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同為訴外人科耐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科耐公司)之董監事,科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子零件,貨款總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扣除付訖部分尚有餘款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由科耐公司簽發禁止轉讓支票十六張向被上訴人換回支付貨款之退票支票,其中一張即係由科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號AA0000000號,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二、票據法上之抗辯:
(一)科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雖由上訴人所背書,卻係因受款人(即被上訴人)為謀債權穩固,先經上訴人背書後,復轉交還與被上訴人收執。然票據上記載之背書應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其背書之連續始無問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背書,就整張票論,票據不連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法行使追索權。
(二)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名被上訴人之姓名,為記名式票據,被上訴人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且系爭支票面劃平行線二道,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持票人,而非金融業者,當然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竹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分行代為取款。故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簽名及其帳戶號碼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託收支票之意思表示時,金融機構接受存戶於支票背面為轉帳指示之簽章,類此簽章並非屬票據法上之背書行為,另財政部亦為避免金融機構辦理託收轉帳業務時,滋生票據法上背書不連續或回頭背書之爭議,特發函責由金融機構就是項轉帳指示之簽章設計,須與支票所為之背書加以明確區別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稱經背書,顯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交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為謀債權穩固,乃經背書後,持交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背書以擔保該票款之支付。嗣經上訴人為背書後返選於被上訴人」為真實,則系爭支票既然指名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當然依背書而轉讓交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始有背書之連續性。查被上訴人為最後持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平行線支票規定,持票人為請領款人當然必須蓋章或簽章,且記名其在委託代為取款之金融業者帳戶。查本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證明背書連續性應有二次簽名、蓋章。查本件被上訴人請領款項而蓋章,如強言其形式上背書,則系爭支票既為記名式票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形式認定有背書,且又為執票人,而上訴人形式上應認定為背書之後手(依系爭支票背面之順序),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即為執票人且為背書人,對後手上訴人無追索權。
三、原因關係之抗辯:
(一)科耐公司因虧損為解決積欠貨款問題,各董監事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中壢市就貨款差額(產品瑕疵)召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董事乙○○、曾安森(並非科耐公司股東)均參與會議,針對科耐公司簽發支付被上訴人之未兌現退票支票金額,由各董事按權責輕重責任比率負擔攤還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環亞飯店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由雙方公司代表出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乙○○,被上訴人三位常務董事戊○○、何義明、丙○○全部出席;戊○○認為第一次責任比例不妥,即親筆修改第一次責任比例而分配,與會代表認可無誤後,簽名於修改處下方,確認各自責任分配額後,被上訴人董事長戊○○允諾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義明二人款項繳交後,將撤回本件訴訟。另訴外人丙○○表明無錢繳交,其同意以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抵其責任分配額,另丁○○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其表示無錢,願以薪資抵其責任分配額,以上二人當日會議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戊○○同意以上二人分配額款抵銷方式,再行協調。另證人乙○○既證稱第一次協調會係在被上訴人董事曾安森處召開,則何以係科耐公司內部之會議?又戊○○與何義明間並無齟齬,李志哲證稱何義明要伊參加會議,是因何義明及戊○○二人氣氛不太好,要伊在場比較好談云云,亦屬偏頗。足見戊○○、乙○○均係代表被上訴人出席而非以科耐公司股東身份出席,而被上訴人三位常務董事戊○○、何義明、丙○○在場,皆不為反對表示,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責任,故兩次協調會均屬科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協商會議,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
(二)經二次會議結果,各董監事同意由上訴人承擔百分之三十(即三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何義明及范光良各承擔百分之五(即五十五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上訴人與訴外人何義明乃依協調會議之承擔額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以何義明之名義簽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支票三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為追索權之行使。
四、依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協商結果,上訴人之父何義明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將兩人責任分配款三百八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支票三紙送交至戊○○董事長處簽收,其收受款項後,承諾撤回訴訟,故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未出庭。上訴人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五、被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原本總金額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現已減縮聲明給付貸款金額為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於鈞院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顯有重複請求之嫌。
丙、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協議書二件、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二件、被上訴人收據一件、支票九件、退票理由單一件、被上訴人及科耐公司董監事股東名冊一件、起訴狀及減縮聲明狀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義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乙、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依其背面之記載,形式得以判斷背書連續:
