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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一六號

聲 請 人 陳自杰相 對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黃錫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台幣柒拾柒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金 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零捌佰零陸元 │ │├────────┼─────────────┼──────────────┤│第一審送達費 │貳佰陸拾參元 │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 │├────────┼─────────────┼──────────────┤│合 計 │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 │└────────┴─────────────┴──────────────┘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