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元部分,及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訂約時並未就「傢俱雜物」做定義性之約定,且據租賃物現場所遺留大部分除一般裝潢外,尚有許多展示櫃、廚房瓦斯台、桌椅、房間衣櫃、櫥櫃,該等物品係固定於牆壁,仍屬傢俱,該物之拆遷搬移,自亦為處置費,此部分支出,依契約第十條之約款,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先行支出,即得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留下上訴人所謂之「傢俱雜物」,且依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所提證二估價單,記載內容均係為拆除裝潢等回復原狀所為,並非處理被上訴人遺留傢俱雜物而所支。又依租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並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亦無遺留尚待清運之傢俱雜物,上訴人非得就上開支出主張抵銷,上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旭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旭一公司),約定租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約時並由旭一公司交付壹拾伍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收執,不另立收據,約定乙方即旭一公司依期滿或終止時之房屋現狀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茲因被上訴人其後與上訴人及旭一公司訂立租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旭一公司將上開租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押租保證金)均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權利義務,並依上開租約履行,上訴人亦同意上開租約承擔之約定,且依上開租約履行等事宜,而被上訴人嗣後已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三十日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並依約交還上開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壹拾伍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為此請求判決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十條既有「乙方遷出房屋時,如遺留傢俱雜物經甲方限期催告逾期仍不搬離者,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置,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而上訴人事後業已依約催告被上訴人清運,並自行雇工拆除修整上開房屋,因而支出回復上開房屋原狀之費用共計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伍元,是上訴人就上開支出自得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租賃保證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部分金額等情,以資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旭一公司,約定租期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約時並由旭一公司交付壹拾伍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收執,約定承租人旭一公司依期滿或終止時之房屋現狀遷出交還房屋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無息返還上開保證金。其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旭一公司三方訂立租約承擔協議書,約定旭一公司將上開租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包含押租保證金)均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受上開權利義務,並依上開租約履行,上訴人亦同意上開租約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依約通知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三十日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並已交還上開房屋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押租保證金壹拾伍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承擔協議書及終止租約通知書各一份為證,此部份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拆除費用對被上人主張抵扣保證金?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旭一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締約時,已交付系爭押租金壹拾伍萬元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擔系爭租賃契約之權義後,上訴人亦同意兩造終止租約時,上開保證金之權利由被上訴人領取,已如前述。又上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所載:「租約期滿或終止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遷出房屋,並以期滿或終止時之房屋現狀交還甲方(即上訴人)」,依其文義觀之,顯見兩造係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除應將其置放於屋內之物品遷出,並應將租賃物現時裝潢之現狀交還上訴人,而不得破壞現有裝潢或向上訴人請求裝潢之有益費用。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遷出時之照片觀之,其屋內除固定於牆上之裝潢外,其他物品業已騰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已依約定騰空屋內物品,並依房屋之現狀交還上訴人,應屬可採。
(二)又上訴人固抗辯:兩造訂約時並未就「傢俱雜物」做定義性之約定,且據租賃物現場所遺留大部分除一般裝潢外,尚有許多展示櫃、廚房瓦斯台、桌椅、房間衣櫃、櫥櫃,該等物品係固定於牆壁,仍屬傢俱,該物之拆遷搬移,自亦為處置費,此部分支出,依契約第十條之約款,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先行支出,即得自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抵云云。惟依卷附兩造租賃契約第十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二款固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遷出房屋時,如遺留傢俱雜物經甲方(即上訴人)限期催告逾期仍不搬離者,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置,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按此特約條文顯係第九條之補充條款,即被上訴人如於契約終止後,未依第九條約定遷出屋內之物品,而將物品遺留在屋內,上訴人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而清運之,並由被上訴人負擔清運費用。是上訴人所抗辯固定於牆壁之展示櫃、廚房瓦斯台、桌椅、房間衣櫃、櫥櫃等物品,其等本屬固定裝潢之一部分,顯不在被上訴人應為騰空之範圍內,是該等物品固屬傢俱,然該物品被上訴人本不負拆遷搬移之責任。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卷之估價單觀之,上開估價單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負責之「塑膠地板打石拆除肆仟柒佰玖拾伍元、騎樓走廊廁所、室內地板壓送水泥車混土施工參萬伍仟元、室內地板貼國信石英磚柒萬陸仟元、垃圾清運貳仟捌佰元、壁堵壁紙拆除陸仟伍佰元、鐵釘拆除參仟元、壁堵脂膠泥施工肆仟元」等項目,其等均係為拆除裝潢等回復房屋原狀所為,並非處理被上訴人遺留於屋內傢俱雜物而有所支出者,是上訴人為整修裝潢美化其房屋,因而拆除該等固定物品所支出費用,自無從命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其上開所支出拆除固定裝潢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其已先行代繳而主張扣抵被上訴人所得主張領回之壹拾伍萬元保證金,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且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還租賃物,則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壹拾伍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述保證金有抵扣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月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准抵扣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瑞 蘭法 官 張 國 華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