(中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華公司)申辦該批貨物之香港出口證,致該批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
①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提供報價,被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內中報價部分並備註有所報價格未含台灣吊櫃費及台灣文件費,其反義即可證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包含辦理香港文件(即系爭之香港出口證)之費用,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即應依此約定履行運送契約。又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後,曾徵詢數家台中地區之報關行及所委託辦理系爭貨物台灣端出口文件之力捷報關行,皆稱依兩造之運送契約而言,系爭出口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
②利華公司職員承認係其疏未辦理出口證,致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則被
上訴人所言因上訴人未交付相關之出口文件,致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其不需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依上證二香港海關與利華公司職員陳蒨盈會面紀錄第三頁問答十四可證,被
上訴人在香港之代理人利華公司職員已承認,已自大陸琮翰公司取得辦理本件系爭所需之文件出口(即本件系爭貨物台灣出口之相關資料),僅係該職員疏未辦理出口證,致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而依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庭訊筆錄,被上訴人已承認利華公司係其在香港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利華公司疏失之責任,當應由被上訴人負其全責。
⑷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依海商法、民法第六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及雙
方之約定,將出口台灣所需之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製作提貨清單,而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責成其香港代理人利華公司於向大陸琮翰公司(即琮翰塑膠五金製品廠)取得辦理系爭出口證所需之文件後,盡速申辦並據以提櫃通關;況查被上訴人既係受有報酬之專業經紀人,其由上訴人交付之相關出口文件,即可判斷系爭貨物於香港出關時應備具出口證,又上訴人所付運費已包含辦理系爭出口證之費用,被上訴人即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促利華公司辦妥系爭出口證並據以通關。
①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亦坦承其知系爭貨物通關需辦
理香港出口證,依理被上訴人當知無證闖關之後果,退一萬步言,縱使系爭出口證應由上訴人辦理及提供,依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及利華公司於上訴人未提供時,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催促上訴人盡速提供後始得由利華公司提櫃通關,而非任由利華公司闖關致遭查扣,並任由上訴人遭蒙損失。
②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遭香港海關查扣,利華公司職員陳蒨盈於香
港海關供承,其知系爭貨物通關需出口證,未辦理出口證係被上訴人搞錯及疏忽所致,而前陳之海關紀錄,係香港官方製作之公文書,其具不可否認之公信力及證據力,況被上訴人既於庭訊時坦承其知系爭貨物通關需辦出口證,則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全責,實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卸責。至於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之E-mail,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與利華公司於香港海關查扣系爭貨物後,二者內部間仍在爭執系爭出口證應否由上訴人辦理及曾詢問過大陸報關人員系爭貨物無需出口證云云,被上訴人即圖藉此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時,上訴人自當可就系爭貨物遭查扣所受之損失,依法為抵銷之主張,其理甚明。
③又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承認,依香港海關規定紡織品
及電腦週邊設備出口需備出口證,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為受領報酬之專業運送代理人,既知系爭貨物通關必備具出口證,即使上訴人未交付相關之文件供利華公司申辦前陳出口證,被上訴人亦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催促託運人即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並不需要負責云云,顯係為事後規避賠償責任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整理本案相關資料時,發現本案系爭相關出口證資料影
本,亦證明上訴人前陳皆屬可信,更可證原審有疏未參酌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及違背貨物通關應備妥相關出口證等文件之經驗法則,且原審於兩造爭執本件重要爭議(即應由對方負提供系爭出口證之責任)時,亦未能依常理及緝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行向海關單位調閱本件通關資料或責由兩造任一方提出前陳通關資料,並俾以作為自由心證之認定依據,原審自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情事,致因而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違誤判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庭訊時,仍主張本件系爭貨物被香港海關查扣,係因上訴人未交付相關之出口文件所致,其不需負責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應皆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查原審僅據被上訴人所開立作為向上訴人請領運費之憑證之統一發票及貨物提單等文件,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而據以為判決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