(一)被上訴人係取得系爭支票後,先行加蓋「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圖章,作為背書,嗣再轉交給上訴人背書,其後再持交金融機構提示兌領,並在金融機構要求下,另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帳號之橡皮圖章,以免日後轉帳錯誤。凡持交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託收者,均須在支票背面加註帳號,而誠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必須向金融機構為託收,則在系爭支票票背加註被上訴人公司之帳號,為當然之理。其次,被上訴人加蓋之背書章位置,與上訴人之背書位置,均在同一欄位內,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加蓋在轉帳指示之欄位內,則上訴人憑何指摘其簽名屬背書,而被上訴人之印章為轉帳指示之簽章?且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及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印文係在其背書後始加蓋,而非先加蓋後再持交上訴人背書。上訴人至鈞院始為此主張,誠非實在。
(二)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交被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為謀債權穩固,乃經背書後,持交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背書以擔保該票款之支付。嗣經上訴人為背書後返還於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確已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此觀以該支票背面上有被上訴人之簽章即明。亦即由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已得判斷背書為連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委不足取。
(三)上訴人為空白背書後雖再返還於被上訴人,形式上似有回頭背書之虞。但票據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背書人乙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既未記載發票人甲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故執票人丙對於背書人乙自得行使追索權,且所謂回頭背書係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執票人並未以發票人洪添勳為被背書人,自無回頭背書可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既僅於系爭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而未記載被上訴人為被背書人,即非所謂回頭背書,自不生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二規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問題。
二、科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一千餘萬元,此尚非小額小款,絕非可私了之事,加以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與所謂一人公司或家族企業非可等同而語,且因須對投資之股東負責,非僅一、二位董事即可代表公司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果真如上訴人堅稱二次債務協調係科耐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決議,非但被上訴人須有科耐公司之書面函件憑以辦理,內部更須召開董事會議決授權何人代表出席始可,豈可能第一次由董事乙○○、曾安森出席,第二次卻僅乙○○出席。而乙○○因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大股東,復與科耐公司股東或董事戊○○、丙○○及何義明相識,故而熱心居間幫科耐公司股東協調,期盼科耐公司早日籌款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即乙○○係以私人身份出席協調會。戊○○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惟亦為科耐公司之股東,而何義明與丙○○則均為科耐公司之董事,因此伊三人以股東或董事身分出席公司內部之協調會議,事屬當然,否則何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之第一次協調未予出席。且衡以昔日經驗上訴人公司均由代表人與科耐公司代表人正式簽立書面協議,斷不可能恁由科耐公司製作一記錄充數。上訴人所稱「貨款差額協調會議」,乃科耐公司內部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共同召開該等協調會、不知該協調決議內容,亦未於事後追認,更遑論同意由科耐公司各董監事分別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上訴人稱其已清償其應分擔之部分債務,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稱科耐公司及被上訴人在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分別召開債務協調會,且達成決議,甚至其應負擔之債務款項業在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付訖,均在原審未審結本案之前,且上訴人俱有參與協調會,其卻故意不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到庭主張答辯,而延至鈞院始提出該主張防禦,焉可謂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至於上訴人所辯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以未到庭乙情,先係上訴狀中稱於原期間自覺無欠款未出庭辯護,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準備書狀復改稱戊○○董事長將依其承諾撤回訴訟,故而未出庭,已見前後所言不一。又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則上訴人在背書時,既知被上訴人未對其背書,而發生該支票背書不連續之問題,顯然上訴人轉交還支票給被上訴人時,早明白知悉,上訴人在原審竟隻字未提,迨至鈞院方主張票據背書不連續,亦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提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而後案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給付貨款事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科耐公司給付貨款,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兩訴之當事人尚不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不同,即聲明請求之金額尤非相同,自無同一事件重新起訴之問題。
丙、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丙○○。
理 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審理中,則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科耐公司給付貨款,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六百九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故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無同一事件重新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同為訴外人科耐公司之董監事,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子零件,貨款總額六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扣除已付訖部分,尚有餘款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未付,乃由科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由科耐公司簽發支票十六張向被上訴人換回支付貨款之退票支票,其中一張即係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發票人為科耐公司,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票據背面有被上訴人名稱及帳號之橡皮章,及上訴人背書之票號AA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協議書、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兩造間就票據法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科耐公司簽發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後,先加蓋「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圖章,作為背書,轉交給上訴人背書,再持交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要求下,另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帳號之橡皮圖章,以免日後轉帳錯誤。