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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5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乙○○、許革非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在案,其任期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而聲請人除具有民安公司股東之身份外,亦與民安公司有訴訟之需並已起訴,現繫屬於鈞院民事庭簡股九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是聲請人與民安公司有利害關係,應無疑義。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之規定,聲請鈞院選任一臨時管理人。再者,有關選任人選方面,聲請人提供前董事兼總經理乙○○供鈞院參酌,因其對民安公司運作知之甚稔,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最為妥適。至於前董事長許革非漠視股東權益,延宕十年遲不改選董監事及每年應召開股東會分紅,已涉有背信之嫌,並受經濟部依法解任在案,顯然不適合擔任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如鈞院不選任乙○○或乙○○本人再放棄擔任,亦可審酌由民安公司股東莊榮祿、蔡英美、陳敏秀、簡莊慶、林炳煌、李富雄、吳炳侯(其繼承人吳莊靜枝、吳淑芬、吳淑蘭、吳中道)等八名股東持有股份達百分之二十,所商議推派之人選蔡英美、陳敏秀、莊榮祿等三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足見公司如因董事當然解任而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安公司所有董監事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在案,其任期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且其目前與民安公司有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二四五一七三○號函影本、民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民安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為民安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

三、而聲請人復推薦前董事兼總經理乙○○為第一人選,股東蔡英美、陳敏秀、莊榮祿為第二人選。經查:

㈠依首開說明,法院所選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應熟悉公司之經營、善盡維護股

東之權益,且對公司之損益有密切關係,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是本院爰以上開條件為選任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審酌標準,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上開人選之學經歷及其證明文件

暨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具狀陳報有關陳敏秀之學經歷,就其他人選之學經歷則隻字未提,此外,僅提出民安公司八十年二月八日八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紀錄影本、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度董事會事錄影本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股東會紀錄影本及幾則有關司法新聞之剪報影本,並未提出上開人選任何學經歷之證明文件暨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

㈢本院復通知民安公司經解任之董監事即許革非、封德台、許文村、陳俊華、乙○

○及許鴻章有關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除前董事長許革非外,其餘前董監事則均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

㈣而民安公司之前董事長許革非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具狀陳報:「同意推舉許

革非擔任臨時管理人計有吳友仁、吳明黛、李麗瓊、許革非、尤陳彩玉(尤樹發股份由尤陳彩玉繼承)、張應宗、封德台、劉明穎、尤景三、尤正昌、趙榮鎮共十一人,合計股份六十四萬八千股,佔民安公司發行股份一百萬股約百分之六十四點八,過半數同意推舉許革非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推舉書影本及民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為證。

㈤又許革非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陳稱:「公司臨時管理人選任乙案,選

任人應該要能符合大多數股東權益和期望為條件。請鈞院審酌過半數股東同意舉任許革非為臨時管理人推舉書,同時本人亦同意擔任此職務。聲請人所推舉人選,並不適合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理由如下:㈠公司與聲請人間違約訴訟,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本案目前台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如由聲請人所推舉及控制,則案件審理恐難公允之疑慮。本案件涉及新台幣伍仟萬元違約賠償金,滋事體大,可見一般。㈡前開判決理由㈣項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擅自授權新品公司及保你家公司,且擔任新品公司副董事長...又擔任保你家公司發起人,係違反契約第十二條之行為,...因被告違約,應將專利權讓與原告(即民安公司),...被告無權將專利權授與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實施。㈢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係聲請人違約設立的公司,產品與民安公司相同。...新品公司─副董事長甲○○(即聲請人)、監察人莊榮祿(即甲○○〔即聲請人〕的弟弟)。保你家公司─股東吳炳侯(甲○○〔即聲請人〕姊夫)、莊榮祿(甲○○〔即聲請人〕弟弟)、陳敏秀(甲○○〔即聲請人〕同居人)、簡莊慶(甲○○〔即聲請人〕哥哥)、蔡英美(甲○○〔即聲請人〕元配)。目前甲○○(即聲請人)、莊榮祿、陳敏秀、蔡英美均服務於新品公司。㈣聲請人推舉人選,依競業禁止條件及審酌民安公司訴訟利益,顯不適合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自明。...」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民事判決影本、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你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暨股東名冊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㈥依上所述,可見聲請人確與民安公司有多件之訴訟;而許革非復質疑聲請人所推

舉之蔡英美、陳敏秀、莊榮祿等人選,與聲請人有親屬等情誼關係;且依其所提之新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保你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暨股東名冊影本等,可見蔡英美、陳敏秀、莊榮祿確分別在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或擔任監察人、或擔任發起人;又依卷附之各該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之營業項目亦與民安公司相似,各該公司之經營難免有競爭及利害衝突之疑慮,故如由蔡英美、陳敏秀、莊榮祿擔任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立場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符本院前述所列之選任標準,是本院認不應由蔡英美、陳敏秀、莊榮祿擔任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㈦至聲請人主張乙○○為民安公司之前董事兼總經理等語,為民安公司之前董事長

許革非具狀時所不爭執,應可採憑,可見乙○○應熟悉民安公司之經營。且觀諸聲請人及許革非所提出民安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可知民安公司之股東共有二十六人,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而乙○○持有股數為五萬股,約占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其對民安公司之損益關係亦屬密切。且許革非亦未對由乙○○擔任臨時管理人表示任何反對或負面之意見,揆諸本院前述所列之選任標準,本院認選任乙○○擔任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㈧另許革非主張:其已受民安公司之股東十一人,合計股份六十四萬八千股,佔民

安公司發行股份一百萬股約百分之六十四點八,過半數同意推舉許革非擔任臨時管理人,其亦願意擔任此職務等語,並提出推舉書影本一份為證。核諸該推舉書及上開股東名簿影本之內容,推舉許革非擔任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股東,包括許革非在內確有十一位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六十四萬八千股,約占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四點八。顯見選任許革非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乃多數股東之期待,應符合多數股東之利益。再者,許革非為民安公司之股東兼前董事長乙節,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故許革非自亦熟稔民安公司之經營。揆諸本院前述所列之選任標準,本院認選任許革非擔任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屬適當。

㈨依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是本院自得選任乙○○、許革非二人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