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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代 理 人 林俊龍相 對 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七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應增加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及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零十四元應扣除本院已退還之餘額四百三十元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 │含聲請發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 │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捌拾肆元 │原預繳壹仟零拾肆元,退還餘額││ │ │肆佰叁拾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叁拾陸元 │ │├────────┼─────────────┼──────────────┤│合 計 │柒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 │ │└────────┴─────────────┴──────────────┘

裁判日期:200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