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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謝育菁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聲字第五五、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已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執行案卷審核結果屬實,且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該執行案件承辦法官審核無誤載明於卷內,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