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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乙○○特別代理人 劉俊雄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六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一件(均係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究應由何法院管轄?依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亦即應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蓋聲請事件之管轄,除訴訟法另有明文規定外,專為訴訟事件而設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規定,應無適用餘地,因之,應依各聲請事件之性質及有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聲請,本法亦未規定由何法院管轄,但向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因准許變換與否,以由命供擔保法院斟酌為宜。同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否准許,似亦由命供擔保之法院斟酌為妥。況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雖非命供擔保裁定之撤銷,其實際效果則無不同,裁定之撤銷應由原裁定法院為之,返還擔保之聲請,自不宜例外。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假扣押事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命聲請人供擔保十萬元後准其假扣押之請求,此有該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之,玆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