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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丙○○

甲○○乙○○相 對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四百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在案。茲因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規定,應得請求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繳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執行命令、提存所函、裁定各一份、判決二份為證(除存證信函及回執外,均為影本)。

三、本院經審酌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意旨相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逾二十日之期間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附卷可稽。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早得確定。茲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雖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八八六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執行,然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後,相對人仍未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

裁判日期: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