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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學產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碩漢送達代收人 李麗菁相 對 人 子○○

乙○○癸○○壬○○庚○○戊○○己○○丙○○丁○○丑○○寅○○辛○○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卯字第六七七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以台灣銀行霧峰分行之同額匯款支票存入,票號:HA0000000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又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卯字第六七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九○號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卯字第四三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民執全卯字第四六八九號函影本、台中三十三支郵局第二三六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十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卯字第六七七二號聲請假處分事件等相關卷宗,核對無誤,而相對人確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簡覆表四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