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九六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四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五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聲請撤回執行,且經鈞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九一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復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九六三號裁定、中院敬存字第八五○二○號公告、八十四年執全一字第二○五六號民事執行處函、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九一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古坑郵局第十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九六三號卷宗、八十四度存字第三一九五號提存卷宗、八十四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五六號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九一七號卷宗查核屬實,末以相對人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和解、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足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