依據,顯然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三)另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陳報於原審之答辯狀中,陳明因本件系爭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後,致上訴人須賠償訴外人香港琮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琮翰公司)所受損失共折合新台幣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接獲琮翰公司書函通知,因受貨人主張貨運延遲送達拒付貨款,致貨款損失由原十五萬港幣調整為美金二萬三千三百八十點五六美元,本件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損失實際金額共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整(即香港海關罰款港幣七千元、倉租三萬三千零九十三元港幣、律師費一千二百港幣、查扣結案後貨物清運費用八千三百港幣及貨物損失扣款計二萬三千三百八十點五六美元),上訴人主張與本件運費為抵銷。按系爭貨物遭查扣後,上訴人為避免自己及買受人損失擴大,請求香港琮翰公司基於多年往來之商誼,就近協助善後,琮翰公司始同意墊付包含聘請律師及向海關申訴等費用,並自行吸收其辦理申訴等行政雜費,至於貨物遭查扣致其客戶損失方面,亦請琮翰公司自行調貨或緊急採購。但因貨物遭查扣長達近四個月始放行,載運至大陸受貨處,已失時效,形同廢品(因鞋類製品日新月異,所需布料等鞋材,皆係依客戶特殊要求所特製),買受人琮翰公司自然拒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雙方例行結帳時,逕將貨款扣除,致上訴人蒙受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整之損失,而前陳之損失既係由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利華公司之疏失所致,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時,上訴人自當可依法為抵銷之主張。
(四)退一步言,被上訴人縱得請求運費,惟因系爭貨物經香港海關放行後,被上訴人並未完成運送予受貨人之工作,上訴人因而另支付運費計港幣八千三百元整,折合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整,此部份之費用被上訴人自應當返還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亦得以此費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款項抵銷,併予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証據,即香港海關與利華公司職員陳篟盈會面紀錄影
本一份、損失明細影本共七紙、原告之運費明細影本九紙、律師函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外,補提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傳真予上訴人之託運報價單影本一份、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之相關出口證明資料(含出口報單、INVOICE發票、PACKING貨物清單及被上訴人製作之BILL OF LADUNG提貨清單等)影本一份、香港琮翰公司傳真函文影本二紙、上訴人傳真函文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一份、駿達國際船務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婉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採戶對戶一條龍運送方式,其責任係將貨物合法安全送達收貨人之工廠或倉庫,至於出口單、輸出許可證、裝貨單、裝箱單、特種單證等均屬出口廠商(即上訴人)應備妥之文件,非屬運送人之責任。查國際海商實務上,貨主應提供運送人貨物出口文件等,運送人再據以辦理相關出口事宜,今上訴人未備妥貨物出口證致貨物遭查扣,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拒付運費顯無理由。
(二)次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業已提出貨物提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報表程式等證物,若上訴人認出口證應由被上訴人提供者,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其空言被上訴人未備妥貨物出口證有過失而拒絕給付運費,難謂有理。而按「託運人對於運送人應交付運送上及關於稅捐警察所必要之文件,並應為必要之說明。」為民法第六百二十六條所明定。故託運人應交付必要之文件外,並應將關於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其採運之事實,暨由何處公署核准之情形等,為必要之證明,俾運送人澈底了解,以利通行,此亦託運人所應為之義務也。又按「託運人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檢驗合格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海關核准船(機)邊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為出口貨物報關驗收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交付該託運貨物所需之License,而上訴人未善盡該義務,致該貨物遭香港海關查扣而遲延交付受貨人,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明。
(三)再查被上訴人香港代理人關於該批貨物運至東莞高步琮翰公司時,曾詢問過大陸報關員及該琮翰香港公司何小姐:該批貨物是否需要License?經回覆該批貨物係尼龍布不需要License,此有香港代理人email之文件可證,故被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對於因此而發生之損害,自不負責。
(四)末按上訴人以其所受損害計九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過失,其損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次查,縱被上訴人有過失,惟按抵銷之要件,須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始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本件貨物運送至大陸琮翰公司(在香港註冊),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均已由琮翰公司墊出與吸收,琮翰公司業已收受運送之貨物等,上訴人所云之損害既已由琮翰公司所吸收,則本件實際受有損害之主體,應為琮翰公司,並非由上訴人本身,依上開法條,雙方並未互負債務,是上訴人請求抵銷,於法不合。
