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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叁萬零柒佰壹拾伍元,(二)郵費:貳佰伍拾叁元(原為陸佰捌拾元,嗣後已退還肆佰貳拾柒元)、(三)本件程序費用:壹佰叁拾陸元,共計叁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日期:200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