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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送達代收人 蘇秋水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黎初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黎初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黎初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承受劉黎初之前開義務。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一、原審裁判費陸萬貳仟捌佰零捌元,二、原審郵費貳佰捌拾元,三、本件郵費壹佰零貳元,共計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為二十分之十九。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對人為劉黎初之繼承人,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費用額為陸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元以下捨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憲惠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