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六號
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丁○○○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萬零柒佰壹拾捌元。
理 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結果,相對人之訴為有理由,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第二審判決結果,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結果,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即告確定,故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發回更審前上訴 │肆拾伍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 │├────────┼─────────────┼──────────────┤│發回更審前第二 │陸佰伍拾元 │由聲請人繳納 ││審送達費 │ │ │├────────┼─────────────┼──────────────┤│發回更審前上訴 │肆拾伍萬元 │由聲請人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 │ │ │├────────┼─────────────┼──────────────┤│本件程序費用 │陸拾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