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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 請 人 鴻昌交通器材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鈞相 對 人 北崎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培元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模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北崎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崎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模具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四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六千元乘以十分之九)、第一審送達費七百三十七元(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載,聲請人所付出之第一審送達費總計八百三十一元,乘以十分之九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郵費計七百四十八元《四捨五入》,然依上開本院「郵票收付計算書」所載,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中,亦曾支付郵費一百一十二元,此部分之郵費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即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十一元《四捨五入》,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第一審送達費為七百三十七元《七百四十八元減十一元》)、第一審勘驗費百七百二十元(八百元乘以十分之九),合計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再加上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裁定送達給聲請人、相對人北崎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培元、及本件裁定確定證明書之送達費用),總計六千九百九十三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