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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三號

請求人即被告 勝一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子雲請求人即被告 乙○○

甲○○法 定代理人 邱家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五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謂:「…請求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接奉鈞院送達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原告與請求人所言不同,請求人即去電予原告。原告言:和解內容不同不要緊,只要請求人按照雙方私下和解所約定去履行即可;請求人信以為真。詎料事隔二個月,原告卻拍賣所查封請求人之不動產,請求人即前往原告處理論,原告卻言依照法院判決雙方私下和解無效,請求人甚為氣憤。這一年多來,請求人至原告總行,據理力爭均無效,原告依然將請人求之不動產拍賣,請求人至此始知受騙」等語。

三、請求人固主張因受原告之詐欺,致有得撤銷和解之原因存在。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人應於知悉原告確有詐欺情事(即:未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起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即為繼續審判之請求;然請求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由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法 官 許秀芬~B法 官 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