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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7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因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經(74)商校三七五九二號函命令解散,並經臺灣省政建設廳於七十四年八月以建三字第一一○五○三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然該新興公司自撤銷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且其法定代理人林楊素英,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死亡,但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駁回,其駁回理由略:未進行普通清算程序,無令進行特別清算可言。為此聲請據上開裁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新興公司之董事張火、廖清為、趙圖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清算人身分開始普通清算程序,但均未獲回應,至另一董事林楊素英因死亡則未通知,為此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新興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指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言。惟公司係法人,欠缺自然人死亡時之繼承制度,其結果,除合併及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普通清算程序,斯時公司之清算乃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股份有限公司於無法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而已,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係指當董事因故(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不能擔任清算人而言,於此情形下,章程如未訂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不能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四二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者,利害關係人須提出證據證明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⒊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事實,否則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係寄送存證信函與新興公司之董事,於未獲相關董事之回應,聲請人即提出本件聲請,然因新興公司之董事依法應當然成為新興公司之清算人,且其等未回應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亦與前述之「董事因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有間,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新興公司之清算人,於法未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日期:200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