系爭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已得判斷背書為連續,且上訴人為空白背書後雖再返還於被上訴人,形式上似有回頭背書之虞。但上訴人既僅於系爭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而未記載被上訴人為被背書人,即非所謂回頭背書,自不生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九條第二規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問題等語。上訴人則以科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由上訴人背書,卻係因受款人即被上訴人為謀債權穩固,先經上訴人背書後,復轉交還與被上訴人收執,然票據上記載之背書應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其背書之連續始無問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有背書,就整張票論,背書不連續,系爭支票係由科耐公司簽發,受款人欄記名被上訴人之姓名,為記名式票據,被上訴人既為持票人,而非金融業者,當然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之帳竹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委託該分行代為取款,故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簽名及其帳戶號碼之記載,係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為託收支票之意思表示時,金融機構接受存戶於支票背面為轉帳指示之簽章,類此簽章並非屬票據法上之背書行為,若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先經背書後,再持交上訴人為背書後返選於被上訴人為真實,則該系爭支票既然指名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當然依背書而轉讓交付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本件系爭支票始有背書之連續性。如強言其形式上背書,則系爭支票既為記名票據,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形式認定有背書,又為執票人,而上訴人形式上應認定為背書之後手,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後手,被上訴人即為執票人且為背書人,對後手上訴人無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於審究原因關係之抗辯前應先審究者,為系爭支票是否有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背書不連續,或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回頭背書之情形。
四、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固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且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支票背書之是否連續,固然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惟查,系爭支票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製之格式化支票,背面印有供受款人填具之姓名、帳號、地址,而系爭支票受款人欄記名被上訴人之姓名,為記名式票據,並劃有平行線二道,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執票人,又非金融業者,自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被上訴人既於姓名、帳號二處印就之指定位置,蓋用其公司名稱及帳號之橡皮章,堪認被上訴人係為請領款人而蓋章,並非票據法上所稱之背書。參以系爭支票,係因科耐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被上訴人採購電子零件,貨款總額六千八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經科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協議,將科耐公司以貨款抵償後尚欠被上訴人一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由科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其他十五張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先前已退票之支票,而系爭支票與其他十五張支票,皆係經上訴人背書,再交付被上訴人依限兌領等情,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毫無必要於上訴人背書前,先予背書,擔負背書人之票據債務人責任之必要。是以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即被上訴人)背書,逕由上訴人先背書後,復轉交還與被上訴人收執,而未以受款人為第一背書人,背書即不連續,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
五、再按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係於取得支票後,先行加蓋「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圖章作為背書後,轉交給上訴人背書,其後再持交金融機構提示兌領時再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帳號之橡皮圖章。則被上訴人既為背書人,以空白背書轉讓於上訴人後,上訴人再以空白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即符合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執票人為背書人之要件。被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認並無回頭背書之問題,惟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內容及前揭判決內容,皆係「以發票人簽發票據後交付背書人,背書人空白背書後返還發票人,再由發票人交付執票人,背書人既未記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自無回頭背書之問題,而認背書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細繹該提案內容及判決內容觀之,執票人既非發票人,又非背書人,並無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所規範之事由,執票人自無因而喪失追索之問題。然而本件若依被上訴人所稱,確經空白背書後轉讓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空白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同時為執票人又為背書人,即有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所規範之事由。準此,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據以比附援引,顯有誤會。是以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於系爭票據背面加蓋「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圖章以作為背書,依系爭票據背面形式上背書之順序,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該背書之後手即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惟此並非強制規定,法院得自行斟酌。上訴人就支票背書不連續等防禦方法固未於原審提出,惟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背書是否連續乙節既為其可否主張票據權利之必要條件,縱認上訴人果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本院即應審酌,自無恝置不論而予駁回之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僅在系爭支票蓋章為提示領款之指示,並未背書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之背書顯不連續,被上訴人即執票人既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票據權利,對背書人即上訴人自無追索權;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票據背面加蓋「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橡皮圖章以作為背書,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該背書之後手即上訴人,亦無追索權可言。故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三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 官 呂麗玉~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