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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肆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提拱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爰就原告銀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對被告等積欠原告銀行債務向 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等提出異議,本案視為起訴,除續為援引原支付命令所載內容外,特提出本準備書狀,以為補充。

㈡、原告前因九二一震災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房屋因賑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經被告等人之申請,同意展延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到期日由原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展延至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並由被告等簽立增補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㈢、依據被告等簽立之前揭增補借據條款第二條第三項約明:「本借款之到期日,茲經 貴行同意寬緩至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到期。自調整基準日起六十個月為寬限期,在寬限期內,僅就未償還本金餘額繳納利息...」。惟被告等自簽立增補借據後,對於應繳納之利息從未繳納。原告茲以被告等違反約定,請求其連帶返還借款。

㈣、按前揭增補借據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立增補借據人及連帶保證人除願遵守原借貸條件外,並同意將原借貸部分條款更改,並聲明除本增補借據另有約定,依本約定遵守外,原借據其餘條款及其他約據之條款,均依原約定內容繼續遵守之」。及增補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增補借據應為原借貸憑證之一部分。」則被告等既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依原借款憑證之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得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即刻返還所欠債務。原告係依雙方契約約定請求,應無不妥。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九二一地震房屋半倒受災戶,利息應延後一年半清償並請求繼續攤還本息,利率應予調降計算,房子因遭原告假扣押,致無法自行出售,目前無力償還。

三、證據:提出賑災救助卡、區公所函、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最初對被告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清償借款訴訟時,謂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七萬元,原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九)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0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被告以其為九二一地震房屋半倒之受災戶,要求本金展延五年,調降利率並展延一年六個月後付息。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時,互相讓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被告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原告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被告願連帶按期給付利息,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一0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就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一元,按原契約約定於每月十七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因和解成立後,被告未履行和解內容,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共七0一天之利息為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共一八三天之違約金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共四八八天之違約金為六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上開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前開和解原告並無其餘請求之拋棄,是該和解內容首揭「被告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為五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三元,顯係誤算,原告就此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自得請求撤銷該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是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續行以前之訴訟程序,就原訴訟進行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原名江流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七萬元,原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八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被告本息僅繳付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八四,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彰化商業銀行總行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以其為九二一地震房屋半倒之受災戶,利息應再延後一年半清償,並請求繼續攤還本息,利率應予調降計算等語置辯。提出賑災救助卡、台中市東區區公所所發九二一地震房屋半倒受損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公司辦理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模擬問答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惟前揭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公司辦理九二一震災相關金融措施,非屬法律強制性規定,仍需經金融機構與受災戶雙方合意後始得辦理。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與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修正之該條例第五十條,均有「利息展延」等相關規定。但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雖規定:「::其利息展延五年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此僅規定展延清償之利息得於尚餘之借款存續期間內清償而已,即只就利息之清償方式而為規定。至於何種情形下得以展期清償利息,並無相關規定。況就該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五十條已修正為「...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修正之理由並謂:「因金融機構與受災戶之借款案件,係屬債權債務關係,其利息展延應基於雙方之合意,爰就本條酌作修正」等語,是綜觀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修正前、後之第五十條條文規定,均未賦予房屋貸款之受災戶當然得以展期清償利息之權利。被告辯稱其為九二一地震房屋半倒之受災戶,以該房屋貸款之利息應再展延一年六個月並調降利率清償云云,於法無據。而系爭貸款被告並未與原告就再展延一年六個月清償利息及調降利率達成合意,此為被告所是認。本件貸款因被告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立增補借據,其第二條第三款雙方約定,借款之到期日,原告同意寬緩至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到期。自調整基準日起六十個月為寬限期,在寬限期內,僅就未償還本金餘額繳納利息,其利率依原約定之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上開寬緩到期日止,恢復原約定之利率按月繳付利息,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一期,按期於當月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惟自調整基準日起六個月之利息可延緩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三五期,按期於本增補借據所約定應繳利息之日平均攤還」。而該增補借據第二條兩造亦明確約定,立增補借據人及連帶保證人除願遵守原借貸條款外,並同意將原借貸部分條款更改如左列第(3)款之約定並聲明除本增補借據另有約定,依本約定遵守外,原借據其餘條款及其他一切約據之條款,均依原約定內容繼續遵守之。是原借據之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所為「借款人如不按期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約定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及第十三條「凡借款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被告均應遵守。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立增補借據後,被告並未按期繳納貸款餘額利息,此為被告所是認,則依原借據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堪以認定。債務到期後,兩造並未就本金之清償或利息之繳付,合意展期清償,是被告之答辯,礙難採納。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二百四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