(五)退萬步言,縱該批貨物被查扣而發生損害,惟前二筆運費之貨物業經運送目的地,該二筆運費應予給付,要無疑異。至於上訴人以發生之損害主張行使抵銷權,惟業如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元月十日之答辯狀四所述,上訴人並非損害之主體,且二者間非互負債務,故主張無理由,不再贅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二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及五月六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三批,運送費用為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並約定以戶對戶一條龍服務方式由被上訴人裝貨後,於台中結關出口,目的地為大陸東莞高步琮翰公司,前二批貨物均抵達目的地,惟第三批託運之貨物於香港海關查驗時,竟因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備妥貨物出口證而遭查扣,乃非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運貨。惟上訴人多次催付,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運貨共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其以戶對戶一條龍方式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三批,現尚未付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依戶對戶一條龍服務方式,貨物出口證應由運送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疏未辦理,致貨物為海關查扣,上訴人因此損失一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整(香港海關罰款港幣七千元、倉租三萬三千零九十三元港幣、律師費一千二百港幣、查扣結案後貨物清運費用八千三百港幣及貨款損失計二萬三千三百八十點五六美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爰以上開損害賠償額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月十七日及五月六日委託被上訴人
以戶對戶一條龍方式運送貨物三批,運送費用為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及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目的地為大陸東莞高步琮翰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提單、報價單及應收帳款報表等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開前二批貨物均抵達目的地,然第三批託運之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香
港出口大陸時,因未備有出口證,為香港海關查扣。有上訴人提出香港海關會面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⑶因上開貨物被查扣,上訴人因此委請訴外人香港琮翰公司墊支海關罰款港幣七千
元、倉租三萬三千零九十三元港幣、律師費一千二百港幣、查扣結案後貨物清運費用八千三百港幣,且因該批貨物遲延送達,買受人即琮翰公司拒付貨款計二萬三千三百八十點五六美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琮翰公司傳真函文影本二份、發票影本一份、張嘉偉律師事務所收據影本一份、倉租收據影本一份、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粉嶺裁判法院收據影本一份、駿達國際船務有限公司發票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⑷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運貨共計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則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香港海關查扣,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並以該費用與被上訴人之運費相抵銷,是否可採?亦即,本件系爭貨物為香港海關查扣,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之責?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遲到,應負賠償之責: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戶對戶一條龍」之方式為上訴人運送貨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所謂「戶對戶一條龍」乃指運送人將貨物自一國境內接管貨物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之指定交付貨物之地點,包括海運及陸運,亦即全包式之運送服務。而本件海運方面,係由被上訴人自行運送,陸運方面,再由被上訴人轉由訴外人利華公司辦理,亦即,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全途運送,但實際實行運送,則以自己之名義與他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轉托其擔任運送之全部或一部,是為轉託運送之運送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運送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運送之規定。而按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
⑵本件系爭貨物因未備妥出口證,為香港海關扣留,致貨物遲到,乃為兩造不
爭之事實,是除被上訴人能證明運送物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外,均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固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民法第六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交付運送上之必要文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不須負責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收取之費用,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製之報價單所示,僅不含台灣吊櫃費、台灣文件費、電放費,其餘費用均應包括在內,參以本件運送方式係採戶對戶一條龍之方式為之,乃為全包式之服務,是運送人應全程負責貨物之運送及相關提領、報關等作業,以將貨物交付受貨人處始為履約完成,蓋托運人之所以選擇此種運送方式,應在於其信任專業之運送業者,於其將貨物交付運送人後,由運送人全權處理貨物運送事宜,以免去自行處理兩岸運送手續之煩瑣。