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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

丁○○丙○○兼共同代理人 甲○○聲 請 人 戊○○相 對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右當事人間買回股份價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於相對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赴大陸投資一事,聲請人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之意,並於股東會中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回股份,聲請人並已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向公司提出,但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已超過六十日,雙方未達成協議,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價格。另參酌聲請人主張依本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之第二季季報公佈之相對人公司淨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十元六角六分,因以該公司淨值為回贖股份之基準,較為公平合理,以達公司消滅股份之目的,對公司及股東而言並無得失之別,顯為最具公平合理,且不受股票人為之操縱,另相對人公司亦應自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追認八十八年度董事會所提間接對大陸投資報告案一份)、通知函二份、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第二季季報等為證。

二、相對人意見陳述:㈠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其討論事項為「擬追認本公司八十

八年股東常會除選舉事項外之全部議案及其決議,提請公決」,其中追認之第四個議案為「追認八十八年度董事會提本公司間接對大陸投資報告案」,聲請人甲○○當場表示反對者,即此案件,而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中所提之此報告案,而此報告案之案由為「本公司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對大陸投資報告」,依該該報告案之說明,係指第三人即香港灝福集團之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購買油品,因該公司無力償還積欠之貨款美金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元,遂以其持有之大陸投資事業即寧波東海油脂有限公司股權等抵償,而相對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經濟部投審會申請經由第三地區事業予子公司即巴拿馬籍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寧波東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抵償之金額為美金四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經濟部投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發函核准,上述受讓股份以抵償債務,及經濟部投審會核准情形觀之,尚難認為屬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受讓他人全部營業獲財產」,因此無庸依該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股票即屬無據。

㈡相對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股東會常會決議,已授權董事會得於美金五百萬元額度

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大陸具發展區域從事間接投資,或直接投資歐美東南亞等地,相對人即依據上述授權,而決議受讓系爭股份而間接投資大陸,因此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所提出之報告案,並非是討論案,並無表決,或有贊成或反對之問題。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之所以會要求追認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全部議案,乃因八十八年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經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確定,此種情形下,為使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及依據該等議案所執行之行為效力至為明確,遂提請股東臨時會追認。

㈢相對人公司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關於公司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間接對大陸投

資報告案,其說明第三項則記載:「本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委請大陸北京北方亞事資遣評估事務所,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總值為人民幣二二八、六00仟元(折合美金二七、六一三仟元),應可確保本公司債權」,係指受讓股權抵償貨款而間接投資寧波油脂有限公司,抵償金額為美金四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而該鑑定結果,認為東海油脂有限公司評估總額為美金二千七百六十一萬元三千元,因此,該抵償金額四百九十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債權可獲確保,此一記載並非表示相對人就該抵償金額以外之貨款均予拋棄。

㈣相對人公司所屬之子公司巴拿馬籍福懋公司,於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設立登

記,該公司資本為美金二千三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該資本額約為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三十七點二九,該公司之設立,在相對人公司與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買賣黃豆之前,當時不可能預見灝福會以上述股權抵償貨款債務,因此,因公司並非針對本件投資案而設立。而上開抵償餘額(即未獲得抵償部分)美金一百十九萬二千元部分,約折合新臺幣三千七百四十九萬四千元,與相對人公司之總資產三十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元,僅佔百分之一點一九,相較於相對人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三十九億一千七百十一萬元,該未獲清償金額僅為該年度營收之百分之零點九六,且此一未獲清償部分,並非上述抵償行為之結果,反而上述抵償結果使原先高達美金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元之損失,降至美金一百十九萬二千元。

㈤退步言,縱認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法院得斟酌聲請人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價格核定之,聲請人主張應以本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相對人公司季報所公佈之每股淨值為收買之價格,尚非有據,故應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聲請時之證券交易所收盤價格每股三元一角二分為基準。

三、按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等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於股東會為前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亦有明文,是公司受讓他人之營業或財產,對於營運有重大影響,及股東表示反對意思表示,請求公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應以公司本身受讓他人之全部營業或財產要前提,經查,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舉行臨時股東會,決議案內容:「追認八十八年度董事會提本公司間接對大陸投資報告案」,而該報告案之內容為「香港灝福集團向本公司購買油品,因該公司無力償還積欠本公司貨款約美金二三、二九二仟元,擬以其持有之大陸投資事業寧波油脂公司及汕頭東方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償之。本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先向經濟部頭審會申請經由第三地區事業之子公司,福懋油脂(巴拿馬)股份有限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寧波東油脂有限公司,抵償之金額為美金四、九0九、九五九元乙案,已於一月三十日通過,並於二月三日接獲核准函。‧‧‧因本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常會僅授權董事會得於美金五、000、000元額度內對外或間接對大陸投資,故先向大陸投審會申請抵償之金額為美金四、九0九、九五九元,以寧波東海油脂有限公司等值股票抵償香港灝福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貨款,俟本年度股東會通過提高對大陸間接投資限額後,再另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增加投資‧‧‧‧」,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一冊附卷可參,是就上開決議內容觀之,相對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臨時股東會,其決議內容固係對於香港灝福集團無力清償積欠相對人公司之貨款,擬以大陸投資事業寧波油脂公司及汕頭東方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償為決議案,然其決議內容係由相對人所屬之子公司即巴拿馬籍之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上開大陸投資事業之股權,並非由相對人公司直接為承受,是本件尚難認為相對人公司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上開決議內容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以其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為反對之意,並於股東會中表示反對,主張其得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收買其股份云云,即屬無據,其據此聲請本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及計算法定利息,則均無必要,自應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愛玲~FO附表:

┌──┬───────┬────────────┬───────────┐│編號│聲請人姓名 │ 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比例 │ 備 註 │├──┼───────┼────────────┼───────────┤│一、│甲○○ │ 7461\11543 │ │├──┼───────┼────────────┼───────────┤│二、│丁○○ │ 3561\11543 │ │├──┼───────┼────────────┼───────────┤│三、│丙○○ │ 35\11543 │ │├──┼───────┼────────────┼───────────┤│四、│戊○○ │ 436\11543 │ │├──┼───────┼────────────┼───────────┤│五、│乙○○ │ 50\11543 │ │└──┴───────┴────────────┴───────────┘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