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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四號

聲 請 人 王錦上(即錦鋼工程行)送達代收人 王秀暖法定代理人 簡林翠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麗麗湐~F0~T40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仟陸佰伍拾伍元 │ │├─────────────┼─────────────┼──────────┤│郵票費用 │壹仟零貳拾元 │ │├─────────────┼─────────────┼──────────┤│本件程序郵票費用 │壹佰零貳元 │ │├─────────────┼─────────────┼──────────┤│ 合 計 │玖仟柒佰柒拾柒元 │ │└─────────────┴─────────────┴──────────┘

裁判日期:200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