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戊○○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 律師被 上訴人 黃志清即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 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公業社團之社員。派下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下權之取得,可分為(1)原始取得及(2)繼承及「歸就」取得。所謂「歸就」指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相互讓與。(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下簡稱民事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四一頁),本件上訴人係繼承訴外人黃文樟之派下權。而黃文樟對於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一部份從先祖黃登林─黃輝─黃火繼承而來。一部份則從訴外人黃朝陣歸就取得。依台灣之習慣,祭祀公業,除以其所有財產之收益辦祖先之祭祀及支付土地之公租公課及其他一切之費用外,如有剩餘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分配與派下取得。此為派下對公業之剩餘分配請求權。(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七五七頁)。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其他派下員者,不需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蓋此洵屬派下員間之私人行為,自亦非屬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職權,關於八十八年度之分配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對於祭祀公業黃鵬爵分配金請求權早已發生效力,自不能憑訴外人黃仁宗毫無法律上拘束力的信函,祭祀公業即可遲延給付,派下權如有爭議,爭議之當事人應提出已起訴之證據,祭祀公業據以暫緩其房份金之發放,或可謂為適法。按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為執行規約、大會決議所定之事項。所謂規約及大會決議事項,指祭祀公業團體派下員之公益事項。諸如規約之變更、祭祀公業之解散、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剩餘財產之分配。本件祭祀公業委員、監事聯席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決議:「黃英杰房份中,黃仁宗與黃文樟糾紛未解,黃文樟部分暫時保留」此乃涉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之私益,並非祭祀公業之團體公益,自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又從權利主體而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為房份分配金之權利人,被上訴人為義務人。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非規約或祭祀團體公益事項,關係到派下私人權益之事項,自無拘束該派下員之效力。原判決以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決議暫緩發放上訴人分配金之決議,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管理委員會決議暫緩發放上訴人分配金之決議,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對於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現有房份額六分之四,其中六分之二係因繼承而來。另六分之二係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一年(即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由訴外人黃朝陣歸就而來。縱令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決議黃文樟之房份分配金暫緩發放,其立論可採,惟上訴人固有之房份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部分,應不在暫緩發放之範圍,被上訴人理應給付,原判決未斟酌及此,顯有未當。
(三)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與訴外人黃炳松、黃仁宗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成立和解,協議黃文樟所有黃英杰之派下權權額,其中六分之一歸訴外人黃炳松所有,另六分之一歸訴外人黃仁宗所有,餘額六分之四仍歸黃文樟所有。日後以此為準,三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並經鈞院公證處八十年度公字第一七0五九號公證在案,且呈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訴外人黃仁宗對於黃英杰派下權歸就於黃文樟之爭議,即因前開和解而確定。惟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未予詳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決議黃英杰房份中,因黃仁宗與黃文樟糾紛未解,黃文樟部份暫時保留,顯然有侵害黃文樟之權益,洵屬不當。
(四)訴外人黃仁宗業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公字第一七0五九號公證書所附協議書確定之房份,向祭祀公業黃鵬爵領取房份分配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嗣又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該祭祀公業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該祭祀公業將黃文樟應得之房份金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中之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給付予伊,並經該院核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八七四九號支付命令在案,然該祭祀公業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乃將案件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審理(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七七號黃仁宗與黃志清即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人間償還分配款事件),訴外人黃仁宗於審理中到庭以言詞撤回訴訟而終結,足證訴外人黃仁宗對於黃文樟之派下權已無爭議。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與訴外人黃仁宗間發生派下權糾紛之理由,因訴外人黃仁宗撤回訴訟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出公業持份賣渡書一件、公業盡根杜賣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主任委員為本公業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負責管理本公業之財產,協調各委員間之意見,並召開委員會,安排祭祖日期與租戶及派下員之聯絡,財務之收支及負責記帳設置。有關簿冊應受監事之檢查。準此,關於祭祀公業黃鵬爵分配予各派下員各項金錢事宜,乃公業「財務收支」事務之一,亦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執掌,管理委員會有權就該等事項作出決議,其決議對於各派下員自有拘束力。經查因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各派下員間就派下權之歸屬亦多產生爭議,故祭祀公業就此類似事件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管理委員及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房份發生糾紛或未合法辦理繼承者,待查明清楚後始發給」。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因與訴外人黃仁宗間發生派下權糾紛,故祭祀公業委員、監事聯席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亦已決議:「黃英杰(黃得發)房份中黃仁宗與黃文樟糾紛未解,黃文樟部分暫時保留」。揆諸首開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祭祀公業委員會對於本件祭祀金之發給事宜,本來即有決議權限,其所為決議亦得拘束各派下員。是上訴理由所指祭祀公業暫緩發給之決議不得拘束上訴人云云,應非的論。
