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梁廷華法定代理人 盧金瑞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一四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之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原審裁定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惟抗告人原因案入監服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服刑期滿即可出獄,故於原審提訊時陳稱希望本件在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未料,抗告人另因毒品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並即發交執行,現已接續執行中,故無法返回新竹地院。為免抗告人往返舟車勞頓之不便,及影響抗告人爭取假釋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訂有榮民參與契約,由抗告人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並由相對人提供車號00-000營業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予抗告人營運,抗告人加入營運後,因疏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致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裁罰註銷牌照並罰款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相對人接獲上開裁決書後,即通知抗告人速繳還行照及牌照辦理駐銷牌照手續並繳交罰款,詎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抗告人虛應推拖,隨即避不見面拒不交還上開牌照及行照,相對人乃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終止本件契約,而請求抗告人返還行照及牌照,並賠償損害,此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而依兩造所訂之榮民參與經營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兩造如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就關於上開契約關係而涉訟,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要不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受影響,原審以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另因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接續在監執行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 銘~B法 官 劉長宜~B法 官 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