而根據香港法例第六十章「進出口條例」、「進出口一般規則」第二條所界定的紡織品,必須依照並在工業貿易署署長簽發的有效進口證或出口證下進口及出口,是本件欠缺之出口證乃係應向香港工業貿易署署長申請簽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該出口證係在貨物離開本國後,於轉運過程中須具備之通關文件,並非貨物出口時所應檢附之本國出口證,則依兩造所採之運送方式,應認被上訴人有持上訴人交付之相關文件於境外為上訴人申辦之義務,而排除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必須交付前揭文件之義務,此觀證人林婉菁(為負責本件台灣出口報關之捷力報關行職員)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如果是一般的貨運,臺灣的海運公司只須負責運到國外港。若是戶對戶的運送方式須運送至貨主指定的地點為止,中間的通關與轉運均須由運送人負責。我另外有處理另件類似的情形,在戶對戶的情形下,應由運送人處理香港海關出口的問題,即運送人要負責去辦理申請出口證。香港的出口證只需有提單等資料就可由香港當地的代理人代為辦理」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證人所證亦無意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所須之香港出口證,為有過失乙節,已非可採。況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然按運送人於有妨礙或遲延運送,或危害運送物之安全之情形時,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運送人怠於前項之注意及處置者,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及次運送人利華公司均為專業之運送業者,對上開香港法例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雖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業已通知上訴人,係上訴人稱不用出口證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利華公司職員所製之傳真文件,乃為私文書,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即難採憑,況該傳真亦僅記載曾詢問大陸報關員黎生及香港公司何小姐是否須要出口證,並非通知上訴人提出出口證,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可採。被上訴人既應知該出口證為通關必備之文件,卻未善盡告知之義務,復於未取得出口證之前,即冒然闖關,自係怠於貨物之注意及處理,依上開民法規定,亦應對系爭貨物遲到所致之損害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如下:⑴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六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按一般採過失責任主義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但運送人之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較為嚴重,故法律上乃限制其損害額之範圍,以期均衡。故運送物遲到者,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亦即僅賠償運送物之損害即可,至所失利益,則不在賠償範圍之內。查本件系爭貨物於香港辦理出關時,利華公司人員所持辦理通關之貨物發票(invoice)即明白標示該批運送之貨品內含尼龍針織布、毛巾布、針織布夾泡棉、絨布,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香港海關會面紀錄在卷可考(見第十五項之問答),被上訴人及利華公司身為專門之運送業者,自當查詢香港海關規定,備妥出口證件,惟竟均疏未查證致貨物為海關扣留,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然本件兩造均陳稱之前二次係以不同之方式運送,僅此次以繞道香港海關之方式為之,是兩造對此次運送方式均不熟悉,即事前並非確知應備妥出口證之事,是被上訴人及利華公司雖有過失,惟尚難認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從而,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僅得賠償運送物之損害即可。
⑵按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貨物被查扣,致受貨人琮翰公司拒付貨款二萬三千三百
八十點五六美元,而該批貨物為鞋材布料,原係因客戶特殊需求特製,因遭查扣近四月,運抵受貨人處已失時效,已成廢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琮翰公司傳真函文影本二份及發票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而琮翰公司雖收受本件貨品,惟僅係代為保管,並已將上訴人之貨款扣除,上訴人確係前述貨物之受害人甚明。則上開貨款二萬三千三百八十點五六美元(以九十一年十月之平均匯率34.96折算新台幣為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係上訴人運送物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香港琮翰公司墊支海關罰款港幣七千元、倉租三萬三千零九十三元港幣、律師費一千二百港幣、查扣結案後貨物清運費用八千三百港幣等費用,顯逾上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三)末按運送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須完成運送,始得受取運費,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運費十一萬七千二百一十一元,然其中第三批貨物,為香港海關查扣後,乃由上訴人自行支出費用載運至目的地,是被上訴人顯未能完全的完成運送,故其該批貨物委託訴外人利華公司自香港至廣東之運費三千港幣(有發票一紙在卷可稽,以匯率4.4計算,合台幣為一萬三千二百元),應予扣除。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本件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經扣除未運送部分,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運費為十萬四千零一十一元,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受之損害共計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之運費請求,即因上訴人適法之抵銷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共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吳幸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