(二)本件祭祀金分配糾紛,乃緣起八十八年度祭祀公業擴大發給祭祀金,每房份發給二十萬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主張其於日據時代已向黃英杰(即黃得發)之子黃朝陣買得黃英杰之房份,嗣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又與訴外人黃炳松、黃仁宗簽立「協議書」,約定將黃英杰派下權,其中六分之一歸黃炳松,六分之一歸黃仁宗;餘額六分之四由黃文樟所有。然訴外人黃仁宗對歸黃文樟取得之六分之四房份提出質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祭祀公業乃由委員及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於其雙方糾紛未解決前暫緩發給該部分分配金。訴外人黃文樟更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台中十九郵局第一五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謂:「祭祀公業黃鵬爵已發給八十八年受益分配金,寄件人應得所屬黃英杰房份六分之四分配金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正。詎台端(按指本件祭祀公業)以房份有爭執為藉口,而拒不發給右列分配金乙節依法顯屬無據」等語。換言之,本件分配金之糾紛係因訴外人黃文樟與黃仁宗二人就黃英杰之房份誰屬發生爭執而生,與上訴人之父、祖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黃文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查祭祀公業黃鵬爵之前管理人黃泉生將祭祀公業黃鵬爵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區○○○段九00、九二三、一三五一、一三五五、一四0三等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汽車駕駛訓練班,而以其所收取之租金,每年依台灣民間之習慣,祭祀公業以其所有財產之收益支辦祖先之祭祀、土地之租稅及其他一切費用後之剩餘財產,依慣例或依派下決議將其剩餘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分派予派下取得。本件其他派下員已依慣例領取分配金,則被上訴人對於原告應得之分配金,自不得藉詞不為給付,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主任委員為本公業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負責管理本公業之財產,協調各委員間之意見,並召開委員會,安排祭祖日期與租戶及派下員之聯絡,財務之收支及負責記帳設置。
有關簿冊應受監事之檢查。準此,關於祭祀公業黃鵬爵分配予各派下員各項金錢事宜,乃公業「財務收支」事務之一,亦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執掌,管理委員會有權就該等事項作出決議,其決議對於各派下員自有拘束力,各派下員皆有遵守之義務。茲因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員眾多,各派下員間就派下權之誰屬,亦常生爭執甚至涉訟者,故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及監事聯席會議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類此事宜決議「房份發生糾紛或未依法辦理繼承者,待查明清楚後始發給」。而本件祭祀金之分配事宜,亦因訴外人黃仁宗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所有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有爭執,故上開祭祀公業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決議「黃英杰房份中黃仁宗與黃文樟糾紛未解,黃文樟部分暫時保留」,此項決議對於上訴人亦有合法之拘束力,則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分配金,即無理由云云。
三、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為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員,黃文樟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渠等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黃鵬爵之派下權。而黃文樟與訴外人黃炳松、黃仁宗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成立和解,協議黃文樟所有黃英杰之派下權權額,其中六分之一歸訴外人黃炳松所有,另六分之一歸訴外人黃仁宗所有,餘額六分之四仍歸黃文樟所有。日後以此為準,三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並經本院公證處八十年度公字第一七0五九號公證在案,且呈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該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黃泉生將祭祀公業名下之前開土地出租訴外人經營汽車駕駛訓練班,而以其所收取之租金,每年均分派予派下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上訴人提出派下證明書、系統表、戶籍謄本、公證書、協議書、台中市政府八十府民禮字第六五二七三號函及派下全員名冊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前例將八十八年度分配金分派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黃文樟乃以台中十九支郵局第一五三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在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八十八年度分配金之事實,然以前詞為辯。經查,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條固規定,凡本公業派下員均應遵守本會規約及議決事項,而其第十條規定,主任委員為本公業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負責管理本公業之財產,協調各委員間之意見,並召開委員會,安排祭祖日期與租戶及派下員之聯絡,財務之收支及負責記帳設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組織章程附於原審卷可稽,可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有其一定之職權,且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決議,始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關於祭祀公業黃鵬爵分配予各派下員各項金錢事宜,固屬公業「財務收支」事務,為其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台灣之習慣,祭祀公業,除以其所有財產之收益辦祖先之祭祀及支付土地之公租公課及其他一切之費用外,如有剩餘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得將其全部或一部分配與派下取得。此為派下對公業之剩餘分配請求權(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七五七頁),反之,祭祀公業即有分配之義務。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祭祀公業除得以自己與派下員間所存抗辯事由(如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就分配之金額有爭議等)對抗派下員外,自不能以派下員與他人或派下員與派下員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應受分配之派下員,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派下權「歸就」於其他派下員者,不需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故派下員間關於派下權誰屬有爭執時,並非依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所得調查清楚。
故本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決議:「房份發生糾紛或未依法辦理繼承者,待查明清楚後始發給」云云,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為證,應認為祭祀公業對派下員之房份有爭執而發生糾紛時,始有拘束力。否則,豈非由祭祀公業介入派下員間之爭議中,惟祭祀公業並無調查確定之職權,殊屬不妥。
五、本件祭祀公業委員、監事聯席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決議:「黃英杰房份中,黃仁宗與黃文樟糾紛未解,黃文樟部分暫時保留」云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會議記錄可按,堪認為真正。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與訴外人黃炳松、黃仁宗業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成立和解,協議黃文樟所有黃英杰之派下權權額,其中六分之一歸訴外人黃炳松所有,另六分之一歸訴外人黃仁宗所有,餘額六分之四仍歸黃文樟所有。日後以此為準,三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議,並經本院公證處八十年度公字第一七0五九號公證在案,且呈祭祀公業黃鵬爵管理委員會在案。
而該祭祀公業亦每年按此依例分配房份金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已如前述,參以前揭決議內容係以黃英杰房份中因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樟糾紛未解,而暫緩發放黃英杰房份中此部分之分配金乙節,足見,祭祀公業並未爭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之派下權,依前開說明,該決議對於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準此,被上訴人前述所辯,顯非可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八十八年度祭祀公業擴大發給祭祀金,每房份發給二十萬元。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擁有黃英杰房份中六分之四之權額,亦如前述,故核其應分得之金額為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