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宏榮塑膠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火中相 對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沙簡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0四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二、本件抗告人並非甲○○與謝火中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旭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