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柏松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足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六五八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A–B–C各點之連接線。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C–Z各點之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丙○○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王坤和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六地號土地,前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臺中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完畢,並由兩造於重劃公告確定後依現場所埋設之界標,共同出資興建田埂以資分野,迄無變動之情形,其後並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確認界址無誤。是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經界不明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於法不合。
(二)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經重劃確定,自應依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為其界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號土地其面積如較登記面積或應分配之面積為少,其不足部分應向主管機關爭取發給差額補償,而非對屬鄰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企求增加面積。
(三)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無經界不明之情事,原審卻自行斟酌面積增減之比例,而判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二六一九地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各點連接線,另判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N–Z各點連接線,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農舍使用執照一份、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府地劃字第0九一三二一三六七00號函一份、土地複測通知函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複丈通知書原本一份及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當事人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所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本件因兩造對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位置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乃於原審起訴請求確定界址,自屬有據,上訴人所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經界不明之情事云云,並非實在。
(二)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旁固有水泥界標一支埋設,但被上訴人先前因不知該水泥界標並非位於正確界址位置,乃於農地重劃後約二至三年左右與上訴人在水泥界標旁共同出資興建田埂,惟嗣後由面積減少之情形可推知曾遭上訴人移動界標,是該支水泥界標自不得作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之認定。故原審依職權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之面積增減比例,而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各點連接線,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N–Z各點連接線之判決,係屬正確,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農舍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向臺中縣政府函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築執照卷宗及農地重劃之相關資料到院參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揭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乃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執此,土地有無經過地籍圖測量?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到場設立界標或指界?界標之設置或指界是否發生錯誤?有無經複丈?重劃結果是否已公告確定?均在所不問,僅須當事人間就土地經界發生爭執,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而請求確定土地界線之所在,法院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丙○○所有同段第二六一六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界址有所爭執,為此訴請法院裁判確定其界址。另於上訴程序中補稱:系爭土地上之水溝旁固有水泥界標一支埋設,但被上訴人先前因不知該水泥界標並非位於正確之界址位置,始於農地重劃後約二至三年左右與上訴人在水泥界標旁共同出資興建田埂,惟嗣後由面積減少之情形可推知係遭上訴人移動界標,則該支水泥界標自不得作為兩造土地界址所在之認定。原審依面積增減之比例而判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各點連接線,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N–Z各點連接線之判決,係屬正確,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則謂:兩造所各自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前於七十四年間經臺中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完畢,並於重劃公告確定後,依現場所埋設之界標,共同出資興建田埂以資分野,迄今均無變動之情形,其後並經地政機關多次鑑界均確認界址無誤,並無經界不明之情事。另兩造各自所有之上開土地,既經重劃確定,自應依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為其界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其面積如較登記面積或應分配之面積為少,其不足部分應向主管機關爭取發給差額補償,而非對屬鄰地所有人之上訴人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原審自行斟酌面積增減之比例,而判認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各為如附圖所示M–N二點連接線,及如附圖所示N–Z二點連接線,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五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經臺中縣政府辦理「溪心壩農地重劃」,有人工登錄之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就轄區內之相關土地勘選為重劃區,擬訂農地重劃計畫書,連同範圍圖說,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農地重劃:一耕地坵形不適於農事工作或不利於灌溉、排水者。
二耕地散碎不利於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或應用機械耕作者。三農路、水路缺少,不利於農事經營者。四須新闢灌溉、排水系統者。五農地遭受水沖、砂壓等重大災害者。六舉辦農地之開發或改良者。又重劃區內之土地,均應參加分配。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亦有明定。而一宗土地面積之方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數值法測量者,應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以圖解法測量者,應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
(二)次按,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土地所有人間如有爭執,法院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例如:①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②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③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④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⑤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⑥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
..等為綜合之研判;另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以行政處分而為土地重劃之情形者,因係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指界,另參○○○區○○○路、水路與耕地坵形而為農地之重新規劃,其重劃之依據及過程,並非先取足一定之面積後,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而係依重劃區之重劃目的,規劃重劃區所應留設之水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形方正之農地,以達成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是重劃前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並非農地重劃過據以規劃農地地形或相鄰農地界址之主要依據。至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登記面積,則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位置所在予以計算所得出之結果,亦非重劃過程中所憑規劃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此與地政機關因所保管之日據時期地籍圖,經多年使用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或其他破損情形,以致破損之地籍圖與現地無法相符,或因地籍圖保管過程中產生損壞等原因,所進行之地籍重測之情形截然不同。況依農地重劃條例所進行之農地重劃,乃係在臺灣地區業已建立完整之地籍圖制度期間後所進行,且重劃過程中主要係依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改良為其重劃之規劃依據。至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公告時,固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一併公告,重劃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雖均為農地重劃結果公告之內容,惟其中面積部分乃係依重劃後所規劃之土地界址而據以計算所得出之結果,並為重劃後地價補償之依據,而非農地重劃過程中據以為農地重劃界址劃分之先決依據。故除重劃過程中有人為疏失,而致重劃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之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情形外,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客觀上即應推定為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土地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重劃後之地籍圖有前述人為錯誤情事外,法院自應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三)重劃後土地所有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如有超過或不足其應分配之面積者,依前述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按所查定之重劃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或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是重劃前後土地面積之增減,或重劃後土地登記之面積與實際分配之土地實測面積所生差異,應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否繳納差額地價或得否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尚非得據面積不足為由,而主張重劃後之土地界址有誤。更何況土地面積之計算,本有其人為誤差之可能,且以經界線之實測土地面積及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為比較分析時,亦須斟酌所指之實測土地面積之求出,應以爭訟界址以外之土地其他外緣界址已由地政機關依精確可靠之方法測出其正確位置且為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所不爭執為其前提,如果爭訟界址以外之土地其他外緣界址,亦存在有界址不明確或不可靠之爭執者,則所據以計算出之土地實測面積,亦未必即係確實之土地實測面積,自不宜以面積分析之結果,而據為地籍圖所載之經界線有與實際界址不符之認定。
五、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前由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系爭相鄰土地之鑑測工作,該局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各界址點,再經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系爭土地及其附近之地籍圖經界線,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一節,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鑑定書上如附圖所示之實線(即A–B–C–Z–D各點連接線)即為重劃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揆之前揭有關農地重劃過程之說明,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A–B–C各點之連接線(即地籍圖經界線所在);另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二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鑑定圖)所示C–Z各點之連接線(亦為地籍圖經界線所在)。原審未敘明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之地籍圖上所示之經界線(即A–B–C–Z–D各點連接線)之有何錯誤情事存在,即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出之面積與登記之面積而按增減比例相同之方式,另定如附圖所示R–S連接線為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甲○○所有土地之界址,及定如附圖所示S–V連接線為被上訴人土地與上訴人丙○○土地之界址,其判斷結果除與現場所埋設之水泥界標不符外,亦與農地重劃前後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其他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一直線之規劃成果不符,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末按,本件上訴雖有理由,惟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另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由兩造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B法 官 許石慶~B法 官 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