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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范光和右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証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對相對人所持有關於陳振銘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授信批覆書、借款約定書、切結書、清償同意書、協議清償約定書及緩期清償協議書等文書資料之證據,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擔任主債務人陳振銘之連帶保證人,由陳振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後因陳振銘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息,經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陳振銘之父陳森助乃出面代為與相對人處理上開債務清償問題,由陳森助與相對人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並簽立有「清償協議書」。嗣因陳森助未依與相對人所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履行,相對人乃對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物行使抵押權,並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因聲請人既從未曾收受支付命令,就陳森助與相對人就上開債務所達成之緩期清償之協議內容亦毫不知情,經向相對人查詢,始由相對人告知,聲請人乃請求相對人交付上開債務之「清償協議書」影本予聲請人,俾使聲請人明瞭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然相對人僅願出示「清償協議書」供聲請人閱覽,卻拒絕聲請人影印留存,聲請人唯恐日後依法提起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訟後,相對人將隱匿該「清償協議書」而否認其存在,聲請人將有難以使用之虞,為此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証據。

三、經查,右揭聲請事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借款約定書、支付命令為證,足認有相當之釋明,且如主文所示之「清償協議書」等文書證據為判斷聲請人應否負連帶責任之重要證據,該等文書證據存在於相對人之營業處所,非經勘驗保全,顯有難以使用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