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林水永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主張第一審郵票費用在超過新臺幣三百零二元之部分,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發還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案),而不應准許外,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B 法 官 王金洲~B 法 官 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附表┌─────────────┬─────────────┬──────────┐│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 │ │├─────────────┼─────────────┼──────────┤│第一審郵票費用 │參佰零貳元 │ │├─────────────┼─────────────┼──────────┤│本件程序郵票費用 │陸拾捌元 │ │├─────────────┼─────────────┼──────────┤│共 計│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