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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裁判費超過新台幣(以下同)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部分,因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減縮起訴聲明(由壹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減縮為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柒元),故原繳裁判費合計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元,就超過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該超過部分金額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另送達費用其中超過叁佰陸拾伍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貳仟伍佰零肆元 │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及起訴時 ││ │ │合計繳納壹萬參仟柒佰陸拾壹 ││ │ │元,惟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 ││ │ │就已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 ││ │ │自行負擔,其餘裁判費如上述 ││ │ │金額。 │├────────┼─────────────┼──────────────┤│第一審送達費 │叁佰陸拾伍元 │聲請人繳交郵票參佰捌拾元,已││ │ │退還壹拾伍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含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送達費│├────────┼─────────────┼──────────────┤│合 計 │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 │└────────┴─────────────┴──────────────┘

裁判日期:2002-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