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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催告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催告書,通知相對人需於限期內給付房屋租金,否則對兩造間所定房屋租賃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催告書及因相對人遷徙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乙只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日期:200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