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三采藝術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被列為被告,故無法到庭說明。本件乃因三采藝術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未加詳查,即收受抗告人之房客所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含房租三萬五千元、管理費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然因該支票係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簽發,業已過期,致無法兌現,三采藝術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該房客要求換票不成,轉向抗告人索取,惟抗告人亦屬受害人,無力繳交管理費,且所有損失應由三采藝術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補償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六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本院臺中簡易庭即於同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復查抗告人所陳前揭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七六號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裁定有何違法而應廢棄或變更之情事,實難認其有合法之抗告理由。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 法官 許秀芬~